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起诉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一方面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体现法律不保护“睡眠的权利”;另一方面亦作出例外规定,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从起诉期限中扣除。本案中,马某池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昆明市政府告知系其他村民拆除,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直至2015年12月25日马某池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其房屋系高新区管委会拆除,进而提起本案之诉。马某池在案涉房屋拆除后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与复议机关的错误告知具有密切联系,该期限利益不应当因复议机关的错误告知而丧失。马某池自2010年9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至2015年12月2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新的证据之间的期间依法应当扣除。在获取新证据之后,马某池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积极寻求权利救济,具有合理性,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池,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科高路1612号高新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勇,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马某池因诉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行终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池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且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高新区管委会滥用职权,非法征地拆迁通告,向马某池下达非法通知及强拆告知书,并对其房屋进行了非法强拆。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歪曲事实,违背事实与法律,属于主观臆断。再审申请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拥有的权利。马某池要求高新区管委会赔偿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高新区管委会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马某池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高新区管委会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适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马某池向法院提交的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给云南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关于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尽快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函》中明确记载“高新区管委会已对6户未能签订协议村民进行了行政强制拆除工作,现已登报强制注销6户村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函附件《城中村梁家河片区强制注销土地使用权明细表》第3项载明“土地使用者:马某池”“补偿对象:马某池”“土地坐落:梁源中路×号”。马某池基于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高新区管委会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已完成了证明案涉房屋的拆除主体为高新区管委会的举证责任,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高新区管委会系案涉房屋的拆除主体,可以成为本案适格被告,马某池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池在2010年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未达到其救济目的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明确正确被告,系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义务。马某池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情况说明》和《关于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尽快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函》后,得知确系高新区管委会拆除了案涉房屋,并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二)马某池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一方面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体现法律不保护“睡眠的权利”;另一方面亦作出例外规定,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从起诉期限中扣除。
本案中,马某池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昆明市政府告知系其他村民拆除,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直至2015年12月25日马某池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其房屋系高新区管委会拆除,进而提起本案之诉。马某池在案涉房屋拆除后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与复议机关的错误告知具有密切联系,该期限利益不应当因复议机关的错误告知而丧失。马某池自2010年9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至2015年12月2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新的证据之间的期间依法应当扣除。在获取新证据之后,马某池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积极寻求权利救济,具有合理性,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池自2010年8月20日起就知道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池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后,二审法院先是于2016年7月29日以(2016)云行终121号行政裁定告知马某池可以对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行为另行起诉,马某池据此再次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马某池的起诉后,二审法院又于2017年9月27日以(2017)云行终98号行政裁定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马某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却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马某池的起诉。前述做法反反复复,一方面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对此本院给予否定评价。综上,二审法院以马某池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马某池的起诉,确有错误。马某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林波
书记员 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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