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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游:论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 | 法学家2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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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游(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家》2025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试图强化股东名册在股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尤其是第86条第2款关于“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表述引起激烈讨论。然而,无论是从规则体系还是司法实践来看,股东名册都不应具有设权性质。股东名册虽不具有设权作用,但在组织法语境下确实应当作为首要的证权文件。相比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公司章程等其他文件材料,股东名册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中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在优化公司治理和保护股东权益方面,股东名册也能发挥更关键的作用。为了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股东名册规则需要在制作和置备的程式要求、未依法置备的法律后果以及瑕疵记载的救济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股东名册;股权变动;证权文件;推定效力;公司法律关系

目次 一、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析解 二、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实践障碍 三、强化股东名册法律地位的正当性分析 四、股东名册规则革新的着眼点 结语

股东名册是公司依法对本公司股东的基本信息、出资情况及股东资格变动事宜等予以记载造册的法律文件。从学理上看,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对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行使具有重要影响。然而,在实践中,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所置备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不完整等情形比较常见,由此引发诸多公司纠纷解决的疑难问题。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有针对性地完善了股东名册规则,并试图强化股东名册在解决公司纠纷时的作用,因应新《公司法》规则变化的司法解释也将进一步明确“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的适用标准。但相关规则实践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又是否催生新的问题,值得忖度。股东名册仅是公司文件之一,对其不应孤立地看待。问题的关键,在于厘定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并据此体系化革新与之相关的规则。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析解

相较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变化:在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新《公司法》第56条关于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增加“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第57条将股东名册明确列入股东行使查阅复制权的文件范围;新增第86条明确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且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新《公司法》第102条完善了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以应对取消无记名股票、发行类别股、股票无纸化等革新的需要;第110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也在原来查阅基础上增加复制的权利,这其中也包括查阅复制股东名册。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引发较大争议的规则变化是前述第86条的规定。该条是否明确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新近部分研究和解读都倾向于这一立场。当然,更多的研究者和实践者也鲜明地提出相反的看法。各方质疑可归纳为一点:“股东名册并非设权文件,不应作为股权变动的效力依据。”

新《公司法》第87条的规定也显现出“生效要件”立场的矛盾。该条并非新规则,早在1993年《公司法》第36条即有类似规定,后经2005年《公司法》修订并保留至今。该条开端即表述为“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从文义来看,该条规定意在明确股权发生变动后的公司义务;而相应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正是公司义务的内容之一。可见,在第87条的语境中,股权变动发生在前,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发生在后。甚至可以说,若无股权变动的事实,股东名册记载的变更反而缺乏法律依据。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的态度非常明确,并指出股东名册具有三大效力。一是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二是对抗效力。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不能视为公司股东,从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行使权利。三是免责效力。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即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也可免除公司的责任。

出现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东变动生效要件的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密切相关。按照《九民纪要》第8点的规定,受让人有权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对该点予以解释时更明确地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生效。”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实践中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既然如此,又何必非要将股东名册记载的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可?这既有损法律权威,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碍难。

