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2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吉,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某某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镇某某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
再审申请人高某吉因与被申请人滨州某某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6民终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吉申请再审称,原审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只是对证据进行了罗列,不能为了适用仲裁时效而不查清事实。再次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本案中高某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两个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根据高某吉分别于2012年7月、2015年3月自某某公司处离职的陈述,其在离职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高某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其于2024年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某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柴家祥
审判员:张光荣
审判员:张俊峰
二O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凤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旺,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某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
负责人:孙某志。
再审申请人杜某旺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某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3民终9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旺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均提交了证据能够体现出,杜某旺自200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为了社保、确认劳动关系,不停地利用各种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在2007年12月(一年内),多次上访,详见2024年12月24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每一年内都在维护自己的权利,从未间断过。证据如下:2024年12月24日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2007年9月29日以后至2011年4月,时效没有中断。2014年1月25日临沂某某公司信访办的答复意见,从内容上能够看出,2012-2014年,杜某旺一直在维权中。郯城信访局出具的农电工信访记录完整体现出至今未间断的事实。二审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之后是错误的。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杜某旺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杜某旺提交村委会证明、临沂某某公司信访办答复意见、郯城信访局出具的农电工信访记录等证据主张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即便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杜某旺的信访行为能够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每次行为的时间间隔仍不能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而杜某旺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杜某旺信访的具体日期存在间隔超过一年的情形,另外,证据中记载的其他人信访行为对杜某旺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杜某旺至2024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杜某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光荣
审判员:张俊峰
审判员:李召亮
二O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柴华
书记员:白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奋进路675号13号楼305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滨,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民终1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受仲裁效的限制,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未明确不适用即适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知道自身权益受损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日不满一年,此后申请人一直为维权奔走辛劳,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即以时效为由迳行裁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青岛银行工资流水等材料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在2013年1月至5月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审理。二审过程中,申请人进一步提供了同事李清合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根据被申请人的规定,保安员需要入职6个月内参加考试通过后才能转正,转正后才能签劳动合同。3.申请人及家属均为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因为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无法领取养老金,生活难以维系,本案应本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法审查案件事实,确认申请人在2013年1月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主张的劳动关系系与被申请人黄岛分公司产生,被申请人黄岛分公司系独立用工主体,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李某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否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原系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职工,2017年2月28日,李某与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注销。2024年4月28日,李某以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2017年2月28日,李某与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岛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24年4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间,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李某要求确认与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仲裁时效,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翠真
审判员:王宝恒
审判员:杜磊
二O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妍
温馨提示:转载请注明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
-劳动法专业律师-
一个专注于劳动用工领域的微信公众号,只分享有价值的劳动用工信息。本号竭尽全力确保每一条推文的真实性,但关于专业问题仅代表作者在特定时期的观点,不代表本号及作者的永久观点。推文点击原文链接可以查看推文出处,请关注者自行核实推文的效力及价值。联系作者可在微信后台留言。
劳动法专业律师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