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海关、贸易执法动态与实务,欢迎关注公众号“海律通讯”(海关律师通讯)」
以下三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海关官网等公开渠道,仅供海关政策法规学习研究之用。
![]()
(图片来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娄底海关关于湖南锡矿山闪星锑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擅自处置边角料及未向海关申报内销循环使用的保税料件案的处罚决定
娄关缉违字〔2024〕2号
当事人:湖南锡矿山闪星锑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军,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4313817947309283,地址:湖南省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双木居委会(飞水岩)。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将加工贸易手册(手册编号:C492821A0002)项下保税料件锑锭加工完成后无法进一步回收利用的黑渣进行了国内销售,且其内部黑渣销售化验单证实销售的黑渣中仍含有少量锑元素。经调查和核算得知,因短少的料件以残渣形式循环使用及未将部分料件的成品单耗进行价值加权计算的原因,导致该手册除成品1(三氧化二锑)外,其他成品(三氧化二锑和黄金)实际单耗均明显低于申报值。按照海关核算后的单耗计核,未申报内销的边角料为442.13吨,价值2874元人民币;未申报内销的料件折合保税料件1(锑锭,不含黄金)为8.842吨,保税料件2(锑锭,含黄金)为0.942吨,保税料件3(锑锭,含黄金,与料件2黄金含量不同)为4.581吨,价值1462747.49元人民币。上述未申报货物价值总计1465621.49元人民币。
以上违规行为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进出口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加工贸易手册、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海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8.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国家金库娄底市中心支库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4年03月07日
长沙海关关于湖南祥云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贸易违规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湘关缉违字[2017]301号
当事人:湖南祥云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开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10006780443498
经我关调查,湖南祥云精细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祥云)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擅自质押保税进口银精矿
湖南祥云经与湖南省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协商,决定采取存货质押的形式进行融资,货物存放于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库,银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管,待偿还贷款后,银行通知第三方监管公司解除监管。经查,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湖南祥云与上述银行共计签订质押合同56个,开具信用证46份,涉及保税进口银精矿87532.87吨,质押金额26749.88万美元。
经我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银精矿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95,477.56万元,涉税额(增值税)共计人民币33,231.18万元,货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28,708.74万元。
(二)擅自调换保税货物
2013年5月至12月,湖南祥云先后向长沙海关驻郴州办事处申请将加工贸易电子账册项下保税进口银精矿外发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银星”)加工,并提交了编号为JW2013052801、JW2013052802、JWS2013070101、JW2013081501、JW2013101601等5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桂阳银星返还银锭、铅锭、金锭、铋锭等加工成品给湖南祥云,湖南祥云支付桂阳银星加工费。
经查,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湖南祥云共计外发桂阳银星银精矿30665.2吨,桂阳银星返还湖南祥云银锭84.98吨、铅锭10915.72吨、铋锭322.59吨;另外,湖南祥云将保税料件制成品金144.25千克、铜150.44吨、锑265.4吨销售给桂阳银星,价格共计人民币3505.16万元。对于销售给桂阳银星的金、铜、锑,湖南祥云再用非保税料件生产的金、铜、锑,顶替在加工贸易电子账册项下出口。
经我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金、铜、锑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505.16万元,涉税额共计人民币90.04万元,其中关税人民币3.29万元、增值税人民币86.75万元,货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595.2万元。另,金锭不涉税,但涉及《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批件》,该部分金锭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998.1万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货物进出口合同、报关单、发票及随附单证,银精矿质押合同、情况说明,与桂阳银星的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购销及加工合同、业务台帐、结算单,相关人员查问、询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现决定对湖南祥云的违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一)擅自质押银精矿的行为
湖南祥云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质押保税进口的银精矿,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擅自质押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鉴于湖南祥云质押的银精矿仍存放于向海关备案的监管场所,并在6个月质押期限届满前解除质押用于加工贸易生产,且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并缴纳担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湖南祥云该行为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0万元。
(二)擅自调换保税货物的行为
湖南祥云在将银精矿外发桂阳银星加工过程中,将保税料件制成品中的金、铜、锑等销售给桂阳银星,并用非保税料件生产的金、铜、锑,顶替在账册项下出口,其行为构成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擅自调换的违规行为。鉴于湖南祥云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并主动缴纳担保金,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湖南祥云该行为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80万元;对于擅自调换的金,由于湖南祥云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批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罚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湖南祥云该行为从轻处罚,另处罚款人民币150万元。
以上合计对湖南祥云科处罚款人民币37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郴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郴关查/违字〔2022〕0002号
当事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6801977X6
海关注册编码:4311962062
法定代表人:潘郴华
联系地址: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福城大道1号(湖南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内)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擅自质押保税货物