不过,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确有释疑的必要。就规则体系而言,这并不纯然是一个新规则。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即有类似规定并保留至今(新《公司法》第56条第2款)。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意在强调受让人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点是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该规定于《公司法三审稿》中新增,但《公司法三审稿》的表述是“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并无“可以”二字;“可以”二字在2023年底新《公司法》通过前夕的《公司法四审稿》中方才出现。该修改不应被忽视。这首先是与第56条第2款的表述相统一;更重要的是,“可以”重在表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当然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就一定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可见,股东名册记载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因此,新《公司法》若旨在明确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相关规定应有诸如“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等表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应当与因其他原因发生的股权变动生效时点区分开。”但是,新《公司法》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所规定的内容都并非局限于自愿转让的情形。包括股权强制执行、股权回购、股东资格继承等内容也都规定在这两章中。换言之,《公司法》语境下,所谓股权转让本身就是采取广义的表达,即相当于股权变动。非自愿转让确有特殊之处。例如,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法院强制拍卖或者依法裁定以物抵债,则该股权由原股东转移至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再如,股东资格继承的处理也不能颠覆民法关于继承的一般规则,公司法仅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规定,至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份额要如何处置,则由民法调整。由此,强调股东名册在其中的作用当然也不合适。此外,司法者还很可能认为非自愿转让情形下,公司自治通常处于失灵状态。例如,在股东依法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时,股东与公司之间可能处于相对紧张的状态,若再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能对股东退出乃至中小股东保护都带来不必要的障碍。然而,将自愿转让区别于其他股权变动情形,并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生效时点的正当性是存疑的。一方面,公司法与物权法、继承法处理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哪个规则优先适用的问题。无论是股权强制执行还是股东资格继承,都应当细化股权变动的不同阶段及其变动的具体内容,继而精准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自愿转让情形下,公司自治同样可能出现失灵的状态。从法律关系来看,所谓自愿,指的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意并不能约束公司及其他股东。这就意味着公司有可能拒绝履行新《公司法》第87条规定的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可见,自愿转让情形下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也并不具备充分的便宜性。

(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简析

新《公司法》第10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也提出了置备股东名册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名册的相关规定能否得出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结论,同样存在疑问。

依照新《公司法》第159条第1款的规定,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该规定与前述第87条的规定类似,股票转让的事实是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原因,而非结果。进而,新《公司法》第159条第2款第1句规定,股东会会议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在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一定期间之所以不得变更股东名册,主要还是基于稳健公司治理及防止投机行为的考虑,而不是为了明确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便当事人在此期间内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也不能因为此时不得变更股东名册而否定合同效力。股权变动的效果依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只是当事人需要在此期间终了后方可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实际上,第159条第2款第1句主要针对的是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公众公司的实践,该规定在适用于非公众公司时是否存在问题,值得忖度。例如,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能否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改变上述不得变更股东名册的规定?

新《公司法》取消了无记名股票的规定,由此,公司发行的股票,都应当是记名股票。这一变化也将对股东名册记载问题产生较大影响。在坚持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分类的国家和地区,仅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主体才被视作股东。例如,英国《公司法》区分股份持有人(shareholder)和成员(member)两者,只有载于成员登记册的人才有权享有类似于我国法上的完整股东权利。对于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例如在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则由向其提供证券账户的中介机构披露持有人身份信息并由公司验证其是否为股东,又或者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由中介机构代表持有人行使表决权。而在公司发行股票全部为记名股票的情形下,股东名册将需要记载全部股东的信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如何实现上述规则要求,以及这一要求如何影响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实践障碍

对于股东名册的置备事宜,尽管《公司法》采用了“应当”的措辞,但从目前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公司都未置备股东名册。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大多涉及企业改制等特殊背景。新《公司法》试图强化股东名册法律地位有其积极意义,但将其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可能存在实践障碍。

(一)司法实践涉及股东名册问题的情况分析

既然新《公司法》第56条第2款并不是新规则,再加上《九民纪要》的推进,按理说将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规则条件似已成熟,那么,司法实践是否已经倾向于股东名册“生效要件”说?笔者从北大法宝收集整理了从《九民纪要》出台到2024年7月近5年间与股东名册记载有关的227个案例,基本情况如下:一是在这227个案例中,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案例为189个;而在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的案例中,不乏存在多份股东名册、提供虚假记载甚至是伪造的股东名册等乱象。二是明确指出股东名册记载具有设权性质的案例有12个,认为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推定依据的案例有39个。

1.“设权性质”的司法表达

法院直接表明股东名册具有设权性质的情形并不常见。少数案例中的表述通常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或增资协议)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这是受到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释义的影响。进而,细究案情不难发现,所谓“设权性质”或“取得股权”指向的仍是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且通常是在公司确实置备了股东名册的前提下所作论证。一旦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法院在上述裁判中通常只能迂回地作出解释,只要有证据证明股权变动已经公司认可或确认,就等同于产生类似于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的设权效力。例如在个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公司文件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2.如何理解股东名册作为“推定依据”

