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8日期间,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及案外人欧圣淋三人合伙经营“南宁高新区发丽丝形象设计店”,三人对该店的占股比例为潘某甲占40%、潘某乙占20%、欧圣淋占40%。
2022年5月8日,潘某甲与欧圣淋签订《店铺转让和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欧圣淋将其对“南宁高新区发丽丝形象设计店”的管理权及其对该店享有的40%的股份转让给潘某甲,股份转让总价为25000元,由潘某甲2022年6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25000元为止;欧圣淋掌握的由潘某甲手写的40000元欠条,属于车贷月供欠款,车贷月供还完之日欧圣淋需归还此欠条给潘某甲;潘某甲另补5000元给欧圣淋。 后因潘某甲未按《店铺转让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欧圣淋于2023年3月21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桂088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潘某甲支付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欧圣淋;二、驳回欧圣淋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5月17日,在案外人欧圣淋退出合伙后,原告潘某甲在南宁市高新区罗文大道18号绿地西城国际花都A区G1栋102号商铺注册登记了“南宁某甲店”,2023年4月13日,该美容美发店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欧圣淋转让其40%的股份给潘某甲退出经营时,潘某甲、欧圣淋及潘某乙三方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在潘某甲退出合伙经营后至今,潘某甲与二人亦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一审庭审中,原告潘某甲称其与被告潘某乙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3年3月26日系恋人关系,二人合伙经营美容美发店时间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在二人合伙经营美发店期间,原告主要负责做造型、剪头发,被告主要负责洗头、财务、做饭等,美发店还有二名员工。 平时是由原告支付店铺的租金及水电费,并购买美发店的洗发水、剪发工具等。 员工的工资根据提成发放,数额不固定,主要由被告向员工发放工资,有时原告也支付员工的工资。 后因被告没有转账给原告,原告还有二个月的店铺租金尚未支付。 两人散伙后原告曾找过被告结算,但被告称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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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45453.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再进行分配。 本案中,原告潘某甲要求被告潘某乙支付合伙收益45453.25元,属于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的分配,而案外人欧圣淋转让股份给潘某甲退出合伙时,潘某甲、欧圣淋、潘某乙三个合伙人并未进行清算,且在潘某甲退出合伙经营后至今,与潘某乙二人亦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故原告在合伙企业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支付合伙收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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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转让款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合同中对股份转让问题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愿意购买其合伙股份并同意支付股份转让款,且被告至今未作出愿意购买原告股份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60000元,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潘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5453.2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4月13日合伙经营位于南宁市的南宁某甲店,上诉人全资投资只占80%的股份,被上诉人未实际投资由上诉人送给20%股份。 某店财务由被上诉人负责并以其名义注册一个收钱吧用于收款业务,双方都不领取工资,结算利润周期一年一次,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店面租金每月须支付6490元,但从2023年1月开始,被上诉人不转钱给上诉人支付店面租金,在2023年4月被上诉人赶走上诉人,上诉人只好于2023年4月13日注销该美容某店,注销前尚欠店面租金3个月。 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4月13日合伙期间,某店的收入为148188.56元(实际收入大于148188.56元,2023年4月被上诉人关闭了上诉人对某店收钱吧的访问权限,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取某店收钱吧2023年4月的收入明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生活费和美发店的产品等必要支出总额为16481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可以从美发店收入支出16481元,上诉人认为从美发店收入扣除9个月的店面租金58410元、上诉人的生活费和美发店的产品等必要支出总额16481元、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和美发店的产品等必要支出总额16481元后,9个月期间美发店的合伙净收益为56816.56元,上诉人应分得合伙收益45453.25元。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注销南宁市高新区发丽丝美容美发店后,马上又在原经营场所开了一个美容美发店一南宁高新区发莉思形象设计店,强占了上诉人持有南宁某甲店的80%股份。 由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管理合伙财产,掌握了收钱吧的收款记录,故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收钱吧明细可以作为合伙企业清算的依据。 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清算,故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依据收钱吧明细进行清算,没有必要请鉴定机构对合伙收益进行鉴定,如果二审法院认为非得要求对合伙收益进行鉴定,那上诉人同意鉴定。 上诉人在一审已举证合伙期间合伙企业已产生收益56816.56元,按照股份比例上诉人应分得合伙收益45453.25元,一审法院直接忽视上诉人提供的收钱吧明细证据,是典型的不作为。 广西高院有案例要求不能以双方没有清算为由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某乙未作答辩。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是合伙解散后利益分成引发的纠纷,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合伙解散利益分成,应当是在合伙清算确定合伙财产在支付费用、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可分配金额。首先,上诉人仅提供“收钱吧”的收款明细以及“南宁某甲店”的注册、注销信息公示等证据,却没有提供合伙开支情况,无法计算出合伙的成本、费用及利润或亏损状况。 其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合伙人投资情况以及其店铺工商注销后的财产状况,不能明确合伙人的投入比例、合伙财产是否有盈余,难以进行财产分配。 最后,合伙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上诉人提出法院应当依据其提供的“收钱吧”明细进行清算或由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清算的基本要件。合伙结算应当全面审查证据,确定合伙事实和财务状况,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凭据仅有收款明细,证据链不完整,无法查明事实,仅统计收入并非合伙结算。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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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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