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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汤某某于2021年9月入职宁波某某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为汤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水平。2022年3月,汤某某在工作期间摔倒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慈溪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234元,但汤某某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1135.44元,其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7948.08元(11135.44元×7个月),差额达46714.08元。汤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待遇降低,要求支付差额部分,同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支持了汤某某的诉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85024.9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需支付46714.08元。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基金支付,公司无需承担差额,且该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2民终4082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的完整裁判要旨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不足部分应否由用人单位补差。对此,本院认为,以上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理由如下:
首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于该问题已作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理应可作为用人单位补差的依据。
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予以缴纳,此处“工资总额”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案中,社保管理中心核付汤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系依据某某公司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计算,但因某某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汤某某的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事实上致使汤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这是导致案涉工伤保险无法弥补汤某某损失的直接原因。
最后,就《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目的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该类风险,所以承担工伤责任赔偿的主体始终为用人单位,而非社保基金。试想,若仅支持社保基金按照用人单位缴纳金额核付部分赔偿款,不仅无法达到及时补偿劳动者损失的目的,反而使得用人单位通过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方式获得减轻赔偿责任的不当利益,显然,这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也与公平原则相悖。
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一致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扣减工伤保险基金已核付部分,计算汤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妥,对于补差金额本院予以认同。某某公司关于案涉纠纷系行政管辖范畴的上诉意见,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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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分析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劳动法实务与教学的律师和教授,我认为本案的裁判结果深刻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价值,即通过法律强制手段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益,确保工伤职工获得充分保障。法院的判决不仅符合成文法的规定,更从法理层面阐释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以下结合本案裁判要旨,从法律原则、制度设计和实务应用角度展开分析。
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源于工业社会中对劳动者职业风险的公平分担需求。在传统民法框架下,工伤赔偿需以用人单位过错为前提,但现代工伤保险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将赔偿义务社会化,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将部分风险转移给社保基金。然而,这种风险转移并非无限度的免责。本案中,法院援引《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费时需承担差额责任,这实际上是对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贯彻。用人单位享受了分散风险的利益,就必须履行足额缴费的义务,否则便构成权利滥用。从法理上看,社会保险费缴纳具有强制性,其基数核定需以职工实际工资为依据,而非用人单位单方决定。某某公司以合同约定工资为缴费基数,但汤某某的计件工资实际高于基数,这暴露了用人单位通过技术性手段降低成本的倾向。法院的判决纠正了这种偏差,重申了工资总额的法定含义,即包括货币性收入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
进一步分析,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承担问题涉及社会保险法与劳动合同法的交叉适用。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试图将责任推向社保机构。但法院明确指出,这属于劳动争议而非行政争议。其法理基础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延伸,缴费不足直接侵害了劳动者的实体权益,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差额属于民事救济范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排除的“社会保险金发放纠纷”,特指劳动者与社保机构之间的给付争议,而非用人单位违法导致的补偿争议。本案裁判厘清了这一界限,避免了用人单位通过程序性抗辩逃避责任。从实务角度看,如果法院支持某某公司的观点,将导致劳动者权益落空:社保基金按缴费基数赔付后,劳动者需另案起诉用人单位,但用人单位可能以“已参保”为由抗辩,形成循环争议。本案判决切断了这一恶性循环,体现了司法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其核心是保障而非替代。《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意味着制度设计必须以职工权益为中心。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本质是购买一种集体保险服务,但基金支付不能完全豁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指出“承担工伤责任赔偿的主体始终为用人单位”,这回归了工伤保险的底层逻辑:风险分散不等于责任转移。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通过不足额缴费降低成本,反而获得不当利益,将扭曲制度功能,变相鼓励违法行为。例如,若用人单位按最低基数缴费,发生工伤后基金支付有限,职工待遇大幅缩水,这显然违背了“分散风险”的初衷。法院援引公平原则,正是对这种道德风险的司法矫正。在现实中,许多中小企业为降低成本故意低缴社保,本案判决具有警示意义,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合规经营。
此外,本案的裁判要旨还体现了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适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地方立法,其第三十三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化,并未创设新义务,而是明确了国家法在地方实践中的操作规则。法院直接援引该条款,肯定了其法律效力,这符合我国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补充作用的规定。从法理上看,地方性法规在不与国家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规则,本案中浙江省的规定正是针对省内常见的社保缴费不足问题作出的回应。法院的适用展现了司法对地方立法权的尊重,也增强了法律规则的适应性。
最后,本案的数额计算方式值得关注。法院以双方确认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扣除基金已支付部分,得出差额金额。这种方法既尊重了事实,又避免了重复计算。在工伤待遇纠纷中,工资基数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对月平均工资无异议,简化了审理流程。但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可能否认工资数额,劳动者需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建议劳动者平时注意保留工资凭证,用人单位则应规范薪酬管理,避免争议。作为法律工作者,我常提醒企业,足额缴费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规避未来风险的有效手段。本案中,某某公司最终支付差额加其他费用,远高于足额缴费成本,这为所有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
综上所述,本案虽是个例,但折射出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中的普遍问题。法院的裁判强化了用人单位的缴费责任,保护了劳动者权益,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作为律师和教授,我呼吁企业依法足额参保,劳动者积极维权,共同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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