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2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鹿洼某某,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负责人:邵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英,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夏家村305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煊。
再审申请人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鹿洼某某(以下简称鹿洼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成、福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8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鹿洼某某申请再审称,鹿洼某某与李某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成并非鹿洼某某招录,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某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至2012年期间,某某公司承包鹿洼某某井下掘进工程并签署《施工协议》《井巷掘进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签署了《承包协议》《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劳务工与鹿洼某某为劳务关系,与某某公司为劳动关系。《工程中间验收工程量及质量统计表》《工程结算报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人员名单》《工资表》、工程款、三金、协管费等证明双方已履行前述协议,李某成在《人员名单》中。(2013)鱼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某某公司向鹿洼某某派遣劳务工,该案的张红号与本案李某成系同类情况。鹿洼某某向李某成发放工资是依约定实行的,原审认定某某公司系名义承包主体,对收取的三金、协管费等无绝对支配权与事实不符。国务院相关文件发布后,有关部门取消了井下采煤掘进工程的对外承包。鹿洼某某通过补签《劳务协议书》,将工程款变更为劳务工工资、三金、协管费向承包方支付并已履行。张延金的讯问笔录恰好证明某某公司承包鹿洼某某井下掘进工程是真实的且实际履行了双方协议。《承包协议》《劳务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已履行,某某公司对收取的三金、协管费等享有支配权。张延金为鹿洼某某负责人,对外无权代表鹿洼某某,其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对鹿洼某某无效,其犯罪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个人行为,鹿洼某某不知情亦不应该承担责任。张延金刑事裁判中的行贿人员无某某公司,亦未对双方间行为进行认定。原审仅依据张延金的个人供述,认定《承包协议》《劳务协议》未实际履行、某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主体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鹿洼某某与李某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限。
本案系李某成所提确认其与鹿洼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通过鹿洼某某2010年的表彰决定能够证实李某成所在工区的掘进工作的评先进工作由鹿洼某某负责。李某成在该煤矿工作,并接受该煤矿的管理,该煤矿向其发放工资。李某成工作证抬头为济宁金威煤电矿山队,由济宁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显示为鹿洼某某。有济宁鹿洼某某开具的吊篮押金收据一张。李某成所在工区工作受鹿洼某某管理,评先进以及业务技能培训均是由鹿洼某某负责。由此可证明原告接受鹿洼某某方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接受鹿洼某某方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提供的劳务是鹿洼某某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亦由鹿洼某某方发放,与鹿洼某某方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支付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虽鹿洼某某提供的《劳务协议》等显示某某公司承包案涉井巷掘进工程并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但鹿洼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主要是三金及协管费,而鹿洼某某负责人张延金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资金流向,则显示某某公司收到的前述资金又最终由张延金控制。原审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李某成与某某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与鹿洼某某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承前所述,虽原审基于双方证据材料认定李某成与鹿洼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李某成所提本案诉讼已距争议发生之日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且鹿洼某某已提起仲裁时效抗辩的事实,对李某成所提本案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同时,本案系李某成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而原审亦已驳回李某成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支持了鹿洼某某所提抗辩,鹿洼某某所提本案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此外,鹿洼某某所提原审对李某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属裁判认定事实与说理部分而非判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事实认定通过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再审范围,故此,本院对鹿洼某某的前述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鹿洼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鹿洼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柴家祥
审判员:张光荣
审判员:张俊峰
二O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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