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员工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企业需要承担的工伤赔偿较少。于是,就有人存在这样的疑问:前期不给员工交工伤保险,当员工发生意外时,再补缴工伤保险,是不是也可以?听起来好像确实是一个“不错”的想法。未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可以省下一笔费用支出;发生工伤事故时,针对受伤员工再补足社保,工伤基金赔偿了,可以转嫁部分风险。但真的是这样吗?
■案情简介
李某为山西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员工,2022年5月21日,山西某人力资源公司将李某派遣至长治市某建设运营公司担任保安。2022年6月7日15时左右,李某在长治市某建设运营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6月7日17时死亡。
山西某人力资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17时55分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申报手续,并于2022年7月15日为李某缴纳2022年6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费。2022年8月9日,长治高新区组织和人力资源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视同)为工伤。后山西某人力资源公司请求长治高新区社会保险中心向李某的家属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长治高新区社会保险中心以李某突发疾病死亡时山西某人力资源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山西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山西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为职工李某申报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22年6月7日17时55分,于2022年7月15日缴纳工伤保险费。无论是申报时间还是缴费时间均明显晚于李某发病时间,也就是说李某突发疾病时山西某人力资源公司尚未给李某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缴费。山西某人力资源公司在李某死亡后,隐瞒李某已经死亡的事实,为李某申报工伤保险及缴费,长治高新区社会保险中心在审核时未发现缴费时李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在此前提下为李某办理的2022年6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无效。故长治高新区社会保险中心不应承担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与义务。
最终,潞城区法院判决驳回山西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西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治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是基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可能遭受的工伤风险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去世后,即不再具备在职职工的身份,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也就无法参加工伤保险,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如果职工死亡后才参加工伤保险,显然已经失去了工伤保险的意义。因此,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后申报工伤保险和缴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始未成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与义务。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潞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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