更多法院认为股东名册是证权文件,将其作为股权变动的推定依据,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在这一类案件中,不少法院都睿智地指出,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主要是处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故而,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时,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尤其是在处理隐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股东名册或者能起到股东名册功能的其他文件的记载就显得非常关键。例如在个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并未设置股东名册的情形下,《案外和解协议》的记载内容实质上等同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可视为甲已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从该案也可以看出,在普遍缺乏股东名册的公司实践中,探寻“观念上”的、“虚拟”的股东名册只是为了证明公司对股权变动的一种确认。但是,法院通常不会只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唯一的裁判依据,甚至是要推翻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例如在个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推定的效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实际上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除外。还有法院认为,股东名册是法律形式上对股东资格作出的推定,这与股权的实质认定并不矛盾;通过实质认定推翻形式上的推定,当然可以请求变更股东名册。

在强调推定依据的39个案件中,认为应当坚持实质要件认定的有8个;即便是采取形式要件认定的案例,有3个认为应当以公司登记为准,综合各类文件记载情况认定的案件有7个;更多的案例(有14个)则认为在推翻股东名册推定效力后,应当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认定。此外,在实质要件的认定方面,不少法院更看重当事人是否完成出资义务及股权来源是否合法,而不是形式要件的记载。例如在个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股东名册记载了当事人的信息,但缺乏认购股权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公司出资认购股权或向转让人支付股权价款等证据,故不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

3.存在瑕疵的股东名册应如何处理

在不少案件中,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也基于记载不规范、不一致等原因而未被法院认可。例如,在较早前的个案中,案涉公司可能并不是没有股东名册,反倒是存在多份股东名册。此时,法院不会纠结于哪一份股东名册为真的问题,而是结合各类证据综合判断。这类案件也反映出股东名册记载变更难以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又一重要缘由:股东名册的制作成本太低。新《公司法》第56条、第102条等规定仅要求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并未细化规定股东名册的置备形式、程序及瑕疵记载的处理等内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因此也可以轻易地制作或更新股东名册,这无论是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还是中小股东保护而言都存在较大的风险。例如在个案中,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后才提交股东名册,虽然法院并没有否定该名册的效力,但当事人确实对于该名册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名册既没有具体时间,也与公司登记不符。

基于对股东名册重要性的考虑,在股东名册记载不全面甚至可能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况下,法院也尽可能综合其他因素认定公司已经置备的股东名册。例如,在个案中,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虽然有瑕疵,但法院认为该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所记载的股东一致,应推定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既然如此,如果当事人认为股东名册存在瑕疵,甚至是伪造的,能否依法申请对股东名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例如在个案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两份股东名册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法院认为,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范围,而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机构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又不能作为鉴定机构,最终未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就目前情况来看,因股东名册由公司置备,且置备形式及程序的规则也比较粗糙,确实给股东名册的鉴定问题带来比较大的实践困难。连真实性都难以保障的一份文件,又如何承受“生效”之重?

4.未置备股东名册情形下的主要裁判策略

对于189个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案件,法院对于股东资格或者股权变动时点的认定方式并不统一,包括形式要件认定(85个)、实质要件认定(36个)以及两者结合认定(68个)等。从这些案件来看,司法裁判也并不是一味地探寻“观念上”的、“虚拟”的股东名册,而需根据具体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区别对待。

第一,在采取形式要件认定的案件中,法院侧重考虑包括公司登记(22个)、协议(17个)、决议(12个)、章程(5个)等文件的记载。以公司登记为准的案件多涉及外部相对人的保护问题,其余的案件则多以公司内部关系为主要背景。

第二,在采取实质要件认定的案件中,纠纷通常发生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对于不同实质要件之考虑也存在差异,包括是否支付出资款、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控制公司等具体情形都可能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三,在两者结合认定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形式要件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争议中,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要件更具意义;而实质要件主要是对内的,用于明确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当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出现冲突时,法院通常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间利益平衡基础上,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选定合理标准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实际上,这也是《九民纪要》提出的一种裁判理念。

