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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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调解书是法院对当事人 “用房屋抵偿债务” 合意的确认。
那么,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引起房屋所有权变动?能排除执行吗?
最高院在《袁小东等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明确:
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应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其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此可以排除执行。
本案焦点为:一、袁小东、邓常英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二、袁小东、邓常英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袁小东、邓常英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然而,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均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137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吴娟名下,未经变更登记尚不能被认定为袁小东、邓常英的共有财产,袁小东、邓常英之间就该房屋的分配对外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依据1372号民事调解书主张邓常英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
二、袁小东、邓常英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通常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袁小东、邓常英符合上述四项要件。此外,综合考虑袁小东、邓常英已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绝大部分房款,自2010年即占有使用,邓常英离异后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该房屋是邓常英在成都市的唯一住房等因素,相较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基于吴娟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袁小东及邓常英、特别是邓常英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生存权、居住权的精神,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周军律师提醒,法院以房抵债调解书的核心价值是 “确认以房抵债合意的合法性” 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但它并非 “所有权凭证”——只有完成房屋过户登记,当事人才能真正取得所有权。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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