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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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刑诉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这里的“专门性问题”,一般指案件中超出法律认知、司法逻辑、经验常识等司法人员专业判断范围,但又与定罪或量刑密切相关的事实性问题。
比如,死亡原因、损伤程度等法医类鉴定问题;指纹、笔迹、朱墨时序、弹道痕迹等物证类鉴定问题;录音录像、系统数据等声像资料/电子数据类鉴定问题;污染行为、污染程度等环境损害类鉴定问题。
以上是目前法律规定必须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四大类司法鉴定活动,除此以外,还有无需强制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活动,较为常见的是经济犯罪案件中针对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针对哪一类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目的都是为了查清案件中与定罪或量刑有关的事实。
换言之,虽然司法鉴定因刑事诉讼活动而产生,但司法鉴定只解决“事实问题”,不涉及“法律问题”。
比如,精神鉴定负责判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但其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则由法官来判定;
又如,指纹鉴定认定某个凶器上的指纹与当事人的相符,但本案定性故意杀人、过失杀人还是意外,也是由法官定夺;
再如,笔迹和朱墨时序鉴定得出结论是,某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在取得借款后与出借人签署的,但该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能证明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需要法官作出裁判。
02
前文提到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也叫司法会计鉴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这里的“财务会计问题”,并不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而是细分为财务专门性问题和会计专门性问题。
财务专门性问题,指涉案资金在账面上的状态和流向,即“钱是怎么动的”,涉及的鉴定对象包括收入额(如非法经营数额、收取的传销入门费数额、涉案账户的进账数额等)、支出额(如采购费用、返利费用、佣金数额、涉案账户的出账数额)、收支差额、资金流向等。
既然是账面上直观反映的数据,一般通过银行流水明细、电子数据、第三方支付交易记录等材料,就可以统计出某个账户的总收入、总支出、流水差额及当前余额。
会计专门性问题,指涉案的原始凭证、会计账簿等材料的账务处理、核算结果是否真实、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即“账是怎么记的”,涉及的鉴定对象有原始凭证(如出库单、进货单、发票)、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
相比财务性问题仅关注账面上的客观数据,会计性问题的鉴定更关注收入确认、成本核算、利润核算、账务合规性等问题,如确认某笔收入金额是否应计为销售收入,某项名为“佣金”费用的归集与分配是否准确,获利数额的计算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等。
因此,会计性问题的司法鉴定必须严格基于完整、真实的原始凭证、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才能开展。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换言之,如果案卷中相关会计资料缺失,或不真实、不完整,或并非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的,则鉴定人不得受理有关会计性专门问题的司法鉴定。
03
在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一项即:“收支差额”是否一定等于“获利数额”?
换言之,仅根据当事人名下账户中的收入金额与支出金额之差,能否直接认定该“收支差额”就是“获利数额”?
从财会专业的角度,利润数据是基于会计准则,对某段时期内企业或单位的所有收入和费用进行准确、合规的确认、计量和记录后,精确核算出的一个结果;而财务部门是基于利润数据进行经营和投资上的管理和决策。
可见,“获利数额”本质上属于会计性专门问题,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必须依据完整、真实的会计资料,通过专业的会计学方法才能核算出来。
但是,在相当一部分实务案件中,原始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往往难以获得,即便取得了也难以保证完整性和真实性,而“获利数额”又与定罪和量刑息息相关,甚至有决定性影响。
难道不满足会计性问题鉴定的条件,就不能进行办案了?
当然不是。
在缺少原始凭证、会计凭证的情况下,可以只针对涉案账户的“收支差额”进行财务性问题鉴定,得出一个客观的财务统计结果,再交由司法人员结合涉案资金的来源、流向、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该“收支差额”是否等于“获利数额”。
如(2017)皖0825刑初183号一案,
法院认为,对于某公安局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Y某经营期货数额及获利等情况实施的司法会计鉴定,由于涉案公司的账务资料存在账账、账证不符,重要原始单据缺失,以个人账户代替企业银行账户管理、核算企业银行存款,缺少定期核对货币资金等必要内控形成的相关记录等问题,故鉴定依据账务资料无法客观、完整的反映该公司的经营获利数额。同时,鉴于该公司是下周返还上周佣金,故在案发期间,该公司向代理商返还的佣金数额904546元应在非法所得中予以扣除。
如(2019)冀0204刑初91号一案,
关于非法获利金额,根据H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说明:因鉴定材料只有笔记本记录,没有完整的财务账簿记录,本次鉴定仅依据笔记本的记录,在笔记本的记录中,无期初库存数据,购进汽油、销售汽油的数量、规格记录不完整,无法准确推断出期末库存情况,故未考虑期末库存情况、由于笔记本记录数据不完整,本次鉴定未考虑纳税情况,故该鉴定意见对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并未考虑购油运费成本等客观因素,不能准确反映本案的非法获利数额,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
如(2018)甘0524刑初4号一案,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是G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由于审计结果中部分计入金额依据证据不足、部分计入金额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计入金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乏合理解释的缘故,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如下:
(1)在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将被告人Q某供述的其向某超市销售卷烟的销售金额8万多元作为Q某销售卷烟的金额,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应予扣除。
(2)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在被告人Z某的微信交易明细和证人证言现金收入明细中,将两名下线所付“邮费”及证人Y某所付“运费”计入Z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扣除。
(3)不管是被告人T某、Q某、Z某的供述,还是所有证人的证言都证实交易卷烟的烟款从未出现“角、分”的情形,加之T某在第四次供述中供称其开通支付宝的目的是为了卖假卷烟和玩游戏赚钱,因此也不能排除T某的支付宝入账明细中的此笔收入来源于其玩游戏赚取收入的合理怀疑,即使此两笔收入中的"角、分"是T某、Q某的下线通过支付宝红包所付,基于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系销售卷烟金额的理由,支付宝入账明细中显示的此三笔金额也不应计入T某、Q某非法经营总额之中,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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