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霸州市,住霸州市。
2020年6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02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202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案件详情
2024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商定,李某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4年11月25日19时许,李某在霸州市其驾驶的汽车内,将塑料袋包装的5.11克毒品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当晚,李某被固安县公安局抓获,涉案毒品被扣押。
经称量和检测,毒品净重3.88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李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案件存在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及案件发破案经过的相关书证证实,案发前,李某已向李某某透露其持有冰毒可售的信息,二人商定了交易价格,公安机关据此线索进行立案侦查。
案发当日,交易时间和交易地点均由李某确定,李某收取赌资未交付毒品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而后返回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将毒品交付给李某某。
综上,在案证据证明李某在被举报前就具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和行为,本案不存在诱使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
虽然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但特情引诱属于打击毒品犯罪的合法手段,并不影响行为人的罪责。
考虑本案确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且交易过程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毒品流入社会风险较小,故对辩护人所提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案涉毒品存在纯度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案涉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属于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毒品有掺杂、掺假情形,且案涉毒品数量较少,不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情形。
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高精度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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