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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至正·理论实务同行 | 行贿案件的适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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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2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高院指导,上海二中院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点击查看)在上海二中院举行。本次研讨会聚焦“行贿案件的适法统一”主题,采用“理论实务2+2”与谈形式。现将研讨内容整理如下:

议题一

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案例1:被告人刘某先后在多地合法合规开展网络游戏项目落地推广,均顺利实施。后在另一地区推广项目过程中,被当地主管部门约谈了解其经营模式。刘某为避免项目推广受到干扰,请托当地主管部门负责人王某加快进度,并送给其钱款50万元,后刘某的项目在该地区正常开展。

案例2:被告人张某系A城建公司负责人,承接了某市的道路改扩建工程。工程实施完毕后,张某多次请托工程发包单位某国有公司董事长邹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加快结算进度,并送给其钱款30万元。后在邹某关照下,该项目工程款顺利拨付。

案例3被告人陆某系B公司负责人,B公司原本具备获得国家某项补贴的条件,但陆某不知情,以谋取不正当补贴的心理向国家工作人员徐某请托,并送给其钱款30万元。徐某经审查相关材料,发现陆某的公司完全符合获得该项补贴的条件,但并未告知陆某,陆某公司最终获得了补贴。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必备要件。实践中,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存有争议。针对案例1-3,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实体性不正当利益、程序性不正当利益和谋取竞争优势。案例1和案例3中实现利益的程序具有不正当性,案例2中谋取了优先受偿的竞争优势,故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主要指实体性不正当利益,程序性不正当利益及竞争优势需以为谋取实体性不正当利益为基础。案例1和案例2中所谋取的利益本身为正当利益,故不构成行贿犯罪;案例3中所谋取的利益客观上也是正当利益,亦不构成行贿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需具体分析。案例1中若相关项目推广被人为地设置障碍或者提高审核要求,案例2中若发包方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而故意拖延履行,案例3中若国家工作人员故意设置审批补贴款障碍或者提高补贴条件的,则均不宜认定为行贿犯罪。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地位问题;第二,如何把握“不正当利益”的内涵;第三,实体上的正当性利益能否因为程序的不正当性而转变为不正当利益。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关于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地位,需要把握三个方面:一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构成要件。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对行贿犯罪处罚范围的合理限缩。若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不构成行贿犯罪。二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主观要素,但利益是否正当需作客观判断。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客观上谋取或者意欲谋取的确系不正当利益。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三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使行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内含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相应地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公正地行使职权。故行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中,包含职务行为公正性之意。若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未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行为人不构成行贿罪。

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具化为三种类型:一是实体性不正当利益即谋取的利益本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二是程序性不正当利益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为实现实体性正当利益而提出请托,但并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反,则属于谋取程序性不正当利益。三是谋取竞争优势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在非竞争性领域请托加快工作流程,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不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存在第三方竞争的竞争性领域,请托行为均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实质上,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属于法律价值范畴,可采用类型化的评价方法。如行为人主动拉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图谋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观动机往往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考量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原则上应认定为行贿犯罪。相反,虽然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能够证明系出于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勒索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应办事项等缘由,因其主观上具有被迫性,无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之动机,且客观上亦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从刑法限缩解释视角,不应以行贿犯罪论处。

关于实体上的正当利益能否因为程序的不正当性而转变为不正当利益,涉及三种不正当利益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自具有独立性。三种不正当利益分别从不同侧面界定了行为人所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体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故对于不同的不正当利益应分别评判,不能互相否定,如实体上的正当利益可能因为程序的不正当性而被评价为不正当利益。二是不法程度存在差异性。虽难以评判不正当利益的不法程度孰轻孰重,但在交叉组合的场合,则存在不法程度的差异。如使用不正当手段谋取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不法程度往往大于使用不正当手段谋取实体上正当的利益。

