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思嘉
引言
在食品安全刑事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不合格食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食品安全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三类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使用非食品原料或非法添加化学物质的食品;(2)危害物质超标的食品;(3)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同时,《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从产品责任角度规定了“不存在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等判断标准。
然而,当前司法实践面临两个突出难题:一是行政监管侧重形式合规性,而刑事司法更关注实质危险性,二者标准存在差异;二是随着食品工业发展,新型食品添加剂滥用、非传统食品原料使用等案件不断涌现,给司法认定带来挑战。
本文将以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为切入点,系统分析“不合格食品”的刑事认定标准。
一、典型案例引入: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实质分野
(2017)冀0630刑初111号:2015年10月,河北省涞源县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朱某经营的饭店内查获添加亚硝酸钠的腊肠20.7千克、腊肉5.7千克。经专业检测,涉案食品中亚硝酸钠含量高达280mg/kg,远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的30mg/kg最大残留量。值得注意的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第10号公告已明确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而亚硝酸钠是亚硝酸盐的一种常见形式,具有较强的毒性和致癌风险,因此其使用受到严格限制。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标准作出的超标认定,能否直接转化为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一争议深刻揭示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难点——如何在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双重标准下,准确界定“不合格食品”的刑事门槛。
二、不合格食品认定的法律标准体系
该案中,检察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时,实际上采取了“形式入罪”的认定思路,即直接将行政标准作为刑事判断的唯一依据。但法院在裁判中构建了更为精细的“双层检验标准”:第一层是形式审查,依据GB2760标准确认亚硝酸盐超标9.3倍的客观事实;第二层是实质判断,通过毒理学数据(LD50为57mg/kg)和风险摄入评估,论证该超标程度已达到《刑法》第143条要求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危险程度。这种司法审查方法,既尊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确立的技术标准,又贯彻了《刑法》第143条对实质危险性的要求,实现了行政规范与刑事立法的有机衔接。
在标准适用层面,法院特别强调了两项关键区分:一是行政违法中的“超标”与刑事犯罪中的“危险”具有本质差异,前者关注行为合规性,后者注重结果危害性;二是《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禁止性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安全要求存在功能分工,前者划定食品安全底线,后者提供危险性判断的弹性空间。通过这种区分,法院最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食品安全标准是刑事认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必须在形式合规性审查基础上,进一步完成实质危险性的独立判断[1]。
以此为启发,该案的裁判思路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提供了清晰的司法范式。法院通过本案确立的“形式审查+实质判断”双重标准,系统性地构建了食品安全刑事司法的认定框架。这一裁判思路具体体现在以下标准适用中:
(一)形式标准层面:《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规范作用
《食品安全法》第34条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六类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为不合格食品认定提供了明确的形式标准。在该朱某案中,法院重点援引该条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作为定罪依据。司法实践中,这类标准的适用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必须引用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如GB2760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限量规定;二是需要准确区分“超范围”与“超限量”两种违法形态;三是对餐饮服务环节的特殊规定(如禁止使用亚硝酸盐)需要特别关注。
(二)实质标准层面:《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危险性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为不合格食品认定提供了实质判断标准。司法机关在适用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物质的毒理学特性,如亚硝酸盐的致癌性、致畸性等;二是实际摄入风险,需结合食品的消费量和消费频率评估;三是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类型。在朱某案中,法院特别论证了280mg/kg的亚硝酸盐残留量对消费者(尤其是儿童、老年人等敏感人群)可能造成的健康风险,从而完成从形式违法到实质危险的司法认定。
(三)两法衔接适用的方法论
在具体案件中,《食品安全法》第34条与《产品质量法》第26条并非择一适用,而是形成递进式的认定逻辑:先通过食品安全标准判断形式合规性,再依据产品责任标准评估实质危险性。这种双重认定机制既能确保司法裁判的规范性,又能避免机械司法导致的处罚失衡。最高法发布的第12号指导性案例(2016)也明确要求,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不能仅凭检测数据超标即定罪,应当综合评估危害程度[2]。
三、立法完善与司法政策导向
近年来,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呈现出明显的“预防性司法”倾向。2021年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药品监管渎职罪”,体现了对食品安全的全链条保护。在司法政策方面,最高法、最高检通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等文件,逐步细化了对“不合格食品”的认定规则:一方面明确“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具体判断标准(如《解释》第8条要求综合考虑物质的毒性、超标程度等因素);另一方面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升司法认定的科学性。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司法实践越来越注重平衡食品安全与企业发展的关系。对于朱某这类小微餐饮从业者,法院在坚持依法定罪的同时,通过适用缓刑、宣告禁止令等方式实现惩戒与教育的平衡。这种司法政策导向,既坚守了食品安全底线,又为食品产业创新发展保留了必要空间。
结语
朱某案的裁判要旨表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不合格食品”的认定,本质上是《食品安全法》第34条与《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协同适用过程。司法机关既要尊重食品安全标准的形式约束力,又要通过实质危险性的独立判断守住刑事司法的底线。随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等新规的实施,法律从业者需要持续跟踪标准体系的变化,在个案中准确把握形式合规与实质安全的辩证关系,为食品安全治理提供精准的法律服务。未来,通过进一步完善行刑衔接机制、优化专家参与制度,我国食品安全刑事司法必将更加科学、规范。
注释:
[1]姜敏.法益保护前置: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路径选择———以帮助行为正犯化为研究视角[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
[2]张伟珂,周晓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评价的三个维度[A]人民检察.202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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