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遇到这样一件事。
有人找到我们庭,说前几年起诉离婚,经过法官调解达成了一致,其中有一项约定他婚前承租的某公产房继续由他租住,另一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这几天他办理公产房相关事宜时发现调解书把这个房子的楼门号写错了,所以过来申请补正。
经过查询,这个案子的承办法官已经调走了,于是我就接过了这个活。
一开始也没觉得这件事有多复杂,一般来说,和案卷里的笔录和证据比对一下,发现确实是笔误出个补正裁定就可以了。
结果操作起来发现事情没这么简单,先看当时的笔录,发现双方完全没提到这个公产房,直到最后调解阶段才出现,但是调解笔录非常简单,和调解书的内容几乎一致,完全看不出这个房子的由来。
我又查了案卷,发现案卷里也没有关于这个房子的任何证据,按说既然调解书提到了公产房,案卷里应该有该房屋的承租合同,但是没有。
我给承办人打了电话,案子都审结了好几年,又是调解结案,对方一点印象也没有了。
事后分析,我猜可能双方一开始也没把公产房当作要分割的财产,调解最后阶段问到婚后居住情况双方才提到这个房子,因为调解书并没有对承租权作出变更,大概也有急于调解的因素吧,于是也没要求补交承租合同,就这么出了调解书把案子结了。
为了解决这件事,我带着助理特意去房管站查了该公产房的承租情况,又和这位申请人的前配偶核实了情况,才放下心出了补正裁定。
经过这件事,也因为之前的一些事,我一直有一种想法,就是调解笔录还是应当记载的详尽一些。
下庭办案以来,我发现不少同事调解时做了很多工作说了很多话,但是落到笔录上却非常简略,调解笔录的内容与调解书的内容几乎一致,完全看不出调解的过程。
这么做固然省事,但也有缺陷。
一是不利于事后复盘。我上文提到的案子就很典型,调解笔录记载的太简略,事后需要出补证裁定时都感觉无所适从,几乎把公产房重新调查了一遍。如果遇到更严重的事,比如案件评查或者该案出了问题,案件难以复盘,后果可能会更严重。
二是不利于体现调解全过程,调解中审判员做了大量工作,例如释法说理,情绪疏导,提出调解方案,等等,但笔录中没有记载,既没有体现出承办人的工作量,也不便于年轻干警学习。
三是不利于规避风险。绝大多数案件经过调解原被告都很满意,但是也有极少数案件的当事人调解后又反悔了,比如急于离婚于是在财产上作出让步,达到离婚目的后又心疼让出的财产,然后把责任推卸给法官,我就不止一次接待过这样的当事人,投诉说承办法官当时误导甚至胁迫TA,这样的说法当然不可信,但是调解笔录记载过于简单也确实让对方有空子可钻。 同时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不正确,这时候法官往往会进行风险告知,但因为调解笔录记载的太简单而没有被记入,事后评查时承办人容易被认定释法说理不到位,真就有点冤了。
所以啊,调解成功固然是好事,但是也别忽略调解笔录,尽可能做到应记尽记,对自己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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