据上,案例1中,刘某在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过程中,如使用行贿手段规避了必要的监管,则可认为谋取了程序性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案例2中,若张某的正常工程款因发包单位资金困难或者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无奈使用行贿手段加快本人工程款结算进度,只要客观上并未破坏既定的公平原则,也不妨碍他人工程款的结算,则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反之,若破坏了公平原则,如违反合同条款约定的进度款发放比例、违反公司针对拖欠工程款集体决议的发放次序等,则属于谋取程序性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犯罪。案例3中,陆某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因存在认识错误,客观上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以行贿犯罪论处。

议题二

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分

案例4被告单位C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被刑拘。为确保C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将公司钱款送给该案的承办人员,请托对公司及公司高管从轻处罚。

案例5:被告人周某原为机关干部,在得知国有D公司名下地块将被拍卖后,与某医疗公司负责人袁某约定由袁某出资购买,由其垫付请客送礼等前期费用向D公司负责人行贿,事成后袁某给予其好处费100万元。后在周某帮助下,该医疗公司与D公司签订协议,D公司以大幅低于购进价的价格将该地块出售给医疗公司,周某事后获得好处费100万元。

案例6:被告人闫某将其实际控制并全额出资的E公司(闫某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高度混同)挂靠F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并将E公司少部分股权转让给F公司,但F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仅系挂名股东,收取挂靠费。闫某个人请托时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的宋某,推荐由F公司作为某项目的承包单位,后宋某帮助F公司成功中标该项目,实际由E公司施工并收取工程款。闫某先后通过个人账户给予宋某钱款共3,000余万元。


实践中,如何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有时存在分歧。案例4中,有观点认为,主管人员谢某使用单位资金并代表单位行贿,利益亦归属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也有观点认为,谢某的行为未经单位决策程序,属于个人行为,主要为谋取个人利益,构成行贿罪。案例5中,有观点认为,周某不属于医疗公司人员,其使用个人资金行贿,目的是谋取个人利益,构成行贿罪;也有观点认为,周某行贿的资金本质上来源于医疗公司,主要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周某个人也获得一定好处,故其与医疗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案例6中,有观点认为,E公司本质上系一人公司,且闫某以个人名义行贿,行贿资金来源于个人,行贿利益归属个人,构成行贿罪;也有观点认为,E公司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合资企业,均有独立的财产权,闫某的决策可代表公司意志,所获利益应归属E公司,故构成单位行贿罪。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如何把握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分标准;第二,如何判断行贿利益的归属。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关于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分标准,一般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因不具备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对于不以单位名义实施,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应该说,大多数单位犯罪可能会以单位名义实施,但也存在部分单位犯罪并不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如单位行贿中,行贿人并不都会表明其是代表单位送礼。因此,对“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理解,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活动实质上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就可以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并不一定要求上述人员声明其代表所在单位。质言之,能够代表单位的自然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犯罪,不论其是否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均可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如违法所得最终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行贿利益归属的判断,可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行贿资金来源是判断利益归属的重要依据,但也存在例外单位行贿罪中,行贿资金通常来源于本单位,但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个人资金或者其他单位资金帮助单位行贿的情形。行贿罪中,亦不排除个人借用、挪用单位资金行贿的情形,故应注重实质判断。二是判断行贿利益归属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行贿犯罪系故意犯罪,行贿人对行贿利益归属存在主观明知并积极追求。通常而言,客观实现的利益即所积极追求的利益。当然,客观实现的利益可能存在主次之分和整体局部之别,此时应注意审查行贿的主要目的,并结合行贿名义、行贿资金来源等作综合判断。

据上,案例4中,谢某作为公司主管人员,为了公司及员工利益,使用公司资金行贿,本质上系以单位名义行贿,且行贿利益归属于公司和员工这一整体,应评价为单位行贿罪。案例5中,周某并非医疗公司员工,其主动产生行贿犯意,并使用个人资金行贿,地位独立、利益独立,属于使用行贿手段帮助他人办事并获得好处的独立第三方主体,其行贿目的主要是为实现个人利益,故构成行贿罪。案例6中,闫某系E公司的实控人,但因其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高度混同,致公司人格虚化,公司仅是其承包工程的工具,缺乏独立利益,闫某以个人名义拉拢项目并行贿,本质上为了其个人利益,构成行贿罪。

