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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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考案例
(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 Z某、A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2011年6月,Z某与A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Z某作为内部承包责任人,承包B公司厂房的工程施工。同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的厂房由A公司施工建设。2013年8月X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因工程款未获给付,Z某遂以A公司名义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便于Z某起诉,A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承建的B公司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是Z某,根据本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亦均由Z某享有和承担。”2021年9月X日,NB中院作出139X号民事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16万余元、利息96万余元等,后该案在XS法院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22)浙0225执7X号)。
2021年9月1X日,A公司与Z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A公司将NB中院139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Z某享有,但债权转让未通知B公司,Z某亦未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XS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A公司及其XS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X日在某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户上盖章确认的备注内容为:“兹有我司在XS法院(2022)浙0225执7X号案件中的执行款项打入A公司XS分公司的账号上,并由实际施工承包人Z某优先领取”。
2022年2月2X日,XS法院确认其执行账户收到B公司支付A公司执行款共109万余元。4月2X日,XS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B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NB中院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件执行完毕。8月X日,XS法院从该109万余元执行款中划转20万元给A公司在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至此,A公司在XS法院未领取的执行款为89万余元。
2022年10月X日,YT中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案件,XS法院分别于2022年10月3X日向A公司XS分公司账户汇入5万余元,于2022年12月2X日向A公司管理人账户汇入84万余元,两笔汇款均附言“(2022)浙0225执7X号”。对此,A公司提交《说明》称:“A公司XS分公司收到了B公司执行款5万余元,在A公司破产程序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该款已予以扣除。因此,A公司管理人实际收到B公司执行款共计89万余元”。
A公司债权申报期间,Z某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为由,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人民币114万余元。A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审查后认定Z某申报的有效债权数额为114万余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Z某就此提出异议,管理人核查后认为Z某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Z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NB中院139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万余元及利息105万余元归Z某所有。
2023年7月12日,一审法院驳回Z某的诉讼请求。Z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Z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Z某89万余元;三、驳回Z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Z某能否就案涉款项主张取回权,以及如果可以主张,可取回款项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取回权的对象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论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债务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权利人财产的,均应返还给权利人。
本案中,NB中院民终139X号民事判决已确定A公司对B公司享有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因为案涉工程系由Z某实际施工,为使Z某实际受偿,A公司在YT中院受理其破产案件之前,已将其对B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Z某。该债权转让虽未通知B公司,但在A公司与Z某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工程款债权已归属于Z某;且转让时间超出A公司破产受理前一年,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因工程款债权已不属于A公司,破产程序中不能作为A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但是,因债权转让未通知B公司,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可以继续向A公司清偿;Z某亦未向XS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XS法院亦继续将A公司作为(2022)浙0225执7X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XS法院从B公司执行到109万余元款项后,确认NB中院民终193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工程款债权因清偿而归于消灭,债权受让人Z某的权益转化为XS法院执行账户中的执行款。该执行款扣除A公司另案债权人受偿的20万元后,剩余89万余元中的5万余元转入A公司XS分公司账户、84万元转入A公司管理人账户,最终由A公司管理人接管。虽然上述账户并非受偿工程款债权的特定账户,但从银行转账交易附言能够证明,相关款项系XS法院(2022)浙0225执7X号案的执行款,与A公司及其管理人账户的其他款项在来源上可区分,具有可识别性和特定性,且接管后一直留存于管理人账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Z某受让的债权因执行清偿而消灭,作为该债权代偿物的执行款虽已交付给A公司但能与该公司财产相区分的情况下,Z某可以对该执行款主张取回权。
关于Z某可取回款项的数额,鉴于XS法院已明确A公司应领取的执行款为109万余元,故Z某基于债权受让可行使取回权的范围亦应以109万余元为限。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B公司,Z某亦未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于法院划转其中20万元执行款给A公司其他债权人,导致案涉执行款减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Z某承担。
综上,对于破产受理后XS法院汇入A公司XS分公司、A公司管理人两个账户的总计89万余元款项,Z某可以行使取回权。
四、启迪意义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因此,破产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该转让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即便该债权转让事宜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即归属受让人,不应纳入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该债权因此而消灭,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对于破产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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