总之,在当事人对于股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时,法院当然不可能仅凭单一证据或者仅凭形式要件即作出裁判,而是综合双方提交的各类证据加以权衡。但是,在不少案件中,由于公司治理不规范,不仅没有股东名册,还可能出现缺失出资证明书、未及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有瑕疵等情形,故而,当事人仅能提供涉及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的特定证据,法院也不得不仅根据极其有限的证据作出裁判。

(二)上市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特殊实践

除股东名册之外,上市公司实践中还存在所谓证券持有人名册,该名册与股东名册有别。就目前实践来看,上市公司难以实时地置备符合新《公司法》第102条规定的股东名册。

一方面,证券持有人名册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并不由公司(即证券发行人)直接制作。公司根据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制作股东名册。然而,在实践中,上市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始终处于不完整且滞后状态。其一,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2018年《证券持有人名册业务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中证登每月向证券发行人提供截至上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本月10日和本月20日(该日为非交易日的,应为该日前一个交易日)的按证券总规模统计的前200名持有人名册、按流通证券规模统计的前100名持有人名册。可见,公司即便根据中证登定期发送的信息更新股东名册,该名册也仅能反映大股东的情况,而无法涵盖全体股东。其二,公司也有权向中证登申请获得包含全体股东信息的名册,但通常只发生在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权益派发等公司行为之前,公司在其余期间并不掌握相关信息。即便中证登在每个交易日结束都向公司同步股东变动情况,股东名册的记载也是滞后的。按照中国证监会2025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2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这与前述股东名册记载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充分不必要条件之论断一致。

另一方面,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的内容与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并不完全一致。证券持有人名册不仅登记股份持有人(即股东)的信息,还包括债券持有人的相关信息。继而,按照《证券持有人名册业务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证券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一码通账户号码、证券账户号码、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持有人通信地址等信息。而依照新《公司法》第10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之一是“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这一事项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并未登记。因此,根据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所制作的股东名册无法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可见,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同样缺乏实践基础。那么,是否可以考虑以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郑彧指出,我国证券交易实践中不存在所谓股东名册变更程序,而只是基于证券过户产生的证券账户记载量的变化。相关规则也仅将证券持有人名册定位为证权文件。《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83条关于何为登记的规定明确指出,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显然,事实的确认并不等同于事实的发生。李东方认为,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表明了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之后证券权利归属于证券持有人的法律效力”。所谓“证券权利”和《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利类似,证券持有人(此处指股东)自证券持有人名册变更登记后可以向证券发行人(即公司)主张权利。

目前,我国大概有5000多家上市公司,其余绝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依然是股东人数较少的非公众公司。这些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本质差异。此前,有不少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东之间依然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例如在个案中,法院认为,企业改制导致案涉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代持他人股份的情况,公司用于记录股权变更情况的股权证变更登记表属于广义的股东名册;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因为本案涉及的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故以公司内部基础证据资料而非公司登记为准。不仅是股东资格确认或者股权变动模式的问题,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在诸多规则适用方面其实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没有本质差异。故而,新《公司法》第159条第2款第1句关于不得变更股东名册的规定,不宜当然适用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场合,而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强化股东名册法律地位的正当性分析

关于股东名册法律地位的思考,本质上指向的是股权变动模式的问题。该问题在学界争论已久,相关立场大致可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类。意思主义更关注当事人意思表示在股权变动过程中的作用,而形式主义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强调特定形式要件的法律意义。其中,以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为生效要件的做法就是形式主义的一种表现。尽管股东名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无法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相较于其他文件,股东名册在优化公司治理、保护股东权利等方面确实能产生更积极的影响。公司法律制度有必要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并优化各项相关规则。

