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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源于一起古董收藏品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刘某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姚某协商购买多件古董收藏品,包括明永乐青花缠枝莲牡丹花口折沿盘、清嘉庆绿地粉彩缠枝花卉碗等,总价款累计85.4万元。刘某支付货款后,其中一件收藏品经协商退货退款,剩余四件藏品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均为赝品。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姚某及其关联公司某某公司1返还货款74.6万元,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金256.2万元,同时要求承担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刘某与姚某个人,而非某某公司1。法院认为,双方交易时未约定标的物可为赝品,姚某交付的藏品经鉴定非真品,构成违约,支持刘某退货退款的请求。但法院指出,刘某高价收购古董收藏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驳回其三倍赔偿请求;公证费、律师费亦因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未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进一步阐释了合同主体、消费者身份及欺诈认定等焦点问题。(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37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完整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刘某在案涉交易中是否属于《消保法》保护的消费者;三、姚某在案涉交易中是否构成欺诈。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刘某主张在交易过程中,姚某始终以某某公司1名义与之商洽,并收取部分货款,考虑到姚某系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且案涉收藏品系某某公司1名下收藏品,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某某公司1。姚某则认为整个交易是通过姚某个人进行,与某某公司1无关,且其个人在交易中也仅为中间人。对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同时具备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除了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外,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也可以以自己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当然认为法定代表人从事的活动均系代表法人为之。判断法定代表人从事的行为效果应否归属于法人关键在于法定代表人是否“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首先,从当事人主观认知来看,在2022年7月20日、21日双方协商确定交易方式时,姚某询问交易是通过公司还是个人进行,刘某明确回复“我们私下交易没有佣金,你们佣金太贵了”;在后续协商转款方式时,刘某又强调“我私人账户打给你私人账户,我只认你个人账户,公司账户我不能转”;在2022年7月30日刘某看中一件古董收藏品想要购买时,姚某于次日回复“这个红瓶子公司已经出钱买下来了”,刘某随即表示“那就没希望了”。如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系某某公司1,则刘某在得知古董已经被该公司购入后,应当继续与姚某协商交易价格,而非表示没希望买到了。因此,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姚某已经告知刘某可以以公司或个人名义与之交易,刘某为了减低佣金等自身利益的考虑主动要求与姚某个人进行交易,其明确知悉姚某虽为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系不同的交易对象。也就是说刘某明知与其交易的对象是姚某个人并非某某公司1。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案涉四次交易,除部分定金系通过微信转账外,其余所有货款均是刘某转账至姚某个人银行账号,并且除一件案涉收藏品在刘某工作场所交货,其余四件收藏品的交货地点为与姚某相关的两处工作场所,无证据证明该两处工作场所均为某某公司1的经营场所。因此,从履行行为来看,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亦为姚某个人。
结合主客观两方面,本院认为,姚某所用微信名虽然显示“品XX”,但综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模式、付款方式等因素,可以认定姚某并非以某某公司1名义与刘某磋商、达成合意以及履行。本案买卖关系的交易双方为刘某与姚某,刘某主张合同相对方系某某公司1,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此外,姚某主张其仅为案涉交易的中间人,但该主张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况且即使姚某为中间人,因其在交易中从未向刘某披露过其仅为案外货主的代理人,而非案涉收藏品的出售方。在刘某选择向某某公司1和姚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姚某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故姚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刘某在案涉交易中是否属于消费者。《消保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该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是认定消费者的关键要素。生活消费是人们维持基本生存、提高生活质量以及追求幸福生活的重要方式,具体表现为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消费活动。人们在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市场的经营者打交道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非法侵害,故法律需给予消费者专门的保护。因此,判断消费者的身份应综合其购买目的、交易中的地位等因素具体分析。
首先,对于刘某购买目的的考察。刘某和姚某通过微信洽谈案涉收藏品的买卖事宜,刘某在微信中向姚某表示:“你看到好的给我收下,到时候你给我拍掉”“我保利有渠道”“运作运作”“以后即使专业公司说是假的,你这边帮我拍掉也没关系,赚多少无所谓,增值有银行的百分之二三十,我也认可你……生意人讲究共同体,讲究利益和共赢”“我们这个合作很宽松,即使我16万6买进,你20万帮我拍掉,是你的本事,我也付你佣金”。刘某自身为商人,从刘某在交易洽谈过程中发送给姚某的微信可以看出,其购买案涉收藏品的目的在于通过收藏、运作、再出售营利,即使其也表示过要先收藏、把玩几年,但其仍表示要拍掉,运作运作,让资金周转起来。因此,其购买目的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与单纯满足收藏、欣赏等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目的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次,对于交易双方地位的考察。从刘某与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刘某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刘某对于古董有一定的知识积累和购买经验。并且在交易的过程中,姚某多次表示让刘某带着专家到现场看实物。因此,刘某作为买方一则自己具有一定的知识和经验,二则其可以通过带专家到现场鉴别的方式确定案涉收藏品的真伪和品质。刘某作为买方在专业知识、经济实力等方面均未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综上,从购买目的而言,刘某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案涉收藏品,其购买目的具有明显的经营性和营利性。