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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与某一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后,对其他债务人的申请执行期间是否中断?
债权人与某一连带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阅读提示:
在其他案例中,我们了解到: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和解而中断,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那么,如果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一达成执行和解,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请执行期间是否也会中断?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一达成执行和解,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件简介:
1.(2017)甘29民初62号民事判决确认:某银行对某食品公司享有债权,王某与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某银行与某食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2.2018年6月28日,执行和解协议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双方此后又达成新的和解协议。
3.之后,因和解协议未获履行,执行法院支持某银行恢复执行原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法院异议裁定、甘肃高院复议裁定均维持该结果。
4.王某不服,申诉至最高法院,主张:对执行和解不知情,该和解不能对王某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王某而言,本案申请执行时效已经过。
5.2024年3月27日,最高法院认为,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对王某也构成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监督裁定驳回王某申诉。
争议焦点:
本案对王某的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王某对某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执行和解协议系某银行与某食品公司所签,但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没有免除王某义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对被执行人某食品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构成中断,也构成对被执行人王某的执行时效的中断。在和解协议未获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2017)甘29民初62号民事判决的情形下,王某应当承担相应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监督裁定驳回王某监督申请。
案例来源:
《王某、某银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80号]
实战指南: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但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具体来说,申请执行时效可因当事人申请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这意味着,论及申请执行时效,当事人需回归诉讼时效的原则性规定充分分析判断,避免遗漏有关规定。
以本案为例,《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同等效力。据此,债权人仅与连带债务人之一达成执行和解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请执行期间同时中断。
二、诉讼时效抗辩应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这一点,落实到申请执行时效层面,现阶段规则一致。
当事人需特别留意的变化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也即,申请执行期间曾被视作固定期间,当时法律未针对申请执行期间规定中止、中断等事由。如果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通常会就申请期限进行主动审查,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的,将丧失申请权利(参见延伸阅读案例4)。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以后,此类争议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如果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可就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参见延伸阅读案例3)。申请执行时效不再归属法院依职权审查、主动适用的范围,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需及时提出此类异议,否则很可能被视作放弃时效抗辩,进而利益受损。
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诉讼时效若干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执行和解若干规定》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1.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和解而中断,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案例1:《2某公司、宁夏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302号]
最高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某集团与宁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59号判决确定的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集团承担的支付义务纳入其中,具有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从2016年12月5日《合同变更协议》签订时起,59号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2.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期间中断效力的事由,应认定对其他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也发生执行期间中断的效力。
案例2:《李某军、某融资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内蒙古高院(2024)内执复54号]
内蒙古高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且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期间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也发生执行期间中断的效力。执行程序中,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一方当事人已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再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回转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3.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案例3:《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高院(2023)京执监178号]
北京高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案例4:《某工贸公司、某建筑安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案号: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252号]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沈阳中院2003年9月10日作出的[2003]沈中民三合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沈阳中院经调查得知,上述判决的权利人某银行某支行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其已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原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丧失,其权利继受人即申请执行人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亦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故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沈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溯及既往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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