(一)与其他公司文件材料的横向比较

1.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结合新《公司法》第55条规定可知,只有在满足“公司成立后”及“股东实缴出资”的条件下,公司才能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出资证明书有针对性地记载和反映了股东出资的具体情况。出资证明书因其相关记载具有显著的特定性,故而并非可流通的有价证券。在认缴制下,公司仅可就股东已实缴出资的部分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当在股东每一次缴纳出资后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新的出资证明书签发后,公司应当收回并注销原出资证明书。可见,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主体若尚未缴纳任何出资,也无法取得出资证明书。这也反映了出资证明书不仅无法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便其作为证权文件也不具有类似于股东名册记载的推定效力。

从实践来看,相比股东名册,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情形更加少见。即便是涉及出资证明书的案件,也多是在综合认定的前提下将其作为其中一项(而非唯一一项)证据。况且,出资证明书虽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毕竟由各股东自行保管;而股东名册由公司统一制作和置备,更加确有规范化的可能。

2.公司登记

相较于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由于具有公示意义,不少学者建议以其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例如,邹学庚认为,因为大多数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所以将工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更契合实践逻辑。然而,在解决股权变动问题时,公司登记也存在较大碍难。新《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之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由公司登记机关从公司主动提供的信息中依法提取并经形式审查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则属于新《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公司应当主动公示的事项。据此,这其中存在一种无须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而只需要公司主动公示的股权变动情形——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股权(股份)转让。此时,股东或发起人并未发生变化,只涉及持股比例的调整。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要求,公司对于前述属于其应当主动公示的事项,只要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即可,从而并不会实时反映股权变动的情况。因此,在现行法下,公司登记的变更无法作为股东或发起人之间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股权与物权存在本质差异。基于物权法定原则要求,法律统一规定物权变动的模式,当事人不能创设与法定物权的种类或内容不相符的物权。然而,在投资方式多元化及股东角色异质化背景下,股权的种类和内容愈加呈现复杂化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较早前的裁判中也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约定股权转让的时点。当然,公司登记并非一无是处,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时点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公司登记则以商事外观主义为基础,对相对人产生对抗力。

3.公司章程

王军指出,《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名册必须是一个单独文件,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信息的记载可以视为股东名册。这样做的好处是变更需要遵循章程修改程序,不会被随意篡改,也节省公司管理成本。

首先需要澄清的规则是,依照新《公司法》第87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所以,通过章程修改程序防止股东信息被随意篡改,其实意义不大。况且,如果控股股东意图通过修改相关记载达到其目的,即便需要满足章程修改程序也并不困难。伪造章程和伪造名册在这方面并没有多大区别。

当然,尚存疑惑的是,将股东信息仅记载于一份文件上是否就能避免记载不一致的问题?多份文件都记载股东信息虽然表面上看增加了公司成本,但公司作为一个组织,本来就需要在公司法律关系各方主体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由此产生相应的成本理所应当。美国有学者甚至认为,由两权分离以及由此产生的代理成本不仅不是一个问题,反而还是公司治理的独到之处。具体而言,多份文件记载股东信息首先是组织运作的需要,不同的文件记载反映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彰显不同的功能。公司章程固然重要,但记载事项涉及方方面面,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基本情况、公司治理规则等,在确认谁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时,股东名册可能更具有针对性。况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仅记载发起人信息,而不包括认股人信息,这也进一步体现股东名册确实有公司章程不能替代的法律意义。

(二)股东名册作为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首要证权文件

股东名册是重要的证权文件,是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首要推定证据。股东名册主要反映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看,这是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问题——股东名册只是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其中一种方式,但绝非唯一的方式。股东名册虽然不是唯一重要的文件,但从应然角度出发,它在优化公司治理和保护股东权益方面确实可以发挥关键作用。当前及未来的规则构建,有必要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时具有推定效力;其他文件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有误。由此,本文不仅试图客观地厘清将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可能存在的问题,也意在明确公司制作和置备股东名册的积极意义。