议题三

中间人截贿、收取感谢费的性质认定

案例7:朱某因承包工程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郭某,但不认识郭某。被告人何某表示可以介绍撮合,与朱某商定给予郭某好处费500万元。何某收取朱某给予的500万元后,仅送给郭某350万元,从中截留150万元。

案例8:吴某系私营企业主,得知被告人罗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系多年朋友,遂委托罗某说情,让张某关照项目的审批。后罗某请托张某,张某答应帮忙。罗某遂向吴某表示要送给张某300万元,吴某同意并向罗某付款。罗某将其中200万送给张某,另外100万元占为己有。后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吴某完成审批。吴某为感谢罗某,事后给予感谢费50万元。

(注:在案例7、8中,仅讨论中间人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一些贿赂案件在行受贿双方之间存在中间人,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或居间层层介绍,或帮助请托人行贿,或帮助受托人受贿,在此过程中可能截留部分贿赂款,甚至收取请托人的感谢费。如何评价中间人上述行为的刑事责任,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例7、8中,对中间人可认定为行贿罪共犯,行贿数额以其与请托人预谋行贿的数额计算,截留款和感谢费属于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第二种观点认为,中间人帮助请托人行贿,或者帮助受托人受贿,分别构成行贿罪或者受贿罪,截留钱款行为可认定为诈骗罪,收取感谢费行为可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7、8中的何某、罗某除构成行贿罪外,还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从中截留钱款,应认定为诈骗罪,数罪并罚。案例8中,罗某与张某关系密切,其利用该关系收取感谢费,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明显依附于行受贿一方的介绍人,按照相应共犯处理,对具有独立地位的掮客等中间人,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案例7中,何某主要起居间介绍撮合作用,构成介绍贿赂罪,对截留款予以没收。案例8中,罗某与张某关系密切,将其认定为受贿罪共犯更为妥当,对截留款和感谢费予以没收。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行受贿中间人群体存在哪些类型;第二,对存在中间人的行受贿犯罪链条如何把握惩处思路;第三,对中间人的行为性质、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对截留款和感谢费如何处理。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关于中间人群体的类型,一般可分为三种:一是行贿的帮助犯。此类中间人实为行贿人的代言人,其为了行贿人的利益而处心积虑寻找关系和门路,为了促成行贿,通常还会亲自提出请托,亲自给予财物而非单纯转交,其目的不排除是为了获得个人利益,但其个人利益依附于行贿方。二是受贿的帮助犯。此类中间人实为受贿人的代言人,其为了受贿人的利益而出面接受请托、传递消息,通常还会代收财物甚至处理请托事项,其目的不排除是为了获得个人利益,但其个人利益依附于受贿方,甚至具有人身依附性。三是独立的中间人。此类中间人不依附于行受贿任何一方,地位独立、利益独立,主要起到介绍双方认识、牵线搭桥、居中传话等作用,通常不直接接触行受贿财物或者仅代为转交。

对存在中间人的行受贿犯罪链条,需要把握以下惩处思路:一是坚持全链条从严惩处。为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除从严惩处受贿、行贿犯罪外,对中间人群体的查处需引起足够重视。二是注重整体协调性行受贿链条复杂多样,中间人群体类型较多,但整体而言其参与行受贿犯罪、促成行受贿行为、获取行受贿相关利益,在主客观方面均与行受贿密切相关,故一般宜在行受贿共犯范围内一体评价中间人的行为。量刑时酌情考虑截留钱款和收取感谢费情况,可实现罪罚相当。因事后收受感谢费行为仍可纳入帮助行受贿的范畴,无需再评价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收取的感谢费予以没收即可。即使截留部分贿赂款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因该行为在整体上往往不违背行受贿方的意志,在认定中间人为行受贿共犯、没收截留款能确保罪罚相当的情况下,无需再认定为诈骗罪。当然,如中间人明显另起犯意并脱离共犯关系的,再考虑诈骗等其他罪名,确保充分评价。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上述问题的定性,争议较大,可进一步讨论凝聚共识。三是全额追缴违法所得法谚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中间人截留的钱款、收取的感谢费,都属于违法所得,应全额追缴。其实,全额追缴违法所得,也是对中间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

