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思而刑 肖文平律师 2025年09月14日 22:49 北京
顺德宁远喜、温惠职务侵占案因大咖云集,爆料“多门”备受关注。该案已开庭34天,目前控辩双方举证完毕,庭审接近尾声。
作为法律人,旁听本案是绝佳的学习机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庭审表现都非常精彩,让人印象深刻,受益良多。由于多人从不同角度坚持撰写旁听记,使得本案的庭审过程和全案证据已公之于众。笔者前后参加了5天旁听,对本案有大概了解。
作为旁观者,笔者对案件爆出来的家族矛盾、企业内斗、官商勾结、股权纠纷、花钱买“卷”等各种大“瓜”不予评判。回归案件本身,仅就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谈谈个人看法。
关于1500万
一、基本事实
2014年5月,上市公司宝新能源将涉案商铺以1500万元出卖给大中公司。宁远喜是宝新能源公司董事长,同时也是大中公司的实控人。
公诉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二、检方指控事实及构罪逻辑
1、涉案商铺交易价格为1500万,计税价为3038万,评估价为3532万,宁远喜抵押贷款2400万时评估价为4200万。无论按哪个价格计算,都远高于1500万元。且2014年至2021年间,涉案商铺收取租金1400万元,收益极高,佐证交易价格偏低。证明宁远喜客观上侵占了宝新能源的财产。
2、宁远喜是宝新能源的董事长,1500万元交易价格系宁远喜确定,未报董事会,也未履行详细披露义务。
3、宁远喜通过温惠具体办理涉案商铺交易,并由温惠帮其注册大中公司用于购买涉案商铺,答应与温惠二八分成。双方事前合谋,形成共同故意。
构罪逻辑:宁远喜利用担任宝新能源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温惠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将涉案商铺出卖给自己控制的大中公司,侵占宝新能源的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被告人辩解
1、涉案商铺系宝新能源公司去地产化,实控人叶华能要求出卖并叫温惠办理。
2、宁远喜虽为宝新能源董事长,但并无实权,所有资产处置均需叶华能同意。
3、财务总监丁珍珍手写“房屋租赁台账”显示涉案商铺价值为1620元。叶华能看后决定出卖价格为1500万元,要求温惠先问承租人是否购买。
4、温惠询问承租人后,承租人表示不愿购买。后温惠将此消息告诉宁远喜,宁远喜决定购买。为规避关联交易,宁远喜叫温惠帮其注册大中公司用于购买涉案商铺。
5、宝新能源公司的季报、半年报、年报均披露了涉案商铺以1500万元出卖给大中公司的事实。
6、宁远喜与温惠无二八分成约定,温惠未收取一分钱。
无罪理由:涉案商铺1500万元交易价格是叶华能决定,价格合理,宁远喜、温惠未利用职务便利,未侵占宝新能源财产。
四、争议事实
1、叶华能称其安排温惠出卖涉案商铺,要求温惠按上市公司流程办,未确定价格。温惠坚称1500万价格由叶华能确定。
2、控方出示宝新能源章程,证明宁远喜作为董事长有权处置10%以内净资产,案涉商铺在10%以内,故1500万价格由宁远喜决定。宁远喜坚称其作为董事长并无实权,每一分钱支出都要叶华能同意。通常是叶华能先用铅笔签字后,其再作为董事长补签。
3、温惠坚称询问过承租人1500万是否购买。承租人称温惠曾问过其是否购买,其证言未提及价格。
4、指控称温惠从中牟利230万元。温惠坚称其与宁远喜往来账平衡,互不相欠。
5、指控称1500万交易价格不合理,明显低于市场价。辩方认为出卖价格相较2011年购入价格1140万元已显著提高,公司已获利。且评估价(市场价)没有考虑案涉商铺的特殊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930万
一、基本事实
2016年2月,宝丽华集团向宝献公司支付930万元财务顾问费。宁远喜是宝丽华集团党委书记,同时也是宝献公司的实控人。
公诉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二、检方指控事实和构罪逻辑