之所以要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适用情形的比较。出资证明书的适用面太窄,仅与是否实际出资有关,与股东资格没有必然联系;与之相反,公司章程调整的范围又过于宽泛,是涉及公司各项事务的“顶层设计”,针对性太弱;公司登记则主要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股东名册的存在意义,旨在有针对性地解决公司和股东乃至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能因为股东名册规则的不完善而否定股东名册本身的价值。

二是商事外观主义。不仅是公司登记,股东名册同样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一方面,基于股东名册记载的推定效力,在册人员无须证明自己是股东即可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在册人员如果认为自己是股东,则负有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公司可根据股东名册记载拒绝不在册人员的权利主张。这就保证了公司治理的稳健性,以防止投机行为的发生。前述新《公司法》第159条关于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域外实践也多有强调股东名册对抗力的规定。例如,日本《公司法》同样严格区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其对公司及其他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的人,即便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也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三是实践积累和已有观念的影响。尽管实践中大多数公司没有股东名册,但立法、司法不断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在此过程中也逐渐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如前述,在公司没有股东名册的情形下,不少法院仍坚持探寻“观念上”的、“虚拟”的股东名册,这既是为了定分止争,也是旨在指引商业实践有必要通过规范股东名册记载以优化公司治理。

总之,股权变动之所以引发诸多复杂的问题,主要在于其中涉及多方法律主体,并由此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愿转让为例: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公司和受让人之间,以及公司、股东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因转让行为依次发生法律关系,这是分步骤的动态过程,不能仅以唯一的静态记载作为生效要件。对于公司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名册确实能发挥关键作用,但也只是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其中一种方式。故而,在股东名册规则未能得以体系化革新之前,将相关规则机械地理解为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当然是不妥当的。

(三)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意义及局限

一份文件究竟能证明什么,当然取决于该文件上的记载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方面有一定的共性,主要包括股东的身份信息、出资额或股份数、出资证明书或纸质股票的编号、股权变动的日期等内容。与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事项相比,股东名册还需要记载股东的住所,以便公司或相关主体向特定股东送达文件。那么,从记载事项来看,作为首要证权文件的股东名册,究竟能证明什么?

新《公司法》第56条、第86条所规定的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具体是什么权利?根据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我们只能了解股东的持股种类和持股数量,甚至连持股比例都不是必要记载事项,更无法从中知悉股东具体享有什么权利。实际上,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公司登记等记载事项其实都只能证明股东资格,而不能明确股东权利的内容。从规则体系看,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协议的特别约定等都可能涉及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股东名册等单一文件的记载不能反映股权的全部内容,它只能证明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

此外,新《公司法》第56条增加“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作为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是否表明采取了股东名册“生效要件”说?李建伟认为,这项变动“看似简单,实则暗藏玄机”。该信息足以表明,股东名册一改原来仅仅是特定时刻之股东花名册的静态记载,而是华丽转变为公司成立之后历次股东名册变更的所有信息之记载,即本公司的“股东家谱”。笔者认为,上述评价主要强调股东名册因为该事项的记载而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所以依然是“证权”而非“设权”的思路。对比新《公司法》第102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此次新《公司法》显然有意联动完善两类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但又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特别增加“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的记载要求,主要还是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当然,即便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上所记载的日期也应当是导致股权发生变动的行为之发生时间,而不是变更记载的日期。

股东名册规则革新的着眼点

为了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股东名册规则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这归结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公司制作和置备股东名册的程式要求;第二,未依法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律后果;第三,股东名册瑕疵记载的救济。

(一)公司制作和置备股东名册的程式要求

新《公司法》虽然强化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但仍未明确与之相关的程式要求,这不仅没有很好地解决既往存在的问题,还可能产生新的难点。

