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山东入室抢婴案” 中,检察院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对买主刘某强夫妇作出不起诉决定,此举引发广泛关注与争议。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的规定,成为判断该不起诉决定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关键法律依据,围绕这一规定的适用,案件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法律分析视角。
一、核心争议: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犯罪形态界定
依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分析此案,首要问题在于明确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犯罪形态—— 其究竟属于 “犯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 的状态犯,还是 “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 的持续犯,这一界定直接决定了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进而影响不起诉决定的合法性。
(一)若认定为状态犯:不起诉决定,在时效计算上具有形式合法性
在刑法理论中,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其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持续的犯罪类型,但犯罪行为本身已在实施完毕时终了,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的“犯罪之日” 起算。
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若持状态犯的认定观点,意味着刘某强夫妇的收买行为在2006 年 12 月 5 日支付钱款、实际控制姜甲儒时即已完成,犯罪行为宣告终了,此后对姜甲儒的抚养行为仅属于收买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延续,而非犯罪行为本身的持续。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的规定,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从 2006 年 12 月 5 日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至 2011 年 12 月 5 日追诉时效即已届满。而刘某强夫妇直至 2024 年 1 月 18 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时距离追诉时效届满已超过 12 年。若严格按照状态犯的逻辑与时效计算规则,检察院以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状态犯追诉时效起算的规定,在法律条文适用层面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二)若认定为持续犯:不起诉决定不合法
与状态犯相对,持续犯(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施至终了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类型,其追诉时效需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起算。
在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认定中,持持续犯观点的学者认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本质是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侵害,这种侵害并非仅存在于收买行为实施的瞬间,而是贯穿于儿童被收买人控制、无法与亲生父母团聚的整个期间。只要儿童未脱离收买人的实际控制,收买行为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侵害就持续存在,犯罪行为也就未终了。
具体到本案,姜甲儒自2006 年 12 月被拐卖至刘某强夫妇家中后,一直处于该夫妇的实际控制之下,直至 2024 年 1 月 19 日才被找到并脱离控制。按照持续犯的认定逻辑,刘某强夫妇的收买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应为 2024 年 1 月 19 日,追诉时效需从该日起算。而公安机关在 2024 年 1 月 18 日已将刘某强夫妇抓获,此时犯罪行为尚未终了,追诉时效尚未开始计算,自然不存在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的问题。在此种认定下,检察院以时效届满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与《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持续犯追诉时效起算的规定相冲突,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键延伸:逃避侦查行为对时效计算的影响
除犯罪形态的界定外,刘某强夫妇是否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也会对《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产生间接影响,进一步加剧了不起诉决定的争议性。
刘某强夫妇不仅明知姜甲儒系被拐卖儿童,还通过伪造材料为其办理假户口,这一行为本质上是为了掩盖收买被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避免被司法机关发现,属于典型的逃避侦查行为。
若该逃避侦查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将不再受《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起算时间的约束,即无论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被认定为状态犯还是持续犯,刘某强夫妇的犯罪行为都将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时,检察院以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不仅与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规则相悖,更直接违反了第八十八条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其合法性将面临根本性质疑。
三、不起诉决定的合法性取决于,犯罪形态与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
综合《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来看,检察院对刘某强夫妇的不起诉决定并非绝对合法或绝对违法,其合法性的判断高度依赖于两个核心问题的最终认定:
其一,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被界定为状态犯还是持续犯,这一界定决定了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
其二,刘某强夫妇为姜甲儒办理假户口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避侦查”,这一事实认定决定了案件是否适用时效延长规则。
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为状态犯,且刘某强夫妇不存在逃避侦查行为,那么不起诉决定在法律条文适用上具有一定合法性;但结合本案中“入室抢婴” 的严重犯罪情节、买主可能存在的主观明知与逃避侦查行为,以及案件对受害人家庭造成的永久性伤害,如爷爷因自责病逝、奶奶哭坏眼睛等,该不起诉决定在社会伦理与公众情感层面仍难以被接受。
若司法机关认定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为持续犯,或查实刘某强夫妇存在逃避侦查行为,那么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则明显违反《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通过申诉程序予以纠正,以实现法律正义与社会公平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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