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 等5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已经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9月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5年10月9日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9月2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七)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委员会第一次统一审议时,应当进行逐条审议,以后的统一审议可以根据情况进行重点审议。对常务委员会拟一次会议审议并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进行预备审议。”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九)删除第五十三条。
(十)将第五十六条(现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十一)将第六十五条(现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十二)将第六十八条(现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二、对《通化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东昌区、二道江区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主城区举办焰火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交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向市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放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焰火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的烟花爆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通化市文明祭祀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树立文明祭祀新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区域内的祭祀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祭祀活动坚持文明节俭、绿色生态、移风易俗。倡导鲜花、网络、植树缅怀等低碳环保的方式文明祭祀。”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文明祭祀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文明祭祀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焚烧祭祀用品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查处辖区内殡葬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焚烧祭祀用品行为。
林业、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区内焚烧祭祀用品应当在政府或者个人准备的设施内进行,不得在城区街路上焚烧祭祀用品。
焚烧祭祀用品的地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生态环保、公共安全和方便群众的要求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予以处罚。”
四、对《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建立电子档案,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设置和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养犬引发的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养犬实际制定养犬公约,或者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两只。
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禁止饲养、经营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饲养、经营列入禁养犬名录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五、对《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东昌区、二道江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二)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六)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七)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通化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通化市文明祭祀条例》《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主审 | 王远洋 审核 | 李蕴涵 编辑 | 李育莹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