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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 “房屋系配偶婚内购买,有权继承使用” 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以 “原告非合法占有人,请求权超时效” 抗辩,第三人称房屋已抵债给自己。近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明确 “小产权房无官方登记,原告未证明配偶为有权占有人,权属争议未明时无法支持返还请求”。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与房屋背景:原告凭继承主张返还,被告否认占有合法性
刘敏(原告一)与周强(已故)系夫妻,1980 年结婚,育有一子周磊(原告二)。2023 年 11 月周强去世后,刘敏、周磊起诉张燕(被告),诉求:1. 判令张燕返还 “一号房屋”(顺义区某村小产权房);2. 诉讼费由张燕承担。
刘敏、周磊主张:2014 年 12 月周强向村委会交款 125 万元,取得 “一号房屋” 使用权,属婚内财产;2016 年张燕与周强姘居并占用房屋,周强去世后张燕拒不搬离,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管理使用房屋,张燕违背公序良俗占有,应返还。
张燕抗辩:1. 原告无 “一号房屋” 合法占有权,从未实际占有房屋,不符合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主体要求;2. 自己自 2014 年 12 月起居住房屋已超 10 年,原告请求权已过 1 年时效;3. 房屋实际是周强抵账给马某(第三人),马某未主张权利,自己居住合法。
马某述称:曾与周强合作工程,周强将 “一号房屋” 抵账给自己,现房屋由张燕居住,自己持有相关手续。
2. 关键事实:小产权房权属与证据争议
房屋性质与登记:“一号房屋” 为小产权房,无行政部门产权登记,权属以村委会收据、更名记录为准,村委会称 “购房人变更需在原始收据上更名,无备案合同”。
原告证据:提交 125 万元收据复印件(2014 年 12 月村委会出具,载明交款人周强),称原件在村委会,但未提供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原件或底联;另主张周强 2014 年至 2023 年 10 月持续居住房屋,张燕是非法占用。
被告与第三人证据:张燕提交 36.5 万元收据复印件(2014 年 12 月村委会出具,原始交款人周强,下方补写马某姓名及身份证号并盖村委会公章)、房屋登记信息(载明所有人马某,村委会盖章),称原件在马某处;村委会在另案中认可该收据真实性,确认 “周强已将房屋转让给马某,收据更名是合法变更方式”;马某称房屋是周强抵账所得,自己持有相关合同(未提交),因无居住需求未主张权利。
价格与抵账争议:原告质疑 “36.5 万元低于市价,马某无购房能力”,主张周强 2008 年后资金宽松,无抵账必要;张燕称 “周强以 36.5 万元购房,抵偿 100 多万元债务,故有两张不同金额收据”,村委会未否认抵账事实。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刘敏、周磊是否享有 “一号房屋” 的合法占有权,能否主张占有物返还?
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已过 1 年时效?
“一号房屋” 权属(周强继承还是马某抵账所有)是否明确?
2. 胜诉关键:权属争议未明,原告举证不足
(1)小产权房权属以村委会手续为准,原告未证明周强是有权占有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物返还需以 “合法占有” 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主张需提供证据)。
事实推导:① 小产权房无官方产权登记,村委会作为建设管理方,其出具的收据、更名记录是权属核心依据。原告仅提交 125 万元收据复印件,无原件或村委会确认的底联,无法证明周强实际支付 125 万元及持续享有使用权;② 村委会在另案中明确认可 “周强将房屋转让给马某,收据更名合法”,张燕提交的 36.5 万元收据(补写马某信息并盖章)与村委会陈述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房屋已从周强变更为马某;③ 原告质疑 “价格过低、马某无购房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抵账虚假”,马某虽未提交抵账合同,但其持有村委会认可的更名收据,权属主张更具合理性。
(2)原告不具备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时效亦不成立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需满足 “占有人被侵占”,且时效 1 年)。
事实推导:① 主体不适格: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是 “当前合法占有人”,原告称周强 2014 年至 2023 年居住房屋,但未提供水电费、物业费支付记录等实际占有证据;即使周强曾居住,其去世后原告未实际接管房屋,未取得 “合法占有” 状态,无权主张返还;② 时效不适用:原告主张 “张燕 2016 年姘居占用”,但张燕称 “2014 年 12 月起居住”,且房屋已变更至马某名下,原告从未占有房屋,不存在 “侵占发生之日”,时效无从起算,但核心问题仍是 “原告无合法占有权”,而非时效。
(3)权属争议未明,法院无法直接支持返还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需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事实推导:① 现房屋存在 “周强继承” 与 “马某抵账” 两种权属主张,原告未推翻 “收据更名” 的合法性,马某未明确放弃权利,权属处于争议状态;② 小产权房权属确认需以村委会手续为核心,在村委会已认可 “转让给马某” 的情况下,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周强仍为权利人,法院若支持返还,可能侵害马某的合法权益;③ 原告应先通过诉讼确认 “周强是否为房屋有权占有人”,待权属明确后再主张返还,现直接起诉返还,缺乏事实基础。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敏、周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小产权房维权:3 个核心证据要点
留存村委会原始手续,确保权属可追溯
购买小产权房需索要村委会盖章的原件收据、购房协议,变更权属时要求村委会出具书面更名证明(而非仅在收据上补写),留存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记录;本案中原告因无原件收据,无法对抗被告的更名收据,丧失权属主张基础。
证明实际占有,夯实请求权基础
居住小产权房时,留存水电费、物业费缴费凭证、邻居证言、房屋装修记录等,证明 “持续合法占有”;若主张继承,需提供被继承人的占有证据(如缴费记录、居住照片),避免因 “无实际占有” 丧失主体资格。
先确权再主张返还,避免权属争议阻碍诉求
小产权房无官方登记,权属争议需先通过诉讼确认(如起诉村委会、原转让人确认权属),待 “有权占有人” 明确后,再主张返还或腾退;本案原告未确权直接起诉返还,因权属不明被驳回,浪费时间成本。
2.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2 个关键提醒
主体需为 “当前合法占有人”
仅基于 “继承”“亲属关系” 主张返还,无实际占有证据或权属证明,无法成为适格主体;需先通过接管房屋、取得权属证明等方式获得 “合法占有” 状态,再行使请求权。
时效 1 年,从 “侵占发生之日” 起算
若确为合法占有人,发现房屋被侵占后需 1 年内起诉,超期则丧失请求权;但需注意 “侵占” 需是 “非法剥夺现有占有”,若从未实际占有,不存在 “侵占”,时效不适用。
3. 核心提醒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小产权房权属以建设管理方(村委会)手续为准,无充分证据证明合法占有权时,无法主张占有物返还;权属争议未明时,需先确权再维权”。
建议涉及小产权房继承、转让时,优先与村委会核实权属变更流程,留存书面证据;发生纠纷后,先梳理 “权属证据链”,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制定 “确权 + 维权” 两步方案,避免因证据不足或程序错误导致诉求被驳回。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需特别注意,该权利的行使前提是 “占有人合法占有”,且需在 1 年内主张;对于小产权房这类无官方登记的财产,“合法占有” 的证明需依赖原始购房手续、实际使用证据及管理方确认,缺一不可。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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