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未对存兑汇票质证下结论的争议出发,这一问题本质上触及司法程序正义与证据规则核心。结合现行法律框架与司法实践,可从以下维度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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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预付衢州中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兑汇票
一、事件发生经过
2022年1月,浙江江山源泉气体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江山顺风气体有限公司)和衢州中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中园能源)双方因买卖交易纠纷对簿公堂。衢州中园能源起诉浙江江山源泉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气体公司),称其拖欠货款146889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2023年12月15日,该案开庭审理。2024年2月29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告判决。2024年3月21日,源泉气体公司不服衢江区法院(2023)浙0803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024年6月25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8民终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2024年11月15日,源泉气体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2019年至2023年期间与衢州中园能源所交付货物价值与货款支付总额差额进行审计。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核查,确认2019年至2023年双方交易26笔,货物总价146889元。
2024年7月16日,衢江区法院再启动重审程序,分别于2025年7月17日和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院确认,衢州中园能源与源泉气体公司的交易经司法鉴定确认共26笔,货物价值146899 元,与衢州中园能源诉请的146889 元一致。2025年9月30日,衢江区法院判决被告源泉气体公司支付原告衢州中园能源货款136889元。
据源泉气体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显示,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131634100001120200724686794113,金额121523元,于2020年10月21日预付给衢州中园能源。
二、程序违法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否则构成再审的法定事由。若法院在审理某买卖合同纠纷时,因未对原告提交的 "总账证据" 组织质证,被上级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这一案例表明,即使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若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其合法性即被根本否定。
在票据纠纷中,存兑汇票作为核心证据,其真实性、背书连续性、拒付事实等均需通过质证环节予以确认。若法院在案件中存兑汇票未经质证即被采信,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法院必须裁定再审或发回重审。
三、质证特殊性
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票据本身无需质证。根据《票据法》及司法解释,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需证明票据的真实性、背书连续性及合法取得。在质证环节中,以下关键点需重点审查:
票据形式要件:包括出票人签章、承兑人信息、票面金额等要素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若衢州衢江区法院对存兑汇票的上述关键要素未经法庭辩论,将直接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四、证据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强调,质证是证据能力的法定前提。即使证据已通过形式审查,若未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原判决即丧失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具体到票据纠纷,法院需重点审查:
实质关联性:证据是否直接影响票据权利的成立或消灭;
决定性影响:缺乏该证据是否会导致裁判结果逆转。
四、实体公正的平衡
司法实践中,程序违法可能引发更严重的法律后果。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法官若故意规避质证程序,可能构成枉法裁判罪。
对于当事人而言,若发现存兑汇票未被质证,应重点收集以下材料启动救济程序:
原审庭审笔录,证明质证环节缺失;
存兑汇票原件及相关背书凭证;
拒付证明、银行流水等辅助证据;
能够证明票据取得合法性的基础交易合同。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法院若存在未对存兑汇票质证的情况,不仅违反法定程序,更可能导致实体权利义务的错误分配。当事人应积极行使再审申请权,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身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亦需严格遵循证据规则,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实现。(车虹)
来源:东方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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