关于中间人的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认定,可分为四种情形:一是主客观方面靠近行贿方的认定行贿罪共犯。此类中间人明显依附于行贿方,根据共犯理论,构成行贿罪共犯。截留的行贿款整体上不违背行贿人的意志,行贿数额以行贿人的行贿数额认定。二是存在多层中间人时一般宜全部评价为行贿罪共犯,除非明显靠近受贿方而构成受贿罪共犯。在行受贿链条中,多层中间人实际上均为促成行受贿而努力,主客观方面均体现在行受贿链条中,故宜以共犯论处。由于受贿罪系身份犯,加之有的中间人并不认识受贿人,故将多层中间人均认定为行贿罪共犯更加妥当,可避免“共犯的共犯”理论困境,行贿数额以与其成为共犯的前一中间人的行贿数额计算。当然存在例外,即中间人成为受贿罪共犯,或者中间人明显超出共犯故意而另起诈骗等犯意的,需另行评价。三是主客观方面靠近受贿方的认定受贿罪共犯。理由同上,受贿数额以受贿人的受贿数额认定。四是职业掮客等中间人的定性考虑整体协调。此类中间人虽地位相对独立,主要起居间介绍、撮合作用,但其目的仍是促成行受贿,基于受贿罪系身份犯原因,对其以行贿罪共犯定性更为妥当。如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则相对于其社会危害性而言失之过宽,如其地位独立且属于受贿方的关系密切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可依法处理。上述四种情形中,如还存在截留钱款、收取感谢费行为,则无论如何评价中间人的刑事责任,都应将截留款、感谢费予以追缴没收。

据上,案例7中,何某帮助朱某向郭某行贿,且二人商定了行贿数额,故对何某以行贿罪共犯论处为妥,犯罪数额以预谋的行贿数额计算,对截留款予以没收。案例8中,罗某帮助吴某请托张某并商定行贿数额,虽然罗某与张某关系密切,但最终受贿人是张某,罗某并非利用影响力独立受贿的中间人,也非帮助张某出面收受他人贿赂,故对其以行贿罪共犯论处为妥,对截留款和感谢费予以没收。

总结点评


上海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高院原副院长黄祥青:本次研讨会取得良好效果。一是持续推进审判第一要务的建设,既让群众从司法裁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使司法从业者在实践与专业研究中获得职业尊荣感和使命感。二是持续推进职业共同体的建设,通过深入交流与相互切磋,实现经验共享与思维碰撞,进一步提升司法智慧,强化情感融合与沟通。三是以行贿罪中的“小切口”为抓手,既聚焦具体争议问题的解决,又注重方法论的总结与提炼,做到举一反三,推动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和系统探讨。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车浩:一是贿赂犯罪的核心特征在于“权钱交易”。行贿罪的可罚性基础并非行贿人的利益获取,而在于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或不可收买性。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需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不正当行使职权为判断标准,在“加速费”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做出实质性价值抉择的场合不宜认定为行贿。二是单位受贿的认定应以“单位意志”为决定性要素。单位名义、单位利益系判断单位意志的证明资料,而非独立的构成要素。认定单位意志需审慎平衡:既不能过度扩张至普通中层,而要体现单位整体决策机制;亦不能机械限缩,应承认实控人等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代表单位意志。资金来源于单位或个人,不宜直接决定单位犯罪成立与否。三是中间人截贿、获取感谢费行为的定性需区分不同参与模式。介绍贿赂罪与贿赂共犯的本质区别在于中间人是否实质参与权钱交易过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以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未形成共犯合意为前提。多层中间人截贿案件一般宜认定为行贿共犯而非受贿共犯,既可避免“共犯的共犯”理论困境,亦符合实践中预备犯处置的可行性需求,且不受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限制。

责任编辑 | 王宇杰

文字整理 | 李杰文 李凤 徐翰成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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