从交易地位而言,刘某亦未处于需要予以倾斜保护的明显的弱势地位。故刘某主张其为消费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三、姚某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还涉及第三个问题,即姚某是否构成欺诈,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回应。针对该问题,刘某主张在双方商谈过程中,其多次强调要官窑真品,然而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姚某所交付的收藏品均系赝品,故姚某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某则称其多次强调古董需要依赖自身判断,交易时可带专家现场鉴别,根据古董交易“买定离手,钱货两清”的行业惯例,刘某应当自担“打眼”的风险,其不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因此,认定欺诈成立应同时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对方当事人因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
首先,从出卖人是否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考察,本案中,姚某在微信上向刘某推荐案涉收藏品时注明了朝代。在双方谈论案涉收藏品时,姚某有关于“嘉庆的碗,属于嘉庆早期”等表示收藏品年代的陈述。在刘某表示案涉收藏品要保真时,姚某亦未明确告知案涉收藏品可能存在赝品风险。然而,古董作为交易标的较为特殊,其真伪鉴别需具备相当程度的知识和经验,风险极高。买受人欲买到真品,应当尽到比购买普通商品更高的注意义务,而非单纯依赖出卖人的口头介绍,买受人自身的判断和选择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除非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真品证书或明确作出保真承诺。本案中,刘某和姚某之间系私人之间的交易,收藏品来源为姚某私人收购,姚某从未向刘某提供真品证书、也未明确表示其出售的古董保证是真品,反而多次提醒刘某让其自行带专家现场鉴别,看准实物后再交易。当刘某表示其不请专家,希望由姚某把关时,姚某进一步说明这只是他的看法,希望刘某带其他人来看。从姚某的上述行为表现来看,其已多次提醒刘某审慎交易,告知刘某带专家现场鉴别实物品质后再交易,也从未向刘某承诺其案涉收藏品保证为真品。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姚某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意图诱导刘某作出不合理的判断的情形。刘某主张姚某在案涉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买受人是否因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意思表示考察,古董交易本质属于高风险的行为,交易当事人应当对于买卖所蕴含的风险具有一定认知。作为买受人,选择不通过拍卖等正规途径,而是意欲通过较低的价格在私人交易中“捡漏”,应当对于其中的高风险有所预期。本案中,刘某和姚某均称有的案涉收藏品公开拍卖的价格高达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与双方交易的价格相去甚远。刘某在与姚某的微信对话中也多次表示真假无所谓,只要姚某能够帮其销掉,保证其赚钱就行。因此,刘某对于案涉收藏品的真实市场价格有所了解,对案涉交易存在的风险具有一定认知。
综上,对于刘某主张的欺诈,一则姚某并无欺诈的故意;二则刘某对于交易风险应有一定的预期,并不存在认识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刘某主张姚某存在欺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首先,刘某提出的交易条件是官窑真品,姚某亦未明确否认该交易条件,故就双方达成的合意而言,交易的标的为官窑真品。现姚某提供的案涉收藏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刘某提出的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姚某退还刘某货款746,000元以及刘某退还姚某相应案涉收藏品,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刘某在案涉交易中并非《消保法》保护的消费者,姚某也不构成欺诈,故刘某要求姚某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再次,证据公证费和律师费,系因诉讼而支出费用,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由对方承担,故刘某主张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最后,某某公司1并非案涉收藏品的出卖方,刘某要求某某公司1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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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分析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裁判要旨清晰展现了法院在处理古董等特殊商品买卖纠纷时的审慎立场,其法律逻辑对类似交易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以下结合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关于合同主体认定问题,法院严格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张万军教授分析,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但其行为是否代表公司,需以“以公司名义”为关键判断标准。本案中,刘某为规避佣金主动选择与姚某个人交易,付款均通过私人账户,交货地点亦与公司经营场所无直接关联,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均指向姚某个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这提醒交易参与者,在民事活动中须明确交易对象,若意图与公司缔约,应要求对方出具授权文书或通过公司账户履行,避免因身份混同引发纠纷。尤其在高价值交易中,合同主体的清晰界定直接关系到责任承担,本案法院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方式等证据链还原当事人真意,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灵活应用。
针对消费者身份认定,张万军教授认为,法院对《消保法》中“生活消费需要”的限缩解释符合立法本意。消法旨在保护弱势消费者,而刘某作为商人,购买古董旨在投资营利,且具备一定鉴赏能力,交易中可通过带专家鉴别等方式降低风险,未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若将此类以经营为目的的交易纳入消法保护,反而会扭曲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功能,助长投机行为。张万军强调,生活消费与经营消费的界限需结合购买目的、商品性质、交易场景综合判断,本案中刘某多次提及“运作”“赚钱”,其营利目的显著,法院未因商品高价而泛化消费者概念,维护了消法适用的一致性。
在欺诈认定方面,张万军教授指出,法院未简单以“赝品”结果倒推欺诈成立,而是从主观故意和因果关系双重维度审慎论证。古董交易天然存在高风险,行业惯例强调“眼力自担”,姚某多次提醒刘某现场鉴别,未作出保真承诺,主观上缺乏欺诈故意。同时,刘某对古董拍卖行情知情,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其“捡漏”心态本身包含对赝品风险的预见,不能因投资失利转而主张欺诈。张万军提醒,欺诈的成立需以故意误导为前提,在无明确保真约定的私人交易中,买受人应自行承担鉴赏责任,司法不宜过度介入行业特殊风险分配。
本案启示在于,高价值收藏品交易中,参与者应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品质标准、真伪保证条款,并选择拍卖行等正规渠道以降低风险。对于投资者而言,需认清自身行为性质,若以营利为目的,则难以适用消法特殊保护。法院通过本案划清了法律干预与意思自治的边界,对规范收藏品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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