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事实①职工入职前患有肺癌并多次入院治疗
董某刚出生于1964年12月2日。2013年左右,董某刚患有肺癌,在潍坊市某某中心医院行“左肺切除术”,病理诊断为高分化鳞癌,治疗后出院。2017年9月、12月,董某刚先后在该院检查治疗。2020年3月17日-27日,董某刚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肺癌术后腹膜后淋巴结转移,浓胸伴有瘘,胸腔积液,腹腔积压,心包积液,低蛋白血症。
基本事实②工作期间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2月11日,董某刚入职原告某某公司。2021年2月11日早上8点半左右,董某刚在单位门卫室兼宿舍昏迷,后被送入潍坊某某医院滨海分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疗记录记载“患者同事于30分钟前,发现患者呼之不应,呼吸心跳停止,呼120来诊,来诊症见: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心跳。”“血压脉搏测之不出,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心跳,主动脉搏动触之不及,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医师诊断:“猝死”。
基本事实③家属申请工伤,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最终得到支持
2021年2月18日,第三人董某苓向某某委会提出申请称,2021年2月11日,董某刚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请求认定工伤(因公死亡)。2月19日,某某委会受理了申请。因某某公司否认与董某刚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董某刚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月11日,某某委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4月10日,潍坊某某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44号裁决,认定“董某刚在某某公司处工作,负责后勤、就餐、安保等具体工作,通过聊天群、门岗标识等足以认定,加之被申请人给付董某刚劳动报酬,通过节日值班等信息,亦能够体现董某刚受被申请人管理制度的管理”,裁决董某刚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7月20日,潍坊某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9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查明“2021年2月11日除夕早上8:30左右,董某刚在某某公司警卫室值班期间突然患病,后经潍坊市某某医院滨海分院抢救无效死亡,潍坊市某某医院滨海分院门诊部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载明‘猝死’。董某刚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传达室(警卫室)套间内。”判决某某公司与董某刚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820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2901号民事裁定亦驳回了某某公司再审申请。某某公司申请检察监督,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潍检民监〔2023〕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基本事实④: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22年5月7日,第三人董某苓向某某委会申请恢复工伤认定。12日,某某委会向原告某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潍坊某某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部经调查于6月21日作出第一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因在政诉讼中的新证据主动撤销
2023年2月20日,因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董某刚的病历等新证据,潍坊某某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部决定撤销上述第一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次认定:职工死亡系疾病发展的结果,不属于工伤
2023年2月28日,某某委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潍滨管工不认字〔2022〕144号)(以下简称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23年2月15日某某公司向我单位提交关于董某刚生前的病历材料,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1年2月11日8时30分,某某公司值班人员刘某江到公司巡查时发现董某刚在宿舍内昏迷,随即拨打120电话将董某刚送至潍坊市某某医院滨海分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董某刚生前的病历材料可推断,董某刚生前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已经处于癌症终末期,其2021年2月11日死亡的原因是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董某刚同志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行政复议:错误,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董某苓不服该认定,于4月23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经延期于7月4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23]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69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潍滨管工不认字〔2022〕144号)(以下简称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决定:一、撤销潍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作出的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二、责令某某委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一审法院:详细阐述突发疾病死亡条款并认为属于工伤
一、关于董某刚“猝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判断视同工伤,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关于董某刚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生效的裁决书和判决书已经认定“2021年2月11日除夕早上8:30左右,董某刚在原告某某公司警卫室值班期间突然患病,后经潍坊市某某医院滨海分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认定已经明确董某刚在原告警卫室值班期间突然患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与第三人董某苓主张的董某刚的工作性质炊事员兼门卫相吻合。原告称董某刚早年患有癌症,恶意隐瞒病情,骗取原告同意其入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称董某刚只是炊事员,单位无门卫岗位、没安排其春节值班,董某刚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生效裁决及判决存在重大问题,故对原告相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董某刚曾患肺癌,其“猝死”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
