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对于多份合同的情形,应当以是否存在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还是所有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标准,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
一、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效力认定
(一)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效力上一律认定无效。在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中,合同双方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并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不希望合同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均不愿意按照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对于一所房屋,当事人订立了名为赠与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的情形,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其中的赠与合同,就是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所以对通过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当事人所谓“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认定其无效,反而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多份合同中存在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的,往往是以虚假意思表示来隐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合同背后存在被隐藏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心所欲达成的合同。例如,当事人为规避行政监管等,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一份合同用于备案、批准或者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在私底下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一份合同用于实际履行。名为赠与、实为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就是被隐藏的合同。
(二)被隐藏合同效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认定虚假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后,对于隐藏合同的效力也应当作出认定。隐藏合同体现了当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效力最终如何,应当根据该合同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断。因此,《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隐藏合同效力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果隐藏合同本身有效,那么按有效处理;如果隐藏合同本身无效,那么按无效处理;如果隐藏合同本身为可撤销合同,那么按照可撤销合同处理。
在被隐藏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
1、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为强制性规范体现的是法律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量,对私人意思自治领域所施加的一种限制,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使得意思自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否则会因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侵害而被判定无效。 如果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被隐藏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也有一种例外,即当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时,合同并不无效。这是因为,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但其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应由违法一方承担,没有违法的当事人不应承受一方违法的后果。
2、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的。
如果当事人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该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审批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被隐藏的合同规定了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等手续。“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是指只有办理了批准等手续,合同才能生效;反之,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合同不生效。实践中,虽然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法律、行政法规较多,但除了《探矿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关于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当事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之外,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明确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实践中,影响合同效力的手续除了批准之外,最多的就是登记。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不存在关于合同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的明确规定,因此在“批准”后保留了“等”字,为将来发展留下适用空间。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导致合同整体不生效,但合同中存在的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应当予以独立对待。也即合同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整体不生效的影响,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单独就违反报批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
二、被隐藏合同确认无效或者未生效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隐藏的合同既有可能有效,也有可能无效或者确定不生效。被隐藏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则根据被隐藏的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隐藏的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生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就如同这一行为未曾发生一样。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因意思表示虚假而被确认为无效,且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同,合同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在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以及被隐藏的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或者被隐藏的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被隐藏的合同为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基础,以防止发生不诚信的行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由于其法律效果相当于这一行为未曾实施,因此,需要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各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下里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这家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被隐藏的合同被确定无效或者不生效后,有下列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是返还财产。如果合同已经履行的,行为因合同及履行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相对人亦享有对已交付财产的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另一方尚未履行的情况下,仅接受对方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已经履行,另一方尚未履行的情况下,仅接受对方交付财产的当事人负有向对方返还财产的义务;双方均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互负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双务合同中,双方各自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负有的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在当事人未就返还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故在一方未提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
二是折价补偿。对于不能返还财产的,包括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例如,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一方当事人是通过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获得利益的,因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也无法返还对方当事人,都应当折价补偿。
三是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确定责任时,需要注意如何综合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方式,确保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而且需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此而获益。不同于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折价补偿请求权的成立与过错无关,赔偿损失必须以当事人的过错为前提条件。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如下因素:
(1)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的情况。
(2)财产增值和贬值损失。
(3)信赖利益和交易成本。
(4)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
(5)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
四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就不适用上述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如果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对涉及的财产予以没收、收缴的,财产就不应当双方返还,而应依法被没收或收缴。[i]
三、入库案例
2023-11-2-483-006《刘某诉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应结合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对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定性》
2008年,中冶集团以其全资投资而尚未设立的中卫市美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名义对外承包位于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区的露头探槽采剥工程。2008年3月28日,刘某与设立中的矿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刘某于2008年3月31日转给中冶集团350万元、2008年4月9日向中冶集团转款250万元,2008年4月15日转给李廷彪50万元、2008年4月25日转给刘振安100万元,以上共计750万元,中冶集团认可上述转款为承包费。承包协议签订前后刘某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入矿区进行施工作业。2008年6月、7月间,中冶集团通知刘某停工,2009年4月刘某撤场。2008年8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中冶集团下发宁国土资罚(200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中冶集团未经批准,于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6月11日擅自在中卫市梁水园探矿区开采煤炭14783.15吨,获取销售收入2178228元,对中冶集团作出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2008年11月18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决字(2008)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中冶集团涉案矿区的勘查许可证。2008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通知中冶集团,决定收回该公司的《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中东部勘探》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冶集团发起设立中的矿业公司未完成工商登记,公司自始未成立。
刘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某、中冶集团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中冶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已缴纳承包费2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冶集团承担。诉讼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刘某、中冶集团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中冶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已缴纳承包费2280元;3.判令中冶集团因违约造成刘某露天探槽采剥施工工程损失187195014元;4.判令中冶集团承担刘某因停工等造成的其他损失85842000元;5.判令中冶集团承担刘某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155399896.36元;6.判令中冶集团承担刘某经营损失500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冶集团承担。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承包协议》实质上就是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中冶集团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探代采”与刘某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承包协议》应归于无效。合同无效,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中冶集团应当返还刘某承包费750万元及承担利息。刘某预付的鉴定费用共计106.5万元,由刘某、中冶集团各承担一半。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包协议》实质上是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中冶集团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承包协议》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承包协议》无效。因案涉《承包协议》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某与中冶集团签署《承包协议》时明知中冶集团尚未获得采矿许可证,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及过错损失赔偿责任。《承包协议》签订后,刘某向中冶集团支付了750万元承包费,中冶集团收取的750万元承包费应返还给刘某,刘某将案涉煤矿返还给中冶集团。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承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故对于刘某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参考中冶集团提交的《宁夏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中东部勘探区卫星遥感解译和测绘成果报告》中关于案涉矿区挖填土石方总量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相应挖填土石方总量对应的损失金额,酌定中冶集团应向刘某支付施工工程损失2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中冶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限额,未予支持刘某要求中冶集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有误,应予纠正。[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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