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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这起案件“以执代审”致民企损失2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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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

以执代审,是人民法院“以执行代替审判”或“以执行程序实现审判结果”的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各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以执代审,审查更改执行依据中的实质性内容。



然而,厦门市中级法院在办理厦门百酷商贸公司与厦门海燕实业公司执行一案的过程中,竟然违反审级、违反最高法院规定以执代审,公然更改由福建省高级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确定的生效裁判文书之结果,直接导致百酷公司损失超2亿元。

百酷公司为此向中央第四巡视组进行控告,但控告信被转到福建高院后,福建高院刘法官回复:这个案子已经判了,我们没法改,你们做生意的,这边亏了可以在别的地方赚回来,不要再纠缠这个案子。

超2个亿的损失,法官一句轻飘飘的“这边亏了可以在别的地方赚回来”,根本不把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当回事,难道这就是张军院长提出的“如我在诉”?

被执行十年后提出的执行异议

2003年,厦门海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燕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贷款。后因无力清偿,厦门工商于2005年7月19日将该人民币7000万元的债权本金和利息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

2006年1月,中国华融将该债权转让给“投资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第一号基金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后,福建高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厦门海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一号基金公司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





此后,海燕公司与第一号基金公司均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因双方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1月14日向最高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最高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福建高院一审判决就此生效,第一号基金公司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中院作出(2010)厦执行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

2013年4月,第一号基金公司将其对海燕公司享有的1.85亿余元债权进行公开拍卖,百酷公司以1.4亿元竞得。



2013年5月17日,厦门中院作出(2010)厦执行字第9号-2执行裁定书,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第一号基金公司变更为厦门百酷公司。

2016年5月17日,厦门中院作出(2010)厦执行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海燕公司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85981562.2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



2019年11月11日,厦门中院作出(2010)厦执行字第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厦门海燕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18598156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厦门海燕实业有限公司相应的等值财产。正是这次执行裁定,让被执行已长达十年的海燕公司,突然向厦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纠错机制失灵法治和诚信遭践踏

海燕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第一号基金公司2006年1月27日受让涉案债权的次日起,本案所涉借款,除按合同约定利息计息至不良债权受让之日止外,不应再计算相关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应撤销(2010)厦执行字第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百酷公司只应在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809.81万元范围内主张权利。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规定:“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家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

债权。”

本案涉案债权首次转让发生于2005年,由工商银行厦门分行转让至中国华融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涉案债权首次转让的时间和主体符合《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关于《海南座谈会纪要》中利息的计算规则是否适用于执行程序的问题。厦门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第一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第二条规定,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12条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债权执行程序利息的计算问题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据此,厦门中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闽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10)厦执行字第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为:冻结、划拨海燕公司所有的款项,以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为限(计至2009年3月30日止),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海燕公司相应的等值财产。



厦门中院的执行裁定,等于直接更改了福建高院(2008)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厦门中院的此行为,不仅违反下级法院更改上级法院判决结果的审级管理制度,而且还违反“以执代审”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最高法院规定。

但即使如此,百酷公司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向福建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向最高法院申诉,却均被驳回,纠错机制层层失灵,法治和诚信遭到无情地践踏。



向巡视组控告后获福建高院回复:没法改!

根据厦门中院的执行裁定,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至2009年3月30日止,海燕公司仅应向百酷公司偿还约1.01亿元。但百酷公司购买该债权就花费了1.4亿元,连本金都拿不回来。

而根据福建高院的判决,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仅计算至2021年,海燕公司就应当承担约3亿元的偿还责任。这样一来,百酷公司直接损失已超过2亿元!

无奈之下,百酷公司就此向中央第四巡视组进行控告,巡视组将控告材料转交福建高院处理。

2025年9月4日,福建高院刘姓法官向百酷公司进行回复称:反正2004-2005年所有案件我们都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这个案子已经判了,我们没法改,你们做生意的,这边亏了可以在别的地方赚回来,不要再纠缠这个案子了。
百酷公司回答:现在钱哪有那么好赚?你们法院大笔一挥,就把我们几个亿的债权一笔勾销,对我们来说实在是太冤枉了!

《海南座谈会纪要》被错误适用

那么,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呢?答案是否定的,具体为:

其一、最高法院延迟裁定不能将本案拖入《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和溯及范围。

《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

本案中,福建高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号基金公司、海燕公司向最高法院上诉后,第一号基金公司、海燕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1月14日向最高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尽管最高法院在2009年6月12日才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书,但实际生效和执行的福建高院(2008)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以及第一号基金公司、海燕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的时间,均发生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的2009年3月30日之前。



因此,最高法院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延迟对第一号基金公司、海燕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作出裁定,不能以此将本案拖入《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

更重要的是,海南座谈会召开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福建高院的判决是在此后的2008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时间是2009年6月12日,厦门中院作出(2010)厦执行字第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

也就是说,福建高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海南座谈会已经召开,最高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时《海南座谈会纪要》已经发布。但是,本案从审判到此后长达十年的执行期间,不管是福建高院、最高法院,还是海燕公司,均没有提及《海南座谈会纪要》,因此审判机关不能将其过失责任归结于百酷公司,法律更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海燕公司。

其二、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已排除《海南座谈会纪要》在执行程序中的溯及力。

即使2009年3月30日之后裁判的所有案件均应当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那么本案也已经被2015年最高法院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所排除。

厦门中院、福建高院认为,处于执行程序中的本案应当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下称“《答复》”)。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即互负债务抵销,与本案无关)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亦即,最高法院施行的《规定》明确,对于各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以执代审,审查更改执行依据中的实质性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施行的《答复》,已被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所替代。因此,厦门中院、福建高院在此后的2020年不应当继续适用《答复》,而是适用《规定》,所以【法释〔2015〕10号】《规定》已排除《海南座谈会纪要》在执行程序中的溯及力,本案不能以执代审,福建高院应当对此予以纠正。

其三,就算是根据(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具体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也不适用于本案。

该答复第一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第二条规定:“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该答复规定了三种在执行中适用利息止付的情形,其中两种情形是直接购买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确定的债权,购买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确定的债权后直接进入执行;另一种情形虽然不是直接购买生效判决,但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作出。

而反观本案,既不属于购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的债权的情形,也非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情形,而是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与答复规定的三种情形均不吻合,本案适用该答复显然是牛头不对马嘴,霸王硬上弓。

综上,厦门中院违反审级、违反最高法院规定以执代审,用执行程序更改福建高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是公然挑战法治底线和最高法院规定的非法行为,即使深受其害的百酷公司向中央巡视组控告后,得到的答复仍然是“没法改”。

近日,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在讲话中特别强调,在新一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中,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将被列为重点工作内容。

本案审执不分,严重违背中央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改革精神。故,希望本案能够进一步引起中央巡视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部门的重视,多一些实质纠错,少一些程序空转,让法治在正常的轨道上运行。(来源:新浪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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