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请托型诈骗罪常因基于“人情关系”涉及灰色请托地带,常面临事实认定难、证据审查难的问题。此类案件的辩护需紧扣诈骗罪构成要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与证据细节,从多个维度突破。
一、关于具体的诈骗行为
从构成要件来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请托型诈骗罪认定的关键前提。但实践中,由于请托事项常常不合法,所以办案机关往往倾向于默认“请托办事承诺” 是虚构事实,形成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对此,辩护可从三方面展开:
其一,若被告人此前有成功办理同类请托事项的案例,可证明其未夸大能力,如(2015)丽缙刑初字第 407 号案中,被告人虽可能夸大介绍人脉,但因确有实际对接办理许可证的行为,法院认定其未构成 “虚构事实”;
其二,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转委托行为,若被告人将请托事项转托给他人,且能提供与转托人的沟通记录、资金流向凭证,可说明其无虚构意图;
其三,若仅有被害人陈述指认被告人虚构事实,无微信聊天记录、书面承诺等实物证据佐证,应依据“孤证不能定案” 原则,否定虚构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是请托型诈骗罪辩护的另一核心。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通过资金去向、履约行为、事后态度等基础事实推定主观意图,辩护紧扣“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 和 “不依赖言词证据” 两大原则。一方面,若被告人在事中积极推进请托事项,如联系相关人员、获取办事材料、反馈进展,即便最终未办成,也可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2019)黑01刑终55号案中,被告人找到媒体记者跟进请托事项,法院据此认定其无非法占有意图;另一方面,事后态度至关重要,若被告人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主动提出退款、实际退还部分款项,或提供还款计划,可直接削弱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如(2017)冀 02 刑终 449 号案中,被告人王晓军退还 50 万元获利,法院因证据不足未认定其构成诈骗。
三、坚持证据辩护
证据审查往往是请托型诈骗罪的重要辩护突破口。
书证方面,需重点核查合同、收据等是否为原件,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必要时可申请笔迹鉴定;对于银行流水,审查要善用筛选功能,确认涉案金额是否准确,关注被告人是否存在超出收入水平的大额消费,同时排查是否有向被害人家属退款却未被扣除的情况;另外此类案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往往也会作为关键证据,需确保取证完整,全面审阅被告人与被害人、转托人的沟通内容,若记录中体现被告人持续反馈办事进展、无推诿逃避行为,可作为否定犯罪的重要依据。
此外,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需审查检材是否完整、来源是否合法,若鉴定依据的财务资料缺失,或包含被害人陈述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可申请排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
综上,请托型诈骗罪的辩护需以构成要件为基础,以证据审查为核心,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灵活运用辩护策略,既要打破不利的事实推定,又要精准挖掘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细节,才能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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