2019年2月3日,当事人在C49039150015进料加工手册项下报关进口银精矿一批,报关单编号为520120191019005298,进口银精矿2455.075吨,完税价格4774万元。货物进口后,当事人陷入经营困难,无力全额支付上述银精矿货款,遂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银郴东城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6038号)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华银郴东城支最质字﹝2019﹞年第6038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东城支行贷款给当事人8500万元,当事人则将上述进口的银精矿和另外281吨粗铅出质给东城支行,以担保东城支行对当事人8500万债权。其中,银精矿评估作价3438.7万元。质权设立后,东城支行委托星沙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质物进行监管,质物仍存放于当事人仓库。2020年6月8日至9月17日,当事人先后5次向东城支行支付3992.8万元,将上述银精矿赎回。截至2020年6月16日郴州海关开展稽查时,当事人仍未将上述货物质押情况告知郴州海关。
(二)擅自转让保税货物
2017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请办理了多本加工贸易手册,截至2020年6月16日,当事人名下仍有23本手册海关未予核销,其中22本手册有料件进口记录(手册编号为C49037150045、C49037150046、C49037150070、C49037150075、C49038150005、C49038150020、C49038150032、C49038150033、C49038150044、C490319A0003、C490319A0005、C490319A0008、C490319A0007、C490319A0006、C490319A0010、C490319A0011、C490319A0012、C49038150082、C49039150015、C490319A0020、C490319A0027、C490319A0055)。经郴州海关稽查人员对当事人在厂保税货物(料件、成品、副产品等)检查,认定当事人加工所产生的副产品实际在库数量少于应在库数量,具体为:铋锭较应在库数量少34.79吨、锑烟灰少568.061吨、氧化锌少1038.12吨。
经查,当事人短少的34.79吨铋锭,被当事人分4次擅自内销给国内企业。具体销售情况为:2020年3月5日,销售给郴州市金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铋锭11.062吨;2020年4月21日,销售给郴州雄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铋锭15.19吨;2020年6月23日,销售给郴州市高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铋锭4.25吨;2020年7月9日,销售给永兴县金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铋锭4.28吨。截至2020年9月11日郴州海关在稽查中发现库存保税副产品短少时,当事人仍未将上述货物内销情况告知郴州海关。2020年9月20日至12月25日间,当事人先后7次向海关申报内销上述34.79吨铋锭(报关单号为490320201030001613、490320201030001655、490320201030001645、490320201030001603、490320201030001633、490320201030001131、490320201030001128),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共计23.4万元。
当事人短少的568.061吨锑烟灰,被当事人分2次擅自内销给国内企业。具体销售情况为:2019年1月11日销售给益阳生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锑烟灰5.69吨;2019年12月26日销售给益阳生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锑烟灰562.37吨。截至2020年9月11日郴州海关在稽查中发现库存保税副产品短少时,当事人仍未将上述货物内销情况告知郴州海关。2020年12月24至26日,当事人先后4次向海关申报内销上述568.061吨锑烟灰(报关单号为490320201030001647、490320201030001630、490320201030001666、493020201030001602),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共计40.4万元。
当事人短少的1038.12吨氧化锌,已被当事人分6次擅自内销给国内企业。具体销售情况为:2019年3月27日销售给株洲瑞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锌607.016吨;2019年7月25日销售给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锌33.067吨;2019年7月31日销售给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78.35吨;2019年7月31日销售给汨罗市富利欣工贸有限公司氧化锌98.56吨;2020年5月18日销售给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锌177.54吨;2020年8月3销售给泸溪县鸿运锌业有限公司氧化锌43.58吨。截至2020年9月11日郴州海关在稽查中发现库存保税副产品短少时,当事人仍未将上述货物内销情况告知郴州海关。2020年8月5日至12月25日,当事人先后7次向海关申报内销上述1038.12吨氧化锌(报关单号为490320201030001606、490320201030001646、490320201030000826、490320201030001627、490320201030000801、490320201030001583、490320201030001588),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共计84.2万元。
(三)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
1、2020年12月24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606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7150075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177,544.736千克,其中该报关单第1、2、3、4、5、8项下货物为氧化锌(锌含量58.83%),申报数量共计92,163.354千克,申报单价为3.42元每千克,申报总价合计为31.48万元;该报关单项下第6、7、9、10、11项货物氧化锌(锌含量58.89%)申报数量共计85,381.382千克,申报单价为3.43元每千克,申报总价共计29.25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折扣系数重复计算,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第1、2、3、4、5、8项货物氧化锌(锌含量58.83%)实际成交单价为5.6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51.61万元;该报关单项下第6、7、9、10、11项货物氧化锌(锌含量58.89%)实际成交单价为5.62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47.95万元。该批177,544.736千克氧化锌均同时涉及前述擅自转让情事。
2、2020年12月25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646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19A0006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607,016千克,其中该报关单项下第1、2、3、4项货物氧化锌申报数量分别为232,712、10,429、98,459、265,416千克,申报规格分别为含锌58.56%、53.11%、61.33%、56.09%,申报单价分别为4.83、4.51、4.95、4.6元每千克,申报总价共计288.32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折扣系数重复计算,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项下第1、2、3、4项货物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分别为7.67、7.16、7.85、7.32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457.65万元。该批607,016千克氧化锌均同时涉及前述擅自转让情事。
3、2020年12月25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627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9150015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200,120千克(锌含量62.76%),申报单价为3.69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73.87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折扣系数重复计算,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项下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为6.26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125.21万元。该批200,120千克氧化锌中的78,350千克还同时涉及前述擅自转让情事,其余121,770千克不涉及擅自转让情事;涉及擅自转让情事的78,350千克氧化锌实际成交总价为49.02万元,不涉及擅自转让情事的121,770千克氧化锌实际成交总价为76.19万元。