1、宁远喜受叶华能的安排,为宝丽华集团融资3.1亿元后,伙同宝丽华集团总经理温惠谎称出资方江西银行需收取930万元财务顾问费,温惠填写付款报批单后安排财务转账930万元到宁远喜控制的宝献公司。
2、后宝丽华集团提前还款,财务人员要求江西银行退还部分财务顾问费,江西银行称未收取过财务顾问费,始知财务顾问费被宁远喜以宝献公司的名义收取。
构罪逻辑:宁远喜利用温惠担任宝丽华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虚构江西银行需收取财务顾问费的事实,将930万转至其控制的宝献公司名下据为己有,侵占宝丽华集团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被告人辩解
1、930万是宁远喜与叶华能商定的宁远喜为宝丽华集团融资3.1亿元成功后的奖励。为了规避税收,由宁远喜专门成立宝献公司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支付。
2、温惠填写付款报批单后请示了叶华能,温惠将付款报批单交给会计李艳时李艳称叶华能已安排其支付。当庭出示的付款报批单上有叶华能铅笔补签名,但被擦去。
3、付款报批单写明支付单位是宝献公司,叶华能、李艳不可能产生支付江西银行的错误认识;宝献公司与宝丽华集团签有财务顾问合同,双方盖章,宝丽华集团不会产生支付江西银行财务顾问费的错误认识,但该合同被宝丽华集团隐匿。
无罪理由:宁远喜是宝丽华集团党委书记,无职务便利。930万是叶华能同意给予的奖金,是宁远喜合法收入,不存在职务侵占。
四、争议事实
1、叶华能称宁远喜向其汇报的是江西银行需要收取财务顾问费,因银行有收取财务顾问费惯例,其没多过问。宁远喜坚持是叶华能同意发放的奖金。
2、叶华能先称付款报批单其未签字,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报告作出后,其称是否签字不记清了。温惠则坚称付款报批单有叶华能签字,付款经其同意。
3、会计李艳称因温惠是总经理,有权决定付款。虽然付款报批单没有签字,叶华能也未安排付款,因温惠有权安排,就付了。温惠则坚称其没有付款决定权,必须经叶华能同意。930万是李艳接到叶华能指示后才支付,且事后找叶华能补签字。
4、控方认为,付款报批单备注栏标注宝献公司的开户行是江西银行,会让宝丽华集团产生付款给江西银行的错误认识。辩方认为收款方明确写的是宝献公司,任何人都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
针对两起事实,控辩双方说法不一。叶华能、李艳等人的证言与宁远喜、温惠的辩解完全是两个不同的版本。
孰真?孰假?有罪?无罪?让不明就里的看官云里雾里。
辩方认为本案是叶华能因股权代持纠纷故意构陷宁远喜、温惠,当庭出示了大量证据。宁远喜、温惠不厌其烦地一遍又一遍阐述本案发生的背景,告诉法庭本案另有隐情。法庭则一次又一次打断,要求围绕本案指控事实陈述,不得重复。
控方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宁远喜、温惠的辩解和辩方出示的证据不能否定宁远喜以1500万不合理低价购买案涉商铺的事实和将930万财务顾问费转入自己控制公司的事实。且宁远喜隐瞒系大中公司和宝献公司实控人事实,明显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故意。其他背景因素与本案无关。
作为旁观者,我们抛开本案的背景渊源、案外因素、程序问题等不谈,仅就争议的核心事实作简单的梳理和分析。
关于1500万。
首先,去地产化是宝新能源的战略方针,年报有披露。说明实控人叶华能和宝新能源董事会达成了共识。那么,谁有权决定卖,谁去卖,卖给谁呢?叶华能的证言说是其安排温惠去卖。说明出卖案涉商铺是叶华能决定,并安排温惠去卖(注:案涉商铺属于宝新能源,温惠是宝丽华集团总经理,在宝新能源无职务)。卖给谁,叶华能没说。谁都知道,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接受工作任务的温惠,首先询问承租人是否购买,自然是第一步。
第二,核心问题来了。1500万交易价由谁确定?叶华能称只安排温惠去卖,按上市公司流程办,未确定价格。检方指控是宁远喜确定价格。因为宁远喜是董事长,有权处置10%以内资产。好,我们就假定是宁远喜确定的1500万交易价。既然宁远喜有权决定,说明不需要专业评估,不需要上董事会,这不正是按叶华能交代的按上市公司流程办吗?