1.董某刚“猝死”属于突发疾病死亡还是属于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2021年2月11日除夕早上8点半左右,董某刚在单位门卫室兼宿舍昏迷,后被原告单位职工送入潍坊某某医院滨海分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疗记录记载“患者同事于30分钟前,发现患者呼之不应,呼吸心跳停止,呼120来诊,来诊症见: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心跳。”“血压脉搏测之不出,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心跳,主动脉搏动触之不及,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医师诊断:“猝死”。上述可以看出,董某刚在入院时已经无自主呼吸、心跳,在实施一定的抢救措施后,诊断为“猝死”。同时根据第三人补充提交的原告在(2021)鲁0792民初572号案件中提交的警卫室门口监控录像,也可以证实董某刚在2021年2月11日6:57分前,尚有自主活动,因此董某刚之死属于在工作岗位突然死亡。
2.董某刚死前有肺癌病史,其“猝死”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的理解,虽然法律规定或有权机关并未给出明确解释,但实践中对“突发疾病”应从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劳动者生前没有任何患病迹象,本人没有相关病史,貌似健康,发病前没有任何征兆和针对性治疗,意外地突然发生疾病死亡,属于“生前未知、不可预见”之情形,如突发心肌梗塞、脑梗死、脑出血等。还应当包括劳动者生前可能患有先天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癌症,或其他已经彰显症状且职工本人也已知晓,已经进行过相关治疗,疾病突然发作、加重,突然死亡,属于“既往病史、突然死亡”的情形,如曾患先天性心脏病、癌症等疾病,工作时间突然发病加重导致死亡的。因此,既往病史,并不构成阻碍工伤认定的要件。
其次,疾病死亡原因也不是阻却工伤认定的必要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未强调“工作原因”的必要性,也未有排除规定,作出死因不明或者因病致死后不得认定工伤的规定。重点考量的是工作时间死亡,死亡原因对劳动者来说,虽然其自身身体因素系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毕竟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与工作环境、工作紧张程度、是否劳累等因素当然有一定关系,考虑劳动者死亡时仍在为单位工作和付出。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自杀、自残的情况下,因疾病死亡的原因也不是阻却工伤认定的必要要件。
再次,本案工伤认定部门应适当考虑社会效果,顾及社会评价。首先,应当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其次,要考虑特殊时点情况。春节是中华民族最重要的传统节日之一,家家户户喜庆团圆,欢乐祥和,年夜饭更是辞旧迎新的重要活动。董某刚虽然身患疾病,仍以单位为家,不计个人得失,坚持听从安排,在单位值守,值得尊重。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董某刚死亡时的特殊时期,作出有利于死者的认定。综上,董某刚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369号复议决定认定某某委会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某委会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本案中,某某委会2021年2月19日受理第三人董某苓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11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月10日,恢复审理,应当于6月19日前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某某委会于2022年6月21日第一次作出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经超出法定期限。2023年2月20日某某委会启动监督程序,决定撤销第一次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虽然涉及工伤认定领域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规定有监督程序,但为了和前案相区分,应当单独立为监督案件或再审案件,编立新的案号,重新启动程序。其于2023年2月28日第二次作出相同案号的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导致案号混乱,程序不清,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被告省政府认定其程序违法符合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某某委会作出的涉案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省政府决定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做,符合法律规定。据以上认定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原告潍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不属于工伤
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369号复议决定,维持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如下:一、董某刚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一)董某刚死亡时,正值公司春节放假期间,上诉人未安排其值班或加班,原审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董某刚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生效裁决书和判决书仅认定劳动关系争议,至于董某刚的死亡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死亡地点是否为工作岗位,不属于该民事案件的争议焦点,不应以该生效裁决书和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上述判决与董某刚的病历资料明显矛盾,亦存在误将发现时间认定为发病时间等错误。(二)董某刚的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滨海区某某医院朱明洋出具的“董某刚情况说明”,证明董某刚死亡原因不明,具体死亡原因医院方面无法具体诊断,暂予以猝死诊断,建议患者家属进行尸体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上诉人又提供了当时的某某医院滨海区某某医院出具的《关于董某刚死因异议补充说明》,证明死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录的死因“猝死”仅作为死亡的诊断,不作为死亡原因的诊断。根据《法医病理学》的观点,董某刚的死亡不符合医学中“猝死”的概念和特征。因此,原审判决所称的“猝死”仅仅证明死亡的事实,与死亡原因无关,不能证明董某刚系“突发疾病死亡”。而且,尚不能排除董某刚存在自杀的可能性。通过董某刚生前监控可见,其一直处于病重状态,随时会因器官急性衰竭而死亡。如果说董某刚存在突然发病加重的情况,从其2月4日严重呕吐开始至2月11日死亡已超48小时。(三)董某刚放假前工作视频和最后的作息情况显示,董某刚正常工作量非常小,不存在工作劳累情况,其死亡不存在与工作相关的任何诱发因素,不应认定工伤。另外,董某刚入职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在入职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成立。原审判决未审查原审第三人隐瞒癌症终末期病情和拒绝尸检查明死因的重大过错,保护恶意劳动者,只能导致负面社会效果。二、某某委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没有超出法定期限。三、癌症是绝症,死亡率极高。根据董某刚的病历情况,其死亡毫不突然,是意料之中事情,亦不能认为是最后1小时发病。原审认为既往病史不构成阻碍工伤认定的要件明显错误。因董某刚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死因不明,其私自火化应承担法律责任。
