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追尾维修近一个月,车主租车代步花费8400元,又为车辆贬值评估出4万余元损失,这些费用能全部向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索赔吗?钦南法院审理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仅依法确定了赔偿责任范围,更给广大车主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律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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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追尾引纠纷
2024年2月21日晚,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某路口,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追尾何某某车辆,导致何某某车辆又撞向前方刘某某车辆,造成何某某车内乘客受伤、三车损坏。何某某所驾车辆为熊某某2023年7月所购置,因损坏严重需长时间维修。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但后续索赔却让各方陷入僵持。
损失赔偿起分歧
熊某某诉称,车辆在4S店维修花费13万余元,维修期间租车代步花费8400元,车辆贬值经评估为45877.86元,加上1500元评估费,要求肇事方赔偿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黄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辩称,租车费、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及投保时的免责提示,不在赔偿范围。黄某某则认为车辆有保险,且熊某某租车非必要、贬值损失存疑,不愿赔偿。
依法划定赔偿边界
法院审理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熊某某租车属合理替代交通需求,但租赁高档车辆超出必要范围,结合当地行情酌定按180元/天、28天计算,租车费赔偿5040元。关于贬值损失,因无明确法律规定支持,且车辆已使用7个月、属自用,贬值损失无法体现,故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明确,租车损失为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赔,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商业险亦不赔,最终判决黄某某赔偿熊某某租车费5040元,驳回熊某某其他诉求。
这三个法律要点,车主一定要知道
01
间接损失≠都该赔,保险免责有前提
案例中,保险公司以“租车费、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拒赔,这一主张获法院支持。但“间接损失不赔”并非绝对,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提示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法院查实保险公司通过醒目提示及黄某某签字确认,完成免责告知,因此免责条款生效,无需赔偿租车费。反之,若未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仍需担责。
02
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是获赔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 “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合理”,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要性”,即车辆维修期间确实需要代步工具(如车主无其他备用车辆、日常出行依赖该车);二是“合理性”,即租赁车辆的档次、租金标准与自有车辆相当,符合当地市场行情。本案中,熊某某的车辆为普通家用车,而其租赁车辆的租金,高于钦州市当地普通家用车的租赁行情,因此法院按180元/天的合理标准酌定赔偿金额。
03
车辆贬值损失,并非都能获支持
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 “车辆贬值损失” 纳入交通事故法定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对该损失的赔偿持 “谨慎支持” 态度,仅在少数特殊情形下(如刚购买的新车 < 通常指使用 3 个月内 >、营运车辆因贬值导致后续收益减少等)可能酌情支持。而对于普通自用车辆,即便经评估存在贬值,因该损失属于“预期利益损失”(如车辆未出售,贬值金额无法通过交易实际体现),且维修后车辆性能已恢复,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熊某某的车辆已使用7个月,属于普通自用车辆,虽有评估报告,但仍不符合“特殊情形”,因此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均未获支持。这提醒车主:除非是刚购买的新车或营运车辆,否则无需盲目花费评估费主张贬值损失,以免“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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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钦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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