第三,确定1500万交易价的依据是什么?是否合理?出卖案涉商铺不需要专业评估,以什么价格卖是个问题。在案证据中一份有财务总监丁珍珍手书字体的“房屋租赁台账”显示,案涉商铺2011年买入价格为1140万,折旧后价值为956万,综合评估价值为1620万。温惠在其当庭推翻的一份有罪供述称“宁远喜结合丁珍珍房屋租赁台账确定1500万”。丁珍珍证言中有“1500万略低于市场价,按市场价很难卖出去”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不管是叶华能定价还是宁远喜定价,都有依有据。结合当时急于出售,面积太大择买方,房屋漏水等因素,1500万为合理价格。控方以计税价为3038万,评估价为3532万,宁远喜贷款评估价为4200万证明1500万交易价明显不合理。这里控方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卖方基于自身考虑,以什么价格出卖是卖方的自由,只要有人愿意买,双方你情我愿,就合法有效。假设案涉商铺是出卖给第三方(比如承租人),即使是1500元,也没有问题。按控方的逻辑,如果宁远喜控制的大中公司购买,即使交易价为3500万,也低于控方评估价3532万,宁远喜也占了32万便宜,同样构成职务侵占罪。控方以评估价作为入罪条件是错误的。本案重点考虑的是宁远喜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享受不同等的条件。如宁远喜是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就不存在损害宝新能源利益,谁买都一样。
第四,又一关键问题。1500万价格是否告诉承租人,承租人是否知晓而不购买?承租人证言称温惠曾询问其是否购买,其回复不购买,温惠未告知价格。这里明确了一个事实,就是温惠确实征求过承租人的意见。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必然包括价格、付款条件等要素。按常情常理,温惠只问买不买,不说价格的可能性不大。为什么呢?承租人说温惠未告知价格,承租人就一口回绝不买。其意思就是承租人不需要了解价格,任何价格都不会买。假设案涉商铺不是以1500万,而是1500元出卖,承租人买不买?或者案涉商铺以150元出卖,承租人买不买?肯定要买。承租人不可能拒绝任何价格,其拒绝的理由不外乎两个,一是知道1500万的价格,嫌高不买。二是即使不知道价格,也不相信温惠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卖。正常情况下,承租人不关心、了解价格的可能性极小。
第五,宁远喜是在承租人不买的情况下购买,应认为是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购买。既然是同等条件,谁买都一样,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也不存在侵占故意。不能仅因宁远喜是大中公司实控人就构成犯罪。
第六,1500万交易价有谁知道,宝新能源是否认可?叶华能称其不知道案涉商铺以1500万出卖。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叶华能安排温惠出卖案涉商铺,卖没卖?卖多少钱?这些情况温惠需不需要跟叶华能反馈?要知道案涉商铺是叶华能亲自设计修建的,商铺情况他比谁都熟悉、了解。温惠不反馈工作结果的可能性极小。就算当时叶华能不知道卖多少钱,事后季报、半年报、年报均披露了该笔交易,还召开了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事后叶华能肯定知道。也就是说,在2014年当年,宝新能源的会计、财务总监、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实控人叶华能均知道案涉商铺以1500万出卖,但没有任何人对交易价格提出异议。说明均认可1500万价格。事隔多年以后,在股份代持纠纷出现以后,却因宁远喜是大中公司实控人而否定1500万交易价的合理性。其动机和目的确实让人生疑。这就好比同居多年的男女朋友分手时,女方突然控告男方10年前某一天晚上男方强奸了女方一样,让人费解。
关于930万。
首先,叶华能自认收取财务顾问费是惯例。说明融资3.1亿元给付930万财务顾问费叶华能认为是合理的,也是愿意的。
第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华能说宁远喜对其谎称是江西银行收取。宁远喜则坚称是和叶华能商量好的给予宁远喜的融资奖金,只是以财务顾问费的名义收取。这里就出现两种不同的说法,一个说是江西银行收取,一个说是宁远喜收取。信谁呢?先不着急。
第三,如果江西银行要求支付财务顾问费,是否具有合理性?前面说了,银行有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惯例,显然具有合理性。
第四,如果宁远喜要求发放930万奖金,是否具有合理性?宁远喜是宝丽华集团的党委书记,无具体经营管理职责。3.1亿元的融资主体是宝丽华集团,融资任务不属于宁远喜职责范围。叶华能安排宁远喜帮宝丽华集团融资,事实上也融资成功。按照辩方提供的证据,宝丽华集团、宝新能源均有针对不同事项单独发放奖金的惯例,奖金发放范围和金额均由叶华能决定。且每次都是宁远喜奖金最多,多则上百万。但唯独没有宝丽华集团融资3.1亿元发放奖金的记录。说明宁远喜为宝丽华集团融资3.1亿元未发放奖金。那么如果宁远喜向叶华能要求发放奖金是否具有合理性?显然合情合理。