山东省高院:行政复议及原审判决均存在错误,但判决撤销没错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保障职工的救济权和经济补偿权,分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看,职工须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才可认定工伤,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考虑到工作时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对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立足《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及立法本意,以相关条款规定为准绳,平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利益,作出相关认定。
就董某刚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问题,生效的(2021)鲁07民终820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21年2月11日除夕早上8:30左右,董某刚在原告警卫室值班期间突然患病,后经潍坊某某医院滨海分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被诉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将该生效民事判决相关认定同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分析,仅“根据董某刚生前的病历材料”“推断”“董某刚生前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已经处于癌症终末期,其2021年2月11日死亡的原因是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该决定非在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及综合考虑全部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由此,369号复议决定认定该决定构成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该认定的作出程序违法问题,369号复议决定及原审均已详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369号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撤销某某委会所作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在原审和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补充提交了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提交的新证据,进一步说明就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争议有必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2021)鲁07民终8202号民事判决围绕上诉人与董某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健康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出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查明相关事实,判决确认董某刚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受生效判决羁束。上诉人以董某刚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否认董某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民事判决结果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董某刚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问题,不属于该民事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争议双方亦未就该问题充分举证、质证,由此,该判决所载“2021年2月11日除夕早上8:30左右,董某刚在原告警卫室值班期间突然患病,后经潍坊某某医院滨海分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内容,不属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争议依法不具有羁束力。369号复议决定关于该民事判决上述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论述,及原审据上述内容认定董某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均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某委会应当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主动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分析生效民事判决以及各方在原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鲁行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燕。
委托代理人常雅丽、王子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翔。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苓,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童、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董某苓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2023)鲁01行初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燕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强,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上诉人董某苓及委托代理人王童、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主要事实:第三人董某苓之父董某刚出生于1964年12月2日。2013年左右,董某刚患有肺癌,在潍坊市某某中心医院行“左肺切除术”,病理诊断为高分化鳞癌,治疗后出院。2017年9月、12月,董某刚先后在该院检查治疗。2020年3月17日-27日,董某刚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肺癌术后腹膜后淋巴结转移,浓胸伴有瘘,胸腔积液,腹腔积压,心包积液,低蛋白血症。
2020年12月11日,董某刚入职原告某某公司。2021年2月11日早上8点半左右,董某刚在单位门卫室兼宿舍昏迷,后被送入潍坊某某医院滨海分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疗记录记载“患者同事于30分钟前,发现患者呼之不应,呼吸心跳停止,呼120来诊,来诊症见: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心跳。”“血压脉搏测之不出,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心跳,主动脉搏动触之不及,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医师诊断:“猝死”。