首先,所谓“公司”制作和置备股东名册,这里的“公司”具体是指公司的什么机构?依照新《公司法》第138条以及证券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有管理股东资料和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职责,所以应当由董事会秘书统筹股东名册制作和置备相关工作。可是,对于其他公司,董事会秘书并不是必设的,究竟由哪个主体负责仍是个疑问。笔者认为,遵循公司自治原理,应当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作出选择。为避免争议,公司章程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应推定由董事会负责。这是因为董事会肩负核查催缴股东出资(新《公司法》第51条)、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利润分配(新《公司法》第212条)等职责,制作和置备股东名册是董事会依法履行上述职责的重要前提。

其次,股东名册是否需要打印,并且加盖公司印章以及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方为有效?上市公司通常都是在通过同步证券持有人名册的信息后生成一个电子形式的股东名册,并无纸质文件。上市公司尚且如此,其他公司的股东名册在形式方面更没有严格的要求。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制作股东名册的形式要求,但基于优化公司治理和保护股东权益的考虑,公司章程确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新《公司法》第55条之所以对于出资证明书有形式要求,是因其由股东各自持有,从而通过统一化处理以确保真实性。股东名册由公司单独制作和置备,为妥善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更应当有符合各股东合理预期的形式,以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形式制作和置备的股东名册当然也更能让各股东信服。

再次,第10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但第56条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而未提及必须置备于公司。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是否必须置备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如果不置备于公司是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笔者认为,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通常具有更规范的公司治理,《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应当置备于公司有一定合理性。不过,不能仅因为股东名册未置备于公司而否定其效力,但是这样的股东名册的证明力可能较弱。例如在个案中,案涉股东名册由当事人的父亲制作和经办,无法认定是公司的行为,所以法院认为其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通常更加灵活。实践中,不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只是为了公司登记需要而由代办公司选址,股东甚至都没有去过实地,更不用说把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公司制作股东名册已实属难得,再苛求置备之处当然是不妥当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效力认定无须考虑是否置备于公司这一要件。

此外,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股东名册电子化应当是必由之路。未来,我们可以借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具备的良好基础建立股东名册统一记载系统。在电子化背景下,普及市场化的股权登记托管也是可取的策略。但电子化处理并不意味着公示股东名册。与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类似,通过托管等电子化处理的股东信息不等同于股东名册,公司仍有按照相关信息制作和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股东名册只要仍由公司自行置备,而非由公权力部门负责,那么,其就无法产生类似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设权效果。总之,即便建立相应的电子系统,对于股东名册而言也只能“保有”,并不能“保真”。本质上,这仍是强化股东名册的“证权”而非“设权”效力的举措。

(二)公司未依法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未依法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律后果,故公司可能仍然缺乏履行该义务的动力。对于“法律后果”至少有两种规则表达:一是设定行政处罚;二是明示在民事纠纷中需要承受的不利后果。

一方面,设定行政处罚固然能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订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105条明确规定,财政机关或税务机关有权对不按照规定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对其作虚假记载的公司给予处罚。对公众公司、国有公司等特殊类型的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设定必要的行政处罚还是具有一定可行性的。但对于非公众、非国有的公司而言,此举就值得斟酌。新《公司法》第1条在立法目的方面有了非常重要的革新,其中一点就是“弘扬企业家精神”。“非必要不设定行政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是这一精神的重要体现,本质上是要对市场规律的尊重。针对一般的公司未制作和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形设定行政处罚是不合适的。

另一方面,法院在裁判中明示不置备股东名册需要承受的不利后果可能更有利于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其一,制作和置备股东名册属于公司事务,司法裁判可以酌情认定未履行职责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构成勤勉义务的违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法律也有必要明确,公司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其二,司法裁判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宜坚持商事外观主义,进一步强化股东名册的证权作用。例如,在处理隐名出资纠纷时,原则上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主体就是股东,而不过分考虑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等情形。由此,实践者一旦充分意识到不置备股东名册可能带来的风险,也就可能更认真地对待股东名册。

从长远来看,规则构建应当实现这样一种效果:置备股东名册非但不会增加运营成本,反而能提升公司治理和股权行使的效益。例如,在股东名册电子化基础上,将变更记载的及时程度纳入企业信用评级及其他评价体系的考量因素。由此,公司也有了主动置备股东名册的激励。