第五,叶华能、李艳等人是否会产生向江西银行支付财务顾问费的错误认识?付款报批单上收款单位明明白白写的是宝献公司,李艳作为会计要对付款报批单进行审核,必然不会错误地将宝献公司理解为江西银行。在案证据证明,叶华能在付款报批单上用铅笔签字,说明叶华能亲自审阅了该付款报批单,也不可能将宝献公司理解为江西银行。叶华能、李艳可以解释说,其错误地将宝献公司理解成江西银行指定的,或者关联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公司。这样尚能说得过去。但李艳的证言中明确说宝献公司与江西银行没有关系。不可能之前认为有关系,到做笔录时才知道没关系。因此,财务顾问费付给宝献公司,不管叶华能还是李艳,都是明知且同意的。
第六,按照惯例,每次支付财务顾问费都有合同。为何单单930万财务顾问费没有合同呢?辩方出示了宝丽华集团盖章的合同,而宝丽华集团却称没有合同。作为会计做账,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是必备的要素,没有合同李艳如何做账,为何事隔多年没有催要合同?不能排除宝丽华集团有合同而不提供的合理怀疑。
第七,宝献公司是否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3.1亿元融资的财务顾问服务是宁远喜提供的。宝献公司是宁远喜为了收取930万财务顾问费而成立的,宁远喜是实控人。930万财务顾问费付给宝献公司实质是付给了宁远喜,而宁远喜确实成功为宝丽华集团融资3.1亿元。宁远喜提供了服务,宝丽华集团支付了对价,说是奖金也好,财务顾问费也好,其实质是等价交换。何来职务侵占?
第八,由上可知,叶华能对融资3.1亿元支付930万财务顾问费是明知且同意的。至于930万是付给江西银行还是其他第三方(叶华能未就付给宝献公司提出异议),叶华能是在所不问的。此外,宁远喜没有再向宝丽华集团主张奖金,宝丽华集团也没有额外向宁远喜发放奖金。说明财务顾问费和奖金不是并存的。支付了财务顾问费,就不再支付奖金。如果宁远喜谎称是江西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则宁远喜仍可以向叶华能主张融资奖金。
第九,温惠在本案中是完全无辜的。正如辩方所说,叶华能发现宁远喜在本案中无职务便利,便将温惠拉进来,让温惠利用总经理职务便利。温惠在本案中仅填写付款报批单,付款报批单是会计审核的,付款是出纳付的,付款报批单有叶华能签字。温惠也没有任何获利。何责之有?
综观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显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梅州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并由广东省高院指定顺德法院重审。顺德检察院除了再将相关笔录问一遍外,仅要求梅县公安局提交部分情况说明。值得称赞的是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叶华能签字痕迹作出了鉴定。但1500万交易价格是否由叶华能确定,930万财务顾问费究竟是不是叶华能同意的奖金等关键待证事实仍然不清不楚。依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是言词证据。采信叶华能等人的证言,宁远喜、温惠可能构成犯罪。而采信宁远喜、温惠的辩解,则不构成犯罪。从目前辩方出示的证据来看,宁远喜、温惠的辩解有一定可信度。不能排除叶华能在股权代持纠纷出现后,为达个人目的,隐瞒真相,故意构陷宁远喜、温惠的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据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辩方只需要提出合理怀疑即可。个别旁听人员认为,宁远喜、温惠的辩解和辩方出示的证据不能否定宁远喜1500万低价购买涉案商铺的事实,以及将930万转至其控制的宝献公司的事实,就不能推翻宁远喜、温惠构成犯罪的指控。这一观点完全是混淆视听。只要本案不能排除1500万是叶华能确定价格,930万是宁远喜应得奖金的可能性,证据就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5年9月12日,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强调,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通过30多天的庭审,本案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合议庭已了然于心,不相信合议庭还能坚定地保持宁远喜、温惠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顺德法院如能秉持公平正义,正确理解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必然会依法宣告宁远喜、温惠无罪,或者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
合理怀疑还是排除合理怀疑?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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