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自从有了网络,极大地提高了大家的眼界,继而提高了人们的认知。这些认知里应该包括,不能像以往一样,按照从事某个职业的理想状态,来定义从事这个职业的具体从业者。具体到法律行业的诉讼领域,对法官的认识,也是如此。
在本号前几天转发的《律师:最近办案遇到一位称职的法官,也遇到一位不称职的》一文,都是办理执行案件的法官,都是没给当事人执行回来钱款,但因为执行工作的表现不同,在当事人、律师那里,获得了不同的评价。
在法律圈流行着一种说法,当事人都是以案件结果的输赢来评价法官甚至是律师的。真的如此绝对吗?这样的认识,只能说代表一部分当事人,上述转发的文章可以证明,这样的认识是片面的。
以这样的认识指导办案思想,意味着尽责不尽责的办案就没有区别了,造成的现象是,同样的一个案件,有的法官办理后,当事人心悦诚服,至少不会有明显的不满,到了有的法官办理,当事人干啥的都有。
在一些相对封闭的县城或是三线城市,对于一个法官的办案水平及风格,法律圈都是有半公开评价的,尤其是经常打官司的律师之间。只不过律师们碍于抬头不见低头见,没人会当“不识时务”者的为了当事人的一个案子掀桌子,而当事人一辈子往往只打一个官司,哪里知道其中的门道?这也就形成了,网上发表对法官不满的,往往都是外地律师,或是经常打官司的当事人。
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分到哪个法官手里,当事人是没有选择权的,但不同法官不同的办案风格及办案要求,实实在在的可以影响乃至决定着办案结果的公正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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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入选了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则案例是,楼下装修,因管道修改不合理而造成一做饭楼上就有味道的相邻权纠纷,一审法官以楼上没有申请司法鉴定,直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样的案子,只要法官去趟现场,就可以一目了然,可有些法官往往用“谁主张、谁举证”为理由,动辄就让当事人搞司法鉴定。说轻点儿是不顾及当事人的鉴定费用,实则就是压根是不履行“证据规则”里要求的,法官断案,依据社会常识就能做出的判断,无需当事人举证。
幸运的是,这个案件在二审阶段分到了一名负责任的法官手里。尽管上诉人(一审原告)在二审阶段申请了司法鉴定,可法官亲临现场搞了一个现场勘查,在楼下炒了一盘辣椒,又到楼上查看一番。有没有串味现象,一目了然,继而不用上诉人司法鉴定,直接认定楼下装修给楼上造成了损害。
案件被报道后,大家肯定一致的赞扬二审法官认真负责。可是,真的到了具体案件中,这样的二审法官则是可遇而不可求,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即便这样的案例已经被上升到“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高度,可对于相邻权这样的现场纠纷,法官到不到现场勘查,勘查了之后给不给下结论,根本没有硬性约束,没有强制适用力。
以语人君正在代理亲戚家漏水的司法诉讼为例,就是现在,楼上楼下之间具有明显的过水迹象及起点终点痕迹,只要到现场看一下就可以一目了然,况且原告还申请了漏水发生第一时间到过现场、之后负责调处该纠纷的物业人员出庭作证漏水成因,可法官还是坚持要求原告进行漏水原因的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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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楼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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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楼下卫生间吊顶内的墙皮过水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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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顺着楼下煤气管道漏水后已经锈蚀、返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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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楼下过水后墙壁返碱、脱落的现在情况)
原告无奈之下,缴纳了2万元的漏水原因鉴定费。鉴定人员不过是到现场看了看,就直接认定出是楼上墙壁内的进水管漏水造成了楼下水淹,可当事人却付出了2万元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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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水原因的鉴定费发票)
庭审中,语人君多次举出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例子,甚至书面提出异议,画出了现场漏水的草图,请求法官到现场去看一下,仅是基于一般的社会常识,就可以做出漏水原因的认定。法官压根不予回应。
诉讼中,原被告对漏水造成的损失情况争论不一,其中争议之一就是楼下的地板是否被水泡变形。语人君举出的现场照片可见,顺着墙壁淹水痕迹下来的地板,大面积的出现了开裂的痕迹,门口的地板凸起已经影响到了门的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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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水泡过的地板已经开裂
只要法官到现场去看一下,就可以一目了然,但案件经过了漏水原因、修复方案两次司法鉴定,法官一次现场也没去过,任由原被告在法庭上为了漏水造成了哪些财产损失,例如地板有没有泡水、橱柜有没有过水变形等等问题而争论不一。
不出意外的话,这个案件近期就要宣判了。两次鉴定花了当事人近3万元的鉴定费,法官一次现场也没有去过,仅是依靠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口舌之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认定案件事实。问题是,鉴定机构的报告,可以替代法官对损失事项及影响范围的认定吗?
在涉及相邻权纠纷损害的案件中,有经验的法官往往对原告被告的陈述都持怀疑态度,都是需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到了现场,不仅拍照留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让原被告签字确定,而且亲手绘制勘查草图、丈量现场范围。
奈何,如此的办案惯例,并不是每个法官都能做到的,也不是当事人即便提了申请、存在巨大的事实争议,就可以求得的。于是,只能说,打官司,是否遇到负责任的法官,真的是靠运气了。
注:本文系微信公号“语人集法”同步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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