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某红,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某某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燕。
再审申请人路某红因与被申请人招远市某某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6民终7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路某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只是确认1995年6月至2010年12月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有争议,被申请人说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12月,申请人认为公司成立前的筹建时间段申请人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因此俨然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而一、二审以补缴社保为目的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是以补缴社保为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而且在一审中申请人也说过还有经济损失等目的。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不是以补缴社保作为唯一目的,所以申请人的诉求应该需要通过法院受理来裁定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以存在民事纠纷为基础。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中亦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某某公司认可199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与路某红存在劳动关系,且有路某红提交的工资表、招用职工登记表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不存在诉的利益,法律没有规定无争议的劳动关系需经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和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路某红一审中明确表示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补缴199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若路某红是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则路某红和某某公司是因社会保险缴纳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路某红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路某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某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光荣
审判员:李召亮
审判员:张俊峰
二O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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