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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的公司,能否在美国采用重组程序或启动破产程序?
若公司在美国拥有住所地、营业地或任何财产,则可依据《破产法》第 7 章或第 11 章提起自愿案件。此类公司的 “外国代表” 也可在美国提起《破产法》第 15 章案件,以寻求美国对该公司在外国的司法或行政程序的承认。
2、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启动的重组或破产程序,是否有可能在美国获得承认?
有可能。《破产法》第 15 章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在美国的实施版本。外国代表可通过向美国破产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承认外国程序,从而启动《破产法》第 15 章案件。此处的 “外国程序”,指在外国开展的集体性司法或行政程序 —— 在该程序中,为实现重组或清算目的,外国法院会对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进行控制或监督。在《破产法》第 15 章程序下,外国代表可借助该程序向美国法院申请协助,以获得相关救济(例如发布中止令,保护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
破产法院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将承认该外国程序:
该外国程序属于 “外国主要程序”(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启动的外国程序)或 “外国非主要程序”(指在债务人开展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国家启动的外国程序);
申请承认的外国代表是获授权管理债务人重组或清算事务的个人或机构;
申请书中附带了外国程序已启动及外国代表已获任命的充分证据。
一旦法院就外国主要程序作出承认令,《破产法》的多项条款将自动生效,包括自动中止条款、规范债务人在美国境内财产使用、出售或出租的条款;此外,当事人还可向法院申请获得其他救济。对于外国非主要程序,上述救济并非自动适用,但法院有权酌情批准类似救济。
3、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是否会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进行重组或启动破产程序?
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启动全面破产程序的情况并不常见,尽管此类情况偶尔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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