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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系列之四|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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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周泰刑民交叉论坛第二期——“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在线上播出。本期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还邀请到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从多维度展开深度对话。

本文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7498字 预计阅读时间: 18分钟


邱 琳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权益合伙人


第一环节——虚假诉讼的民事法律规制

我国针对虚假诉讼的规制经历了从初步探索到系统治理的演变,截止至今,以“虚假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我们发现收录于原典智库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有10部、地方司法文件37篇、地方规范性文件4篇、地方律协规定5篇。从发布地域上看,江浙地区占比近50%;从发布年份上看,2021年集中发布的占比也近50%。

以民事法律视角回顾,从最早的1991年民诉法到2007 年民诉法修正均专章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中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前两款分别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但民诉法一直未明确提及虚假诉讼的概念和处置方式。

2012 年修正民诉法时有两大突破,第一是在第13条加入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第二是增加了第112条,明确了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措施。第112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条文中仍未见虚假诉讼的明确表述。 此后,2017年、2021年民诉法的修正均保留了上述规定。

2015 年是对虚假诉讼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年份。这一年同时发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2 月 4 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和处理方式,其中第 190 条规定,民诉法第112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诉法第112条规定处理。第 191 条规定,单位有民诉法第112条或者第113条规定行为的,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后,2020年和2022年两次民诉讼法解释的修正,均保留了上述规定。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发布,并于当年11月1日正式实施,虚假诉讼正式入刑。自此之后,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才真正意义上的明显加大,案件数量也大幅上升。

2023年修正民诉法时,在将原序号调整为第115条的同时,将民诉法解释的内容融入其中,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2025年7月24日,最高院在正式实施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民诉法第116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规定(第21条第1、2款),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在对虚假诉讼规制的演变进行回溯与梳理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尽管从法律层面直到2015年民诉法解释才正式将“虚假诉讼”的表述纳入条文之中,但是最早的司法实践可以追溯到2002年。

早在2002 年 10 月 14 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针对山东省检研究室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以伪造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最高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酌适用《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规定。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即“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

自2008年起,以浙江省为代表各地司法机关开始陆续出台司法文件有针对性的查处、惩处、治理虚假诉讼。2008年12月4日浙江省高院发布并实施《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指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013年6月28日最高院曾发布并实施《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 》,强调在“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背景下,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出现了大量“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有些已经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房产抵债,依据调解书迅速执行房产过户的典型虚假诉讼行为。

据此我们可以看到,自2008年起至今,两高两部每年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工作意见等,各地高院亦会单独,或联合地方高检、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查处、惩处、处理虚假的诉讼的暂行规定或指导意见。在众多的规制文件中,值得大家特别关注的最高院发布的实操指引文件主要包括:

2016年6月20日发布实施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2018年1月25日,联合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1月,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以及2024年11月,发布的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


第二环节——虚假诉讼司法认定的刑民视角

▶▶问题3:利用虚假诉讼逃废债的刑民视角

在正式探讨2024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5个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之前,我想先调整一下讨论视角。客户在寻求律师帮助的时候往往会很多诉求,比如我能不能不还、能不能少还、能不能拖延着还。换言之,客户潜意识里希望律师尽可能地利过往经验、法律信息上的不对称等所谓的“法律空子”“灰色地带”来制定出有效的逃废债策略。

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况。具体是指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或者虚构优先债权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和解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以达到转移责任财产、排除强制执行、逃避债务承担的目的。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其财产设置“旋转门”,通过虚假诉讼将自己财产“执行”到自己手里,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通过虚构债权参与分配,使他人真实债权不能全部实现;在虚假诉讼中申请查封财产,阻碍另案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

所以,虚假诉讼的本质是成功实现逃废债的手段、工具。2012年民诉法解释就已经明确了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措施,2015年虚假诉讼罪甚至入刑,那为什么以前这个问题没有那么突出?

回顾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如火如荼,企业及企业家通过加大举债力度(放杠杆)加速企业发展。但经历新冠疫情,客观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消费降级、房地产硬着陆、股票市场震荡下行等,加之地缘政治、AI冲击......,必然会带来商业社会的连锁反应,其中就包括资金链断裂。此外,还有立案登记制的推行,诸多变量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养的土壤。

2024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五个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典型民事案例,都非常具有典型性。

比如,第一个案例是未完成实缴义务的被执行人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捏造虚假出资事实,并以隐瞒真实交易流水、填报虚假公示信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逃废债务。

第二个案例中尹某安为逃避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借条提起诉讼,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后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民间借贷领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之一,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等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对虚假诉讼审查作出的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第三至第五个案例分别是“恶意串通”“手拉手”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调解,逃废债务的;捏造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的;以及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述,以上典型案例有如下价值:

1.针对重点领域,明确查处标准。首先,明确了当事人捏造部分案件事实或者隐瞒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虚假诉讼。其次,强调指出重点领域包括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执行异议之诉等。第三,法院对这些案件类型和其中的逃债手段应在“立案、审判、调解、执行”全过程严格审查。

2.加强沟通协作,形成打击合力。公检法不断探索完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建立信息互联共享、程序有序衔接、整治协调配合、制度共商共建的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格局,形成合力确保司法公器不被恶意利用。

3.惩治救济并重,维护司法公正。虚假诉讼不仅扰乱司法秩序,还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院查明虚假诉讼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已作出的错误生效裁判、调解应当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虚假诉讼增加其他当事人诉累、损害他人权益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问题4:虚假诉讼的程序选择与证明标准

遇到虚假诉讼应如何应对?选对救济程序、完善举证责任、及时减损。

一、程序选择

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发生的场景:

场景一,单方捏造、隐瞒或者部分篡改民事事实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被侵权人可能是民事诉讼的被告或者反诉被告,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可以通过再审或者抗诉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场景二,双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被侵权人往往是案外人。如果虚假诉讼的案件在进行中,他有权以有独三的身份申请加入到案件审理中,成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其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权能,则可以依据民诉法第59条第3款之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对于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则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但是,对于场景一的被侵权人,面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错误生效裁判,无力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时,法律赋予其的执行异议手段是否真能起到救济的价值呢?还有待探讨。

二、证明标准

虚假诉讼的民事证明标准为何?我认为首先应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

首先是一般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

根据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08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当对方提供反驳证据后,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 "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即只要法官能够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形成待证事实“高度可能性”的心证,就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证明标准。

其次是特殊事实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根据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09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定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特殊事实的证明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需要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 的程度,这一标准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当。

案件审理中,当法官对涉嫌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惩戒(如罚款、拘留)或者认定其涉嫌虚假诉讼罪准备移送公安时,是否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呢?我想这个问题也值得我们深入探讨。我认为只要法官形成内心确认,就可以进行惩戒或者移送,因为毕竟移送到公安,并不当然地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会被入罪判刑,公检法的刑事诉讼流程以及罪疑从无谦抑型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最终合法权益的保护。

▶▶问题5: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虚假诉讼案件本身和参与人员,依法会产生不同维度的法律后果。

一、虚假诉讼案本身的法律后果

第一、在案件审理中,法院认定其为虚假诉讼的,即便原告申请撤诉,依据2016年最高院指导意见第11条,法院将不准予其撤诉,同时会依据民诉法第115条之规定,驳回其请求。

第二、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不仅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同时认为确有必要向公安机关移送的,依据2021年两高、两部工作意见第14条之规定,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后,若在审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若虚假诉讼案已形成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

于权益受损的案外人,可依据民诉法第59条第3款,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将其撤销。

于做出错误裁判的法院,依据2021年两高、两部工作意见:

1.第15条第2款规定,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2.第18条规定,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诉法第208条第1、2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19条规定,法院对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18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诉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二、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民事赔偿责任:虚假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对权益受损害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司法处罚责任:罚款、拘留。同时,依据2021年两高、两部工作意见第22条第2款之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在移送之前也可以依据民诉法先予以罚款、拘留。

刑事责任:涉嫌虚假诉讼罪的,依法移送,起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行业惩戒责任:依据2016年最高院意见第15、16条及2021年最高院意见第5条之规定,公职人员或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会通报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信用受损:依据2021年最高院意见第22条之规定,各级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在“立、审、执”环节自动识别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对办案人员进行自动提示、自动预警,提醒办案人员对相关案件进行重点审查。积极探索虚假诉讼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开和信用惩戒机制,争取与征信机构的信息数据库对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惩戒增加虚假诉讼人员违法成本。


第三环节:如何治理虚假诉讼?

治理虚假诉讼需要多管齐下,从法律制度、司法实践到社会监督等多方面协同发力。比如通过制定司法政策、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导、建立预警机制、强化部门协作等多种方式,刑民并进、多措并举、联合施治,重拳惩处各类虚假诉讼。其中,利用司法大数据建立虚假诉讼甄别预警机制、完善惩治虚假诉讼逃废债的司法政策、发布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案例、借助法答网、案例库平台明确查处虚假诉讼逃废债的规则、对失信人开展信用惩戒、加强部门联动提升惩治质效,是法院惩治虚假诉讼逃废债工作中形成的有益经验,

早在2016年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就提到了很多有价值的值得进一步推广的治理意见,比如:各级人民法院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探索当事人宣誓制度;重点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强制措施的处罚力度;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等综合治理工作。

随后,在2019年12月25日,浙江高院发布并实施了《关于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规定,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一般包括自2019年1月1日以来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人员。名单对象包括全省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处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人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名单范围包含当事人、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员、公证人员、案外人等涉案人员。同时在第三条规定,名单人员在公布后五年内没有虚假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可以撤出名单。

再后来就是刚刚提及的2021年最高院的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

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法律制度

1.明确法律界定:进一步细化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明确“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行为的边界,避免法律适用模糊。

2.强化刑罚威慑:对虚假诉讼行为加大刑事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例如,对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可处以更重的有期徒刑或罚金。

3.建立信用惩戒机制: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参与虚假诉讼的个人或单位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在金融、商业等领域的活动。

二、加强司法监督

1.立案阶段筛查:对民间借贷、离婚析产、执行异议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案件,加强立案审查,重点关注当事人关系、证据真实性等异常情况。

2.审理阶段实质审查:强化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限制“自认”规则的滥用,要求当事人对关键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对存在疑点的案件,可引入第三方鉴定或调查。

3.执行阶段严格审查:对涉及虚假诉讼的执行案件,加大审查力度,防止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

三、强化协同治理

1.检法联动:建立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常态化沟通机制,共同开展虚假诉讼线索排查、案件会商等工作,形成打击合力。

2.部门协作:加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办案机制,提高查处效率。

3.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虚假诉讼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同时,加强对律师、鉴定人等法律服务人员的监管,防止其参与虚假诉讼。

四、提升公众意识

1.宣传教育:通过典型案例、普法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虚假诉讼的危害和法律后果,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2.诉讼风险提示:在立案窗口、庭审等环节,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引导其依法行使诉权。

综上所述,通过以上措施,逐步构建起“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惩戒”的全链条治理机制,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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