2021年2月18日,第三人董某苓向某某委会提出申请称,2021年2月11日,董某刚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请求认定工伤(因公死亡)。2月19日,某某委会受理了申请。因某某公司否认与董某刚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董某刚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月11日,某某委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4月10日,潍坊某某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44号裁决,认定“董某刚在某某公司处工作,负责后勤、就餐、安保等具体工作,通过聊天群、门岗标识等足以认定,加之被申请人给付董某刚劳动报酬,通过节日值班等信息,亦能够体现董某刚受被申请人管理制度的管理”,裁决董某刚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7月20日,潍坊某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9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查明“2021年2月11日除夕早上8:30左右,董某刚在某某公司警卫室值班期间突然患病,后经潍坊市某某医院滨海分院抢救无效死亡,潍坊市某某医院滨海分院门诊部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载明‘猝死’。董某刚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传达室(警卫室)套间内。”判决某某公司与董某刚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820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2901号民事裁定亦驳回了某某公司再审申请。某某公司申请检察监督,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潍检民监〔2023〕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022年5月7日,第三人董某苓向某某委会申请恢复工伤认定。12日,某某委会向原告某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潍坊某某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部经调查于6月21日作出第一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23年2月20日,因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董某刚的病历等新证据,潍坊某某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部决定撤销上述第一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023年2月28日,某某委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潍滨管工不认字〔2022〕144号)(以下简称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23年2月15日某某公司向我单位提交关于董某刚生前的病历材料,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1年2月11日8时30分,某某公司值班人员刘某江到公司巡查时发现董某刚在宿舍内昏迷,随即拨打120电话将董某刚送至潍坊市某某医院滨海分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董某刚生前的病历材料可推断,董某刚生前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已经处于癌症终末期,其2021年2月11日死亡的原因是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董某刚同志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第三人董某苓不服该认定,于4月23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经延期于7月4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23]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69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潍滨管工不认字〔2022〕144号)(以下简称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决定:一、撤销潍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作出的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二、责令某某委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一、关于董某刚“猝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判断视同工伤,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关于董某刚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生效的裁决书和判决书已经认定“2021年2月11日除夕早上8:30左右,董某刚在原告某某公司警卫室值班期间突然患病,后经潍坊市某某医院滨海分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认定已经明确董某刚在原告警卫室值班期间突然患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与第三人董某苓主张的董某刚的工作性质炊事员兼门卫相吻合。原告称董某刚早年患有癌症,恶意隐瞒病情,骗取原告同意其入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称董某刚只是炊事员,单位无门卫岗位、没安排其春节值班,董某刚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生效裁决及判决存在重大问题,故对原告相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董某刚曾患肺癌,其“猝死”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
1.董某刚“猝死”属于突发疾病死亡还是属于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2021年2月11日除夕早上8点半左右,董某刚在单位门卫室兼宿舍昏迷,后被原告单位职工送入潍坊某某医院滨海分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疗记录记载“患者同事于30分钟前,发现患者呼之不应,呼吸心跳停止,呼120来诊,来诊症见: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心跳。”“血压脉搏测之不出,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心跳,主动脉搏动触之不及,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医师诊断:“猝死”。上述可以看出,董某刚在入院时已经无自主呼吸、心跳,在实施一定的抢救措施后,诊断为“猝死”。同时根据第三人补充提交的原告在(2021)鲁0792民初572号案件中提交的警卫室门口监控录像,也可以证实董某刚在2021年2月11日6:57分前,尚有自主活动,因此董某刚之死属于在工作岗位突然死亡。
