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1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宁,女,201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程某宁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菲,女,201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程某菲之母。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圆,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程某宁、程某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9民终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与程某坤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指导、顾问的合作关系。第一,申请人与程某坤之间不存在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程某坤不受申请人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的约束,未登记在员工名单中。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济南超市考勤表不能认定程某坤服从公司安排,只能看出程某坤在记录的时间出现在超市,结合与郭某的聊天记录,程某坤在超市并非作为员工工作,而是接受郭某邀请作为顾问对超市开业进行指导工作,程某坤不需要遵守考勤,只需要经郭某邀请即可随意到店,与超市员工不同,更符合合作关系。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程某坤手机里的考勤记录,申请人只是为了记录程某坤指导的天数,而不是作为考勤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申请人与程某坤的合作时间是从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9月,根据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二证实,济南某某超市的员工在2023年9月份以后,未看到程某坤参加工作,故申请人没有程某坤10月份以后的考勤记录。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程某坤在2023年10月开设了自己的超市并参与经营管理,自2023年9月份后,申请人与程某坤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仅为供货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程某坤10月、11月、12月仍继续向申请人提供工作缺乏证据支持。程某坤与超市员工史某英的聊天记录与超市工作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程某坤向申请人提供了劳动。相反,郭某与程某坤的聊天记录证实程某坤拒绝去济南工作,双方不存在上下级管理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3年12月10日错误。3.程某坤是泰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公司成立于2022年12月26日,早于申请人成立时间,2024年4月仍正常经营,程某坤设立的公司与申请人经营范围重合,程某坤另外经营其他超市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某、程某宁、程某菲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与程某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
劳动关系的本质、核心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性管理关系。郭某系申请人分管市场开发的负责人。根据程某坤与郭某、申请人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程某坤从2023年5月起开始负责申请人济南超市的开业及经营活动,工作期间程某坤向申请人报备外勤、请假等事宜,由申请人安排排班表,而且程某坤已经向郭某交付了员工培训手册、费用报销等相应的工作成果,申请人对此向程某坤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因此,程某坤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和监督,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获得相应的报酬,前述事实足以证明,程某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原审认定程某坤与申请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程某坤自2023年9月起不再提供劳动,但是未提供公司考勤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郭某与程某坤等聊天记录联系情况,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亦无不当。
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劳动者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为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申请人以程某坤作为泰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否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申请人虽主张其与程某坤之间成立合作关系、供货合同关系,但是未提供合作协议或者供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申请人频繁下指令,安排程某坤负责超市货源、商品摆放、人员管理等工作,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称其与程某坤成立合作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海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崔志芹
审判员:程林
审判员:宗芳如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子慧
书记员: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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