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家住山东省平度市张戈庄镇后李付庄村的孙某礼,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作出的(2025)鲁 02 民终 9365 号民事判决,已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该二审判决、维持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由被申请人青岛顺昌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这场围绕3万元吊车相关费用展开的纠纷,因涉及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界定、证据效力认定等关键问题,引发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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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3万元费用引发诉讼,二审判决改判引争议
据悉,该案源于一笔3万元的吊车相关费用。青岛顺昌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 “顺昌泰公司”)以存在吊车租赁关系为由,将孙某礼诉至法院,主张其支付3万元租赁费。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鲁0283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后,顺昌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孙某礼随之提出再审申请。
孙某礼在再审申请中指出,原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核心争议集中在四大方面。
争议焦点一:事实认定存疑,“未即时否认” 被等同于 “债务自认”?
孙某礼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撑,错误将 “未即时否认” 等同于 “债务自认”,违背证据规则。
从证据来看,顺昌泰公司主张债权的核心依据是微信聊天记录,但记录中提及的 “搬家吊车费和运输费”“吊车货车费”,与 “吊车租赁费” 在法律性质上有本质区别 —— 前者更倾向于承揽或劳务报酬,后者需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顺昌泰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书面或电子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就租赁物型号、数量、租期、租金等必备条款达成合意。
对于聊天中 “年前付不了了”“好的” 等回复,孙某礼在一审中已明确解释:其作为公司业务经办人,此类回复仅代表知悉情况并需内部核实,并非对个人债务的确认。他强调,在法律层面,沉默或不明确回应,若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
此外,孙某礼提出,针对3万元这一数额不小的业务,顺昌泰公司既无合同、结算单、发票等正式凭证,也无法提供吊车设备交付、使用、返还等履行环节的证据链,其举证未达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的 “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二审法院却将关键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归于自己,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争议焦点二:法律适用错误,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界限被混淆
在法律适用层面,孙某礼认为二审判决混淆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错误分配法律责任,且存在逻辑矛盾。
二审判决中提到 “若孙某礼有证据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却同时判令孙某礼个人承担责任。孙某礼指出,这一判定倒置了举证责任,要求其自证 “清白”,违背 “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顺昌泰公司主张与孙某礼个人存在合同关系,理应由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孙某礼有以个人名义缔约或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责任的意图,但顺昌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更关键的是,孙某礼强调,涉案业务在性质、规模与目的上均具备企业活动特征,绝非个人所能或所需承揽。此次涉及的25吨重型吊车、32吨半挂车,是用于工厂设备拆卸、搬运的大型工业装备,租赁费用达数万元,远超个人日常生活或零星需求范畴,属于典型的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业务。从业务目的来看,顺昌泰公司一审中曾陈述,业务起因是 “我们厂有一批设备需要吊车”,施工地点为福运德公司厂区,显然是法人主体为自身生产经营发起的活动,利益归属于公司,孙某礼作为公司员工,仅是执行指令的 “桥梁”。
同时,孙某礼提到,顺昌泰公司一审中称与自己及所在公司 “之前有过业务合作”,说明双方存在企业间合作历史,本次交易的场景、沟通称谓、业务内容均在企业合作框架下进行,延续了商事习惯。二审判决将企业间惯常业务往来割裂,孤立定性为个人交易,违背商事审判尊重商业实践的原则。
“若按二审判决逻辑,我作为个人,为自家私事租用大型吊车和半挂车,到任职公司厂区为公司搬运设备,还自己承担数万元费用,这在商业逻辑和日常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完全荒谬。” 孙某礼表示,任何理性商事主体接到前往其他公司厂区施工的指令,合理认知都应是与背后法人实体建立合同关系,二审法院的认定强行创设了现实中几乎不存在的交易模型。
争议焦点三:与另案生效判决冲突,被申请人涉嫌滥用诉权
孙某礼在再审申请中还指出,二审判决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5)鲁 0203 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存在根本性冲突,顺昌泰公司本次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构成滥用诉权。
据了解,市北区法院的该判决针对的是同一笔吊车业务、同一笔3万元费用,且基于完全相同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作出,明确认定 “从内容看,并无租赁业务洽谈、缔结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亦无合同履行、结算等相关陈述,不能证明顺昌泰公司与两公司(福运德船舶公司、福运德建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驳回了顺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顺昌泰公司在该案中作为原告,收到不利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这意味着其已自愿接受判决结果,认可 “与福运德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这一核心事实,该判决因顺昌泰公司服从而成为生效终审判决,具有既判力。
孙某礼认为,顺昌泰公司在前案中主张与自己所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却就同一事实向自己个人主张权利,两种主张逻辑上相互排斥,不可能同时成立。该公司在前一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后,试图通过更换被告就同一损失再次寻求救济,严重违背 “一事不再理” 原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权利的滥用。
更严重的是,孙某礼表示,二审法院在无新证据推翻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无视 “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的既定结论,判令执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个人承担责任,使得顺昌泰公司通过 “变换被告” 绕开不利判决,导致司法系统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出现 “公司无责,个人有责” 的荒谬局面,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争议焦点四:二审程序存瑕疵,关键信息审查不到位
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外,孙某礼还提出,二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未能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也未对案件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慎查明。
他表示,二审法院过于依赖微信聊天记录的片段性内容,未综合全案证据深入审查涉案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忽略了其行为目的、地点、身份等关键背景信息,最终导致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出现根本性偏差,这种审查不严、分析不清的情况,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原二审判决将案涉商事风险错误转嫁到我个人身上,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正义。” 孙某礼在再审申请中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支持其全部再审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错误判决。目前,该案再审申请已提交,后续进展有待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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