2.董某刚死前有肺癌病史,其“猝死”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的理解,虽然法律规定或有权机关并未给出明确解释,但实践中对“突发疾病”应从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劳动者生前没有任何患病迹象,本人没有相关病史,貌似健康,发病前没有任何征兆和针对性治疗,意外地突然发生疾病死亡,属于“生前未知、不可预见”之情形,如突发心肌梗塞、脑梗死、脑出血等。还应当包括劳动者生前可能患有先天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癌症,或其他已经彰显症状且职工本人也已知晓,已经进行过相关治疗,疾病突然发作、加重,突然死亡,属于“既往病史、突然死亡”的情形,如曾患先天性心脏病、癌症等疾病,工作时间突然发病加重导致死亡的。因此,既往病史,并不构成阻碍工伤认定的要件。
其次,疾病死亡原因也不是阻却工伤认定的必要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未强调“工作原因”的必要性,也未有排除规定,作出死因不明或者因病致死后不得认定工伤的规定。重点考量的是工作时间死亡,死亡原因对劳动者来说,虽然其自身身体因素系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毕竟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与工作环境、工作紧张程度、是否劳累等因素当然有一定关系,考虑劳动者死亡时仍在为单位工作和付出。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自杀、自残的情况下,因疾病死亡的原因也不是阻却工伤认定的必要要件。
再次,本案工伤认定部门应适当考虑社会效果,顾及社会评价。首先,应当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其次,要考虑特殊时点情况。春节是中华民族最重要的传统节日之一,家家户户喜庆团圆,欢乐祥和,年夜饭更是辞旧迎新的重要活动。董某刚虽然身患疾病,仍以单位为家,不计个人得失,坚持听从安排,在单位值守,值得尊重。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董某刚死亡时的特殊时期,作出有利于死者的认定。综上,董某刚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369号复议决定认定某某委会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某委会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本案中,某某委会2021年2月19日受理第三人董某苓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11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月10日,恢复审理,应当于6月19日前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某某委会于2022年6月21日第一次作出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经超出法定期限。2023年2月20日某某委会启动监督程序,决定撤销第一次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虽然涉及工伤认定领域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规定有监督程序,但为了和前案相区分,应当单独立为监督案件或再审案件,编立新的案号,重新启动程序。其于2023年2月28日第二次作出相同案号的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导致案号混乱,程序不清,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被告省政府认定其程序违法符合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某某委会作出的涉案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省政府决定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做,符合法律规定。
据以上认定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原告潍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369号复议决定,维持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如下:一、董某刚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一)董某刚死亡时,正值公司春节放假期间,上诉人未安排其值班或加班,原审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董某刚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生效裁决书和判决书仅认定劳动关系争议,至于董某刚的死亡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死亡地点是否为工作岗位,不属于该民事案件的争议焦点,不应以该生效裁决书和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上述判决与董某刚的病历资料明显矛盾,亦存在误将发现时间认定为发病时间等错误。(二)董某刚的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滨海区某某医院朱明洋出具的“董某刚情况说明”,证明董某刚死亡原因不明,具体死亡原因医院方面无法具体诊断,暂予以猝死诊断,建议患者家属进行尸体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上诉人又提供了当时的某某医院滨海区某某医院出具的《关于董某刚死因异议补充说明》,证明死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录的死因“猝死”仅作为死亡的诊断,不作为死亡原因的诊断。根据《法医病理学》的观点,董某刚的死亡不符合医学中“猝死”的概念和特征。因此,原审判决所称的“猝死”仅仅证明死亡的事实,与死亡原因无关,不能证明董某刚系“突发疾病死亡”。而且,尚不能排除董某刚存在自杀的可能性。通过董某刚生前监控可见,其一直处于病重状态,随时会因器官急性衰竭而死亡。如果说董某刚存在突然发病加重的情况,从其2月4日严重呕吐开始至2月11日死亡已超48小时。(三)董某刚放假前工作视频和最后的作息情况显示,董某刚正常工作量非常小,不存在工作劳累情况,其死亡不存在与工作相关的任何诱发因素,不应认定工伤。另外,董某刚入职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在入职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成立。原审判决未审查原审第三人隐瞒癌症终末期病情和拒绝尸检查明死因的重大过错,保护恶意劳动者,只能导致负面社会效果。二、某某委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没有超出法定期限。三、癌症是绝症,死亡率极高。根据董某刚的病历情况,其死亡毫不突然,是意料之中事情,亦不能认为是最后1小时发病。原审认为既往病史不构成阻碍工伤认定的要件明显错误。因董某刚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死因不明,其私自火化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董某苓答辩称:一、董某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规定。(一)上诉人员工王某进在电话录音中已明确说明上诉人要求董某刚在2021年2月11日值班的事实。董某刚在上诉人处职责包括安保工作,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死亡,死亡地点为上诉人的传达室(警卫室)套间内。(二)董某刚死亡属于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首先,董某刚系于2021年2月21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潍坊市某某医院滨海分院救治,于当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医院诊断为“猝死”。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时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猝死在医学上是指“外表健康或非预期死亡的人在内因或无外因的作用下,突然和意外的发生非暴力性死亡。”