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张某、李某系多年好友。2015年之前,张某跟随李某一同在多处工地做工。做工期间,张某向李某出借过现金10,000.00元,还替李某垫付人工费50,000.00元,李某对此均出具过借条。
2016年,张某与李某对清账目,把所有欠条整合成一张,载明:李某共欠张某人民币60,000.00元,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张某将之前的欠条都还给了李某。后因李某未归还欠款,张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欠款60,000.00元。
庭审中,李某对前述欠条的质证意见为“记不清了”。法庭向李某询问案件相关的事实时,李某均回答“记不清了”。经法庭释明,李某对审判人员询问的“欠条是否由其出具”、“为何出具”、“欠条出具后是否偿还”等问题,仍回答“记不清了”。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张某的主张,判决李某支付张某欠款60,000.00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首先,张某提交了欠条,向李某主张欠款60,000.00元,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
其次,李某对张某提交的欠条不予质证,对法庭询问的“是否出具欠条”、“是否偿还款项”等问题均不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表示,且答辩中对张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未予以否认,应视为对事实的承认。
参与民事诉讼应当积极举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全程仅回答“记不清了”,企图浑水摸鱼,殊不知这种消极应诉方式并不能逃避法律责任,极有可能产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杲先跃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