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以土地出资但未办理过户,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是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结合,被诉股东针对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逾期未完成土地变更登记的,依法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阅读提示:实践中存在股东以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形,此类情形中的股东往往会因不能直接完成出资而陷入股东出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主张确认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股东主张已交出土地给公司使用,法院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约定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公司和履约股东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未办理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案件简介:
1.2002年4月28日,某管理处(被告)与周某(原告一)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共同设立某公司(原告二),被告以其名下的94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码头参股,原告一以资金参股,合作期30年。同年12月 ,原告一、被告与案外人方某签订原告二章程,明确被告以案涉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2002年12月24日,原告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
2.被告将案涉土地交给原告二使用。2006年12月10日,案外人方某将所持原告二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一,原告一持股70%。当日,原告一、被告修订原告二章程。
3.因被告一直未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登记,原告一周某、原告二某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某管理处未履行出资义务、限期依约履行出资义务(限期过户土地及码头)、按各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重新确定持股比例。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清算原告二。
4.2014年2月18日,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限期过户土地,驳回原被告其他诉求。
5.被告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海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被告某管理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7.2016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土地过户判项,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确认被告某管理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案件争议焦点:
某管理处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亚某管理处是否全面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具体包括:1.本案纠纷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项目合作纠纷;2.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义务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3.三亚某管理处是否应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详述如下。
一、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纠纷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周某某、三亚某公司以三亚某管理处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无不当。
二、综合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文件,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方式没有从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查明,三亚某管理处与周某某于2002年4月28日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共同设立三亚某公司,三亚某管理处主要以9454平方米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三亚某公司2002年公司章程载明,三亚某管理处以9454平方米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
依据上述合同及公司章程,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义务应为实物出资,即其应向三亚某公司交付约定的9454平方米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三亚某公司名下。三亚某公司设立后,三亚某管理处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三亚某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三亚某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2006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书》以及《章程修正案》涉及的是三亚某公司原股东方某转让股权给周某某,周某某在三亚某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9%变更为70%,并未涉及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变更事项。三亚某管理处虽主张其出资方式由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但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事项,不予支持。
三、划拨土地仅限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某管理处未能在限期内依法院要求完成土地权利瑕疵补正,未能依约将该土地登记到某公司名下,应当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该条规定对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八条,未变更]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三亚某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三亚某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请求确认三亚某管理处未履行作为三亚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案涉出资土地系划拨用地,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管理处的主张不成立,依据案涉土地的客观情况后撤销了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的错误判项,维持了一审判决的正确判项。
案例来源:
《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诉三亚某管理处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8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26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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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案当事人从约定和法定两个论证层面准备诉讼。
本案中,对于某管理处而言,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均未明确是案涉土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某管理处在公司成立后,实际上让公司使用了涉案土地但没有依法完成过户登记,从法律层面来说,公司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最高法在论述某管理处没有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时,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角度论证了某管理处的过户登记,否则不能认定为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当事人,首先,综合出资合意文件(如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梳理约定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其次,根据特定出资方式相关的法律法规,整理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从两个角度综合论证被告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二、建议被诉股东客观估计诉讼走向,必要时考虑与公司协商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以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的股东如果在法院给定的限期内未办妥土地变更手续,那么就会被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股东出资纠纷之后,不排除后续出现延伸纠纷,比如已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向被认定未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被诉股东理性判断诉讼走向,比如法院审理过程中给定的限期内确实无法完成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可以考虑和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谈判,寻求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比如协商一个折中的方案,变更出资方式、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充实公司资本。
三、建议类似情形中的股东,在出资协议中针对某出资方式的客观履行障碍做好备案,灵活变更出资方式。
本案中,某管理处一直未能就案涉土地给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给定的限期内,也未能变更土地登记,致使最终法院作出了某管理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可见,股东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一定的客观履行障碍风险。
在此,我们建议,在一开始就约定好自身的出资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存在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要充分检索相应的法律法规之后合理估计客观的履行难度,相应考虑设定一个可变更出资方式的备选方案。在履行障碍出现时,及时形成股东会决议文件、形成章程修正案,明确出资方式的变更,减少后续更大的风险。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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