4、2020年12月22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583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19A0010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25,703千克(锌含量59.04%),申报单价为4.29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11.03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折扣系数重复计算,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项下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为6.602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16.97万元。该批25,703千克氧化锌均同时涉及前述擅自转让情事。
5、2020年12月23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588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8150033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17,876千克(锌含量59.04%),申报单价为4.29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7.67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折扣系数重复计算,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项下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为6.602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11.8万元。该批17,876千克氧化锌均同时涉及前述擅自转让情事。
经郴州海关计核,上述5份报关单共计内销氧化锌1,028,259.736千克,实际成交价格为711.2万元,应征税款共计124.6万元,其中关税28.45万元、增值税96.15万元;已征税款共计77.37万元,其中关税17.66万元、增值税59.71万元;共计漏征税款47.23万元,其中关税10.78万元,增值税36.44万元。其中不涉及擅自转让情事的货物共计氧化锌121,770千克,实际成交价格为76.19万元,该部分货物应征税款共计13.35万元,其中关税3.05万元,增值税10.3万元;已征税款共计7.88万元,其中关税1.80万元,增值税6.08万元;漏征税款共计5.47万元,其中关税1.25万元,增值税4.22万元。
(四)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统计
1、2020年12月25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613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7150075号手册项下副产品铋锭4,284.637千克,申报单价为34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14.57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该批货物国内销售时的含税单价(税率13%)作为不含税单价进行了申报,导致上述铋锭的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项货物实际成交单价为30.09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12.89万元。
2、2020年9月20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128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8150032号手册项下副产品铋锭3,472千克,申报单价为30.09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10.45万元。在申报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职员错误填写了单价,导致上述铋锭的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项货物实际成交单价为28.76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9.99万元。
3、2020年12月24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602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19A0020号手册项下副产品锑烟灰,其中报关单第2项商品锑烟灰申报数量为71,648千克,申报规格为含锑35.73%,申报单价为4.03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28.86万元。申报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职员错误填写了单价,导致上述锑烟灰的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报关单第2项锑烟灰的实际成交单价为3.66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26.22万元。
4、2020年8月11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0826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19A0008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98,561千克,其中该报关单第1、2、3、4、5、6项货物氧化锌(锌含量62.76%)申报数量合计为50,260千克,申报单价为6.36元每千克,申报总价合计为31.98万元;该报关单第7、8项氧化锌(锌含量62.11%)申报数量合计为48,301千克,申报单价为6.3元每千克,申报总价合计为30.41万元。申报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职员单价填写错误,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项下第1、2、3、4、5、6项货物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为6.26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31.45万元;该报关单项下第7、8项货物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为6.19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29.91万元。
经郴州海关计核,上述4份报关单共涉及铋锭7,756.637千克、锑烟灰71,648千克、氧化锌98,561千克,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为110.45万元,应缴税款20.38万元,实际缴纳税款21.5万元,因当事人高报成交价格导致多缴纳税款共计1.12万元,其中关税3184.82元、增值税7986.84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涉嫌擅自质押保税货物现场照片、银行还款记录、《解除质押通知书》、《稽查通知书》、《稽查报告》及检查记录等相关材料、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向银行质押保税货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擅自质押的保税货物在质押期间均存放于该企业仓库,未搬离海关监管场所,形式上仍在海关监管可控范围之内,且当事人能够及时清偿银行债务,赎回保税货物,其行为没有对海关监管秩序造成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擅自质押保税货物的行为减轻处罚,处以罚款99万元(约为违规货物价值的1.84%);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足额缴纳案件保证金,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87万元(约为违规货物价值的7%);
当事人内销保税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导致少征税款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申报不实所涉货物中,有906,489.736千克氧化锌(价值635.01万元,涉及税款111.25万元)与擅自转让部分货物重合,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该部分涉案货物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其余121,770千克氧化锌(价值76.19万元,涉及税款13.35万元,漏征税款共计5.47万元),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足额缴纳案件保证金,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3万元(约为漏缴税款的55%);
当事人内销保税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统计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擅自质押保税货物的行为处以罚款99万元;对当事人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行为处以罚款87万元;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处以罚款3万元;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统计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合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89.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郴州海关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