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违法发放贷款宣告无罪案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案号:(2016)渝05刑终298号
- 入库编号:2025-03-1-127-001
- 关键词:刑事、违法发放贷款罪、宣告无罪、贷前调查、审贷分离
- 裁判要旨:对于贷款人骗取担保后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情形,负责贷款调查评估的银行工作人员如果已经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规定,履行了其职责范围内的调查评估义务,即使贷款最终发生风险,其行为也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事实梳理
被告人刘某系商业银行客户经理,职责为贷前调查。在经办某电器公司250万元贷款业务时,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苏某(已因合同诈骗罪判刑)提供了虚假资料并骗取了担保公司的担保。刘某履行了审核书面材料、实地考察经营状况、核实账目及担保人能力等程序,撰写了调查报告并提交审贷委员会审批。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偿还,银行最终通过行使担保权从担保公司处收回全部本息,未遭受损失。公诉机关以刘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起公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贷款最终发生风险(虽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负责贷前调查的银行工作人员刘某,其履职行为是否达到了“违反国家规定”的罪质要求,从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 法律分析
本案的判决虽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出,但其裁判理由蕴含着深刻的刑法教义学原理,对理解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具有标杆意义。分析可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 构成要件符合性:“违反国家规定”的实质解释
《刑法》第186条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此处的“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 形式层面:援引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商业银行法》第35条(审贷分离制度)和《贷款通则》第28条、第40条(调查、审查人员职责分工)。《商业银行法》属于法律,无疑是“国家规定”;而《贷款通则》虽为部门规章,但其内容是对《商业银行法》审贷分离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细化,在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时,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 实质层面:注意义务的边界与内容“违反国家规定”的实质,是行为人违反了其职务所要求的特定注意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刘某作为“调查评估人员”的注意义务边界。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调查评估人员的责任是“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而审查人员的责任是“审查失误”。这是一种基于分工负责专业判断的职能划分。刘某的注意义务是过程导向的,即其是否按照行业惯例和银行内部规范,履行了尽职调查所要求的系列动作(如审核材料、实地走访、核实担保等)。而判断贷款是否最终应予发放,是审贷委员会的结果导向的决策义务。刘某履行了其份内的调查职责,即便借款人苏某骗术高超,其提供的虚假材料足以骗过一个审慎的调查员,这也属于民事欺诈领域的风险,不应轻易升格为刑事犯罪。法院认为刘某“未违反信贷管理相关规定”,正是对其已履行法定注意义务的确认。
(二) 违法性: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双重检验
刑法理论通常从行为无价值(行为本身的恶)与结果无价值(行为造成的恶)两个角度评价违法性。
- 行为无价值层面:刘某的行为不具备实质违法性。其整个贷前调查过程合规、审慎,主观上是为了银行的利益开展业务,而非滥用职权、漠视规则。其行为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所要求的“行为恶”。
- 结果无价值层面:尽管“造成重大损失”不是本罪唯一的入罪标准(还有“数额巨大”),但损失结果往往是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核心指标。本案中,银行通过担保权实现了全额受偿,最终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这一事实极大地削弱了刘某行为的可罚性。它反证了两个问题:第一,刘某对担保情况的调查是真实、有效的,担保公司确有担保能力且承担了责任;第二,该笔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链条是完整的,银行系统的运行机制成功化解了风险。一个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其刑事可罚性自然存疑。
(三) 责任主义:主观罪过的认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但也包括重大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需建立在对“违反国家规定”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的基础上。
本案中,刘某严格按照程序履职,其主观上相信自己经办的是一笔有足额担保、风险可控的正常贷款,并无违反规定的故意。同时,其已尽到与其职责相匹配的审慎注意义务,无法预见也难以识破借款人精心策划的、甚至骗过了专业担保公司的骗局,因此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将贷款未能收回的风险全部归责于前端调查人员,违背了责任主义原则,是一种客观归罪。
三、 辩护思路总结
基于上述分析,针对类似违法发放贷款罪指控,辩护人可以构建如下立体化辩护思路:
- 职责程序之辩:核心论证被告人是否严格履行了其岗位职责所要求的全部贷前调查程序。应详细罗列其审核的材料、进行的实地调查、采取的核实手段等,证明其行为符合行业规定和内部流程,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 责任划分之辩:强调“审贷分离”原则。明确被告人的角色仅是“调查员”而非“审批人”,其责任在于提供真实、全面的调查信息,而贷款的决策权在审贷委员会。不能将审批环节的责任或银行整体风险转嫁至调查环节。
- 损失结果之辩:积极核实贷款最终是否确实造成了“重大损失”。如果银行通过担保、抵押物处置、资产重组等方式实现了债权,甚至部分实现了债权,都应明确提出“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损失金额未达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
- 主观状态之辩:阐述被告人不存在徇私情、谋私利或明知违规而放任的故意。即便存在调查不够深入的情况,也应论证其属于一般工作失误或民事过失范畴,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更非故意。
四、 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案的裁定,确立了一个清晰的司法规则:刑事打击的锋芒应对准真正滥用金融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而非那些在职责范围内已尽审慎注意义务,却因外部欺诈等因素导致贷款风险的从业人员。该案精准地把握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质界限,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保障金融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业务正常开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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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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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师
李元律师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审判经历,曾任审判长,审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参与或主审的案件或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包括10余件因证据不足而由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以及大量职务侵占、贪污、受贿、非吸、集资诈骗等类型案件。此外,还专门负责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师主攻经济犯罪的辩护与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等领域。凭借法官的从业经历和外语特长,李律师在外国客户的国内刑事业务方面有较大优势。获评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精品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辩护与控告涉外刑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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