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案件有符合推定明知的条件时,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防止行为人到案后否认明知而逃避刑事处罚,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九种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毒品类案件中,破除这种“主观明知”的推定是辩护成功的关键。核心方法论在于为被告人的行为提供一个合乎情理的解释,从而动摇检方对“明知”的推定。这一方法论,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3)渝0103刑初838号判决中得到了生动体现。该案例在2025年3月4日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是2025年第一个发布在该网站的毒品类无罪案例。
在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指控依据是,吕某甲在微信上与金某乙联系,购买并准备向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且在被捕时,警方在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了毒品 。然而,吕某甲始终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是想和金某乙及其朋友一起吸食,并明确告诉金某乙自己不收钱 。
辩护律师的策略正是围绕“寻找合理化解释”展开,成功地为吕某甲的行为提供了不同于“贩卖”的解释,并最终被法院采纳 。
1. 动机的合理性解释
辩护方提出,吕某甲具有正当职业和收入来源,经营一家金属制品加工厂,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此没有贩卖毒品的现实动机 。相反,吕某甲的行为是为了“约炮”(发生性关系),想通过提供毒品来邀请金某乙及其朋友一起吸食 。
法院通过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了吕某甲的这一辩解。记录显示,吕某甲多次表示“不卖这个东西”“请客没什么”,并提出“大家一起耍就行了” 。这些对话与吕某甲的“约炮”动机形成了印证,推翻了其为了牟利而贩卖毒品的主观推定 。
2. 行为的合理性解释
公诉方将吕某甲购买毒品、并准备向金某乙提供等行为作为其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证据 。但辩护律师则为这些行为提供了非贩卖的解释 。
例如,尽管金某乙在聊天中提到了“1000元的毒品怎么配”以及要支付1300元毒资,但吕某甲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贩卖,反而表示“油钱都得200”或“1000元怎么配”等,意在回应金某乙的提问,而非主动提出贩卖 。法院也注意到,关于毒品数量和价款的支付,均是由金某乙提出,而非吕某甲主动提出 。
3. 破除证据的合理化解释
辩护律师还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了质疑,指出金某乙的证言存在疑点,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 。金某乙之所以举报吕某甲,是为了帮助朋友获取立功线索 。这种个人动机使得其证言的客观性存疑,不能排除其为了达成目的而做出不真实陈述的可能性 。此外,金某乙关于吕某甲此前有贩卖毒品经历的证言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 。法院最终认为,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吕某甲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唯一结论 。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未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因此判决吕某甲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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