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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合作之名通过磋商、洽谈获悉他人商业秘密,又违反双方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使用其掌握的涉案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侵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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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程济中、绿城公司在公开媒体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共同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不久,虹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亮与程济中联系,要求其提供开发项目的详细材料。
二、程济中先后向吴祖亮传真项目利润分析报告、《绿城公司意向书》等资料。《意向书》中约定,提供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虹亚公司对程济中提供的有关开发项目资料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三、在吴祖亮收到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内一周,吴祖亮与政府就开发工程有关事宜会谈,虹亚公司即决定投资涉案房地产项目,并由虹亚五原分公司开发销售房地产项目,获巨额利润。程济中、绿城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虹亚公司与程济中、绿城公司沟通洽谈合作项目而获取含有商业秘密的资料不应认定是以利诱的方式获取对方商业秘密,但从其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即决定与政府会谈开发投资涉案项目,足以推定虹亚公司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虹亚公司赔偿程济中及绿城公司损失100万元。
五、虹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虹亚公司是通过媒体知悉涉案项目,受政府邀请,经考察研究才确定投资的,与程济中、绿城公司无关,并且虹亚公司与程济中、绿城公司没有建立竞争关系的客观可能。
六、二审法院认为从收到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到与政府就工程有关事宜进行会谈,短短一周,虹亚公司即做出投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决策,结合吴祖亮就涉案项目积极与程济中进行联系、磋商的事实,可以认定虹亚公司通过磋商获悉了涉案商业秘密,并违反程济中、绿城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使用其掌握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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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从1月20日吴祖亮收到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到1月27日吴祖亮与五原县人民政府就隆兴昌大街东拓工程有关事宜进行会谈,短短一周时间,虹亚公司即做出投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决策,结合1月19日至21日期间吴祖亮就涉案房地产项目积极与程济中进行联系、磋商的事实,可以认定虹亚公司通过磋商获悉了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违反程济中、绿城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使用其掌握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虹亚公司关于其未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本案中吴祖亮是否侵害了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吴祖亮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从与程济中就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沟通、获取有关材料,到与五原县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磋商,均是其作为虹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程济中、绿城公司在与吴祖亮进行联系时亦明确指称吴祖亮为“无锡虹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总经理”,因此,在本案中,吴祖亮作为自然人并不存在独立的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再次,虹亚集团是否侵害了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该法规第十四条还规定,企业集团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吴祖亮虽然于1月21日上午传真给绿城公司盖有“无锡虹亚集团”印章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但是,由于虹亚集团作为组织既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能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故以其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应当由实际实施有关行为的虹亚公司承受其地位,承担其责任。因此,虹亚集团未侵害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最后,虹亚五原分公司是否侵害了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管理本身不属于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前已述及,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主要体现在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做出投资决策提供帮助。虹亚五原分公司是虹亚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作出投资决策并与五原县人民政府协商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资质后,于2007年7月19日成立的分公司。此时,被诉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经完成,故虹亚五原分公司未侵害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综上,吴祖亮、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均未侵害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程济中、绿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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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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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程济中、山东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虹亚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三终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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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 通过签订承揽、承包合同获取对方商业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约定,不得 未经同意擅自使用 所获悉 商业秘密 。
案例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6)晋民终字第00178号】认为,“上诉人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在2004年9月14月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时已明知该商业秘密是被上诉人要求保密的,却在双方的协议中止后,违反与被上诉人惠英公司的保密约定,与被上诉人惠英公司的客户(TROOS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事水果销售业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该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洪洞县鑫基商贸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惠英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州骄阳电子有限公司与珠海元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75号】认为,“骄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掌握FPCDWH02线路板加工制造寸法图技术信息,并与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间形成FPCDWH02线路板采购关系,掌握包括供货期限、交易价格等要素在内的交易经营信息,上述信息能为骄阳公司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骄阳公司在向元盛公司定作FPCDWH02线路板过程中以合同形式明确了上述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权利归属,就元盛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以及不得据此自行生产或为任何第三方设计、生产与骄阳公司定作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同类产品作出了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属于采取了对其技术及经营信息的合理保密措施。综合上述情况,对骄阳公司主张前述技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予认定。骄阳公司与元盛公司间基于FPCDWH02线路板定作关系而签订保密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予遵循。现元盛公司在未经得骄阳公司同意情况下,与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达成FPCDWH02线路板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属于违背保密条款约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判定为侵权,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元盛公司答辩系在不知情情况下由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主动联系并提供技术图纸,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过程系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主动联系,同时基于元盛公司与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间所交易的FPCDWH02线路板与骄阳公司与元盛公司定作FPCDWH02线路板在技术细节、产品名称上的高度一致性以及交易时间时的一致性,也足以判断元盛公司应系明知,因此,本院对元盛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元盛公司违反约定使用骄阳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对骄阳公司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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