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起诉决定书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情形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相对不起诉决定的适用依据。
那么,什么情况下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如何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呢?需要准备什么条件?
1.虚开税额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个量刑档次的标准为:(1)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3)虚开税额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但是,对于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一般都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也就是虚开税额不满50万元,会比较容易争取到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伊犁A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B(青岛)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张,票面金额2438030.15元,抵扣税款金额共计201305.2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补交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那么,是不是说虚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就无法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了呢?并不是。
只是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的,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会比较困难,毕竟跨了一个量刑档次,但并不代表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在那个试行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时期,不要说虚开税额达到50万元了,即使虚开税额达到200多万元(原数额巨大标准为250万元以上),进行合规整改,经评估合格后,符合相应条件的,也能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2.1.案例二:张家港保税区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公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张家港保税区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7份,价税合计23167930元,税款合计2238479.9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立功情节,且案发以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主动申请开展企业刑事合规监督考查,并经评估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2.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的成立条件为: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虚开税额不大的,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是在接到经侦部门的电话后,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于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办案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3.3.简要案情:王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72518.4元,均被用于抵扣税款。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办案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4.3.简要案情:苏州A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某通过他人,接受淮安市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1020006元,税款148205.9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3.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有部分当事人是受他人雇佣,在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帮助,例如:公司的财务人员等。其主要都是根据老板的指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对接受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项,这些人都是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其他额外的非法收益。还有一些是出于其他目的,根据他人的指示或授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提供了一些帮助。像上述的这些人的行为,都是一些辅助性或者次要性的,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例如:
5.1.案例五: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办案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5.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彭某某帮助青岛A机械有限公司从许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共计1350747.43元,税额共计229627.07元,价税合计1580374.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补缴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打击的是那些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国家税款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积极的补缴税款,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6.1.案例六: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办案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6.3.简要案情:伊犁A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B(青岛)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张,票面金额5469117.64元,抵扣税款金额共计45068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补交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沙湾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办案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7.3.简要案情:沙湾A公司为少交税款,取得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张,价税共计640000元,税额85071.69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沙湾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较小,已向税务机关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湾A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办案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8.3.简要案情:陈某甲系贵州A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苏某甲实际控制的兰州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共计2161025.55元,税额共计367374.45元,价税合计252840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5.结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并不是仅靠具有某个单一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虚开税额的多少来决定的,需要综合虚开税额以及所具有的情节一起来判断。笔者就遇到了不少当事人,虚开税额只有十几、二十万元,还具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其本人并不太懂,因为取保候审了也不上心,等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了才去找律师咨询最终能不能判缓刑,白白浪费了争取相对不起诉的机会。
因此,如果虚开税额不大,积极补缴了税款或者退回违法所得,具有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积极地委托律师介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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