(三)股东名册瑕疵记载的救济

一旦强化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当事人针对股东名册记载的纠纷也可能有所增加。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目前虽然有“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这一案由,但从过往实践来看,该案由项下的案件争议焦点仍是股东资格确认,继而通过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的方式,实现积极或消极确认股东资格的目的。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会仅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是附带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直接因股东名册记载存在瑕疵而提起的诉讼并不常见。那么,是否可以考虑在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由之下增加要求公司修正瑕疵记载的内容?既然制作和置备股东名册属于公司事务,当然不能强制公司为之,而只能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承受不履行义务带来的不利后果。股东名册的记载只是实现股东权利的一种手段。无论是确认股东资格,还是认定享有具体的股东权利,当事人直接提起相应的诉讼即可,例如知情权诉讼、盈余分配诉讼等。当然,当事人在提起相关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继而,司法裁判有必要回应前面提及的“法律后果”问题,无论是没有股东名册还是股东名册记载存在瑕疵,只要法院认定由公司及相关人员承受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公司也会在此后自觉完善股东名册。

进而,为敦促公司重视股东名册并尽可能减少股东名册记载瑕疵,是否有必要扩大有权查阅股东名册的主体范围,值得忖度。例如,日本《公司法》允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营业时间内随时提出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名册的请求。英国《公司法》更是允许公司成员以外的任何人在向公司表明查阅目的并支付规定费用后查阅成员登记册。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都以提升股东名册的公开程度为前提。当然,在资本市场的交易及监管规则仍有较大完善空间的背景下,股东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所记载信息也可能沦为操纵市场的工具,过度公开也可能增加市场风险。如何在充分发挥股东名册作用的同时有效遏制投机行为,仍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结语

股东名册虽不具有设权作用,但在组织法语境下确实应当作为首要的证权文件。一方面,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也无论是基于理论还是实践的视角,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不能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股东名册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问题上具有显著优势。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相比其他文件材料,股东名册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在优化公司治理和保护股东权益方面,股东名册的法律意义也更为显著。

在辩证看待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基础上,面对股权变动模式选择时,也有了比较清晰的方向。股权变动往往涉及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多个主体,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在股权变动过程中也可能不是一步到位的。不仅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无法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以任何一份文件记载的变更作为生效要件实际上都是不可取的。可见,厘定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是进一步深刻理解股权变动乃至股权性质等诸问题的关键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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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2025年第5期目录

【专题: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学理阐释】

1.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司法体制改革任务论的内在逻辑

方乐(1)

【主题研讨一: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2.人工智能时代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刘宪权(15)

3.论大模型训练数据的合理使用

李铭轩(27)

【主题研讨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沿问题探讨】

4.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道德标准的流变与重构

孔祥俊(42)

5.数字经济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数字化变革

孙晋(61)

6.混淆行为的制度架构与法律定位

王艳芳(78)

【主题研讨三:《公司法》制度规定解析】

7.论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

周游(93)

8.新《公司法》视域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程序实现

丁金钰(107)

【视点】

9.企业破产中债转股程序构造论

钱宁(120)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体系化塑造

——兼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

杨青贵(133)

11.机动侦查权的运作逻辑与发展路径

刘静(148)

【争鸣】

12.《民法典》“人格物”侵权条款的解释方案

——以《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为中心

冷传莉(161)

13.利他合同视角下的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

缪宇(175)

《法学家》的前身,是创办于1986年的《学员之家》(法律版),出版5期后更名为《法律学习与研究》杂志,它曾经拥有数以十万计的读者,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和自身的鲜明特色。1992年起该刊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中国人民大学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辑;经国家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自1993年第1期起改名为《法学家》。它是一个依托于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家群体,面向国内外法学界,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综合性的法学刊物。《法学家》是全国法学类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和中国期刊方阵双效期刊;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引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北大法宝”法学期刊数据库全文收录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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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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