从上述定义可知,猝死属于突然性、意外性、非预期性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董某刚即使患有癌症,但癌症并不一定导致猝死,目前并没有任何医学资料显示癌症必然导致猝死。上诉人主观推断董某刚死亡是自然发展结果无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不需要疾病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明确“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突发疾病”应包括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道自己患有疾病,貌似健康,发病前未进行任何针对疾病的治疗,疾病意外地突然发生的情形,也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癌症或其他已彰显症状且劳动者本人也已知晓的疾病,甚至已进行相关治疗,疾病突然发作之情形。而且,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者权利保障法,即使在法律条文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应当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突发疾病作出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理解。董某刚入职前未丧失劳动能力,未刻意隐瞒病情,上诉人未要求其说明情况,仅说明用人单位管理存在不规范之处,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二、某某委会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潍坊某某技术开发区中外合作产业园(滨海产业园)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值班表《情况说明》、上诉人2021年2月7日上报园区的2021年春节假期值班表、潍坊滨海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潍坊市某某事业服务中心第一殡仪馆出具的《关于逝者董某刚火化信息的回复》、宿舍门上张贴的警察臂章标志照片2张及董某刚生前视频五组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保障职工的救济权和经济补偿权,分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看,职工须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才可认定工伤,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考虑到工作时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对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立足《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及立法本意,以相关条款规定为准绳,平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利益,作出相关认定。
就董某刚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问题,生效的(2021)鲁07民终820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21年2月11日除夕早上8:30左右,董某刚在原告警卫室值班期间突然患病,后经潍坊某某医院滨海分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被诉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将该生效民事判决相关认定同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分析,仅“根据董某刚生前的病历材料”“推断”“董某刚生前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已经处于癌症终末期,其2021年2月11日死亡的原因是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该决定非在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及综合考虑全部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由此,369号复议决定认定该决定构成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该认定的作出程序违法问题,369号复议决定及原审均已详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369号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撤销某某委会所作第二份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在原审和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补充提交了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提交的新证据,进一步说明就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争议有必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2021)鲁07民终8202号民事判决围绕上诉人与董某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健康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出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查明相关事实,判决确认董某刚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受生效判决羁束。上诉人以董某刚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否认董某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民事判决结果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董某刚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问题,不属于该民事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争议双方亦未就该问题充分举证、质证,由此,该判决所载“2021年2月11日除夕早上8:30左右,董某刚在原告警卫室值班期间突然患病,后经潍坊某某医院滨海分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内容,不属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争议依法不具有羁束力。369号复议决定关于该民事判决上述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论述,及原审据上述内容认定董某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均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某委会应当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主动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分析生效民事判决以及各方在原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李仲珂
审判员:李拙
二O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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