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人损案件中,无收入人员的误工费如何认定?
优评案例:浦江县富旺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郑和、唐繁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浙0726民初82号
(选择本案主要是考虑到后面的评析深入、全面、细致,另外,本案涉及争议焦点较多,但由于并非本文分析的重点,故在此略过,仅提炼与本文主题有关的论述部分,大家主要看后面的评析部分)
法院认为
唐某华虽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对于第一次结算的555336元货款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现郑某支付的货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第一次结算之后支付的两笔货款的抵充顺序,决定了唐某华应承担的货款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的抵充顺序,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的150000元系抵充红旗口罩货款,不能再适用法定抵充顺序。郑某支付另外160000元并未约定抵充哪笔货款,应根据上述规定抵充。首先,案涉多笔货款均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应视为所有货款均在起诉之后到期。由于所有货款均无担保,因此本案中已支付的160000元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从债权人利益优先的角度出发,第一次结算的货款555336元系两人共同承担的债务,而之后发生的货款系郑某一人承担的债务,因此之后发生的货款债务负担较重,应当优先抵充,由于第一次结算之后发生的货款总额大于160000元,故对第一次结算的货款555336元不再进行抵冲。故应由唐某华、郑某共同支付原告富旺公司货款555336元,由郑某支付富旺公司其余尚欠货款182975元。
案例评析
(特别说明,评析人并非笔者,摘录供大家学习和借鉴,如有侵权,可随时联系)
一、我国关于债的清偿抵充的法律规定
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关于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依照学术通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二)数项债务之给付种类相同;(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债的抵充问题一直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第20条就合同债务的清偿抵充方法和清偿抵充顺序的问题专门做了规定,立法机关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升格为法律条文,并在文字表述上做了若干调整,将“抵充”调整为“履行”,并在原有的“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基础上,新增一种清偿抵充方式“指定抵充”,另还将“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明确为“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债务比例履行。”
二、债的清偿抵充规定的价值取向
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抵充合意的,即便与法律的规定不同,亦属于有效约定。 而《民法典》提出的指定抵充,是指清偿人在为给付时,可以向清偿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但该抵充顺序不得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相反,否则不产生债务人所期待发生的法律效力。
其次,遵循“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之所以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做法,是因为如果在缺乏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倘若允许任意抵充,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极易受到损害。因此,不管法定抵充清偿的条文如何表述,其最终目标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如先到期与后到期的债权相比较,应当先归还先到期的债权,因为如果是先抵偿后到期的债权,则先到期的债权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又如在几项债务都到期的情况下,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明显体现的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追求。在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之外,法定抵充还反映出兼顾公平的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所规定的,债务到期时间相同,债务担保数额相同,负担大小不同的,优先抵充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这就是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系出于债务人利益考量而计,继而从侧面反映兼顾公平的理念;若负担大小相同,到期时间相同的,则各笔债务按照同一比例抵充,这直接反映了公平的理念。
三、案涉货款抵充清偿顺序的具体确定
首先,关于本案中约定抵充的效力分析。约定抵充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2020年8月27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已经支付的150000元用于抵充红旗口罩货款达成了一致,并用书面形式将上述约定固定,因此该约定有效,应当优先于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对于尚未约定的160000元货款,适用法定抵充。
其次,本案关键为债务负担较重的扩大理解。 案涉债务系债务人多次向债权人购买口罩形成的多笔债务,且案涉数宗债务均为交付金钱的义务,且债务人给付的金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案涉债务可以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关于清偿抵充的顺序规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应视为所有货款均到期,且案涉债务均无担保,确定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进行优先抵充是本案的关键。然而实践中判断债务人负担较为复杂,可能会涉及利率、违约金、债务性质以及执行依据等方面。因此, 倘若单纯比较数笔债务金额的大小,很可能会犯下教条主义的错误, 貌似遵循了法律规定但实际并不合理,最终也违背了立法本意。举例说明,如: 两笔债务数额相差巨大,小数额的一笔约定过利息,大数额的一笔未约定利息,通常来看两笔债务显然负担不一样,约定过利息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
根据前述分析,具体到本案中,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结算的555336元系郑某与唐某华共同承担的债务,2020年8月11日之后发生的多笔买卖债务系郑某一人承担的债务。如抵充的是共同承担的债务,则免除了唐某华一部分付款责任,变相加重了郑某的负担,郑某需要独立承担的债务就会变多,且郑某需要根据其与唐某华之间的相关约定向唐某华行使求偿权,以弥补其多分担的债务,但如果抵充的债务为郑某个人债务,则不发生求偿问题,较为简便,优先抵充于债务人也较为有利。另,根据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来看,债权人的目的是使债权尽快得以实现,不论郑某与唐某华之间谁的经济实力更优,通常双人共同承担的债务,其被履行的可能性大于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按照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也应当先抵充个人债务。综上,本院将未作约定抵充的160000元优先抵充了郑某的个人债务,由唐某华与郑某共同承担555336元。
参考案例:肖单丹,屈其伦与孔祖凤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2)渝05民终10249号
(选择本案,主要是考虑到本案中的计算办法较为具体和明确,可供参考性较高,但判决内容较长,建议通过反复阅读进行分析)
法院认为
肖单丹于2021年9月17日向屈其伦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还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共计五次向屈其伦借款261,000元,屈其伦和肖单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屈其伦和肖单丹、孔祖凤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追加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均约定屈其伦出资,之后退本,项目由肖单丹和孔祖凤独自经营管理,风险由肖单丹和孔祖凤独自承担,屈其伦收取高额利润,这种出资后不参与管理、经营,不担风险,仅收取分红,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即前述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前述协议书实质上为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约;同时,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均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故屈其伦和肖单丹、孔祖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屈其伦依照约定向肖单丹和孔祖凤出借款项,肖单丹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借款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因屈其伦与肖单丹、孔祖凤双方对肖单丹所还款项抵扣借款存在争议,故依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抵扣,具体如下:
一、相关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到期日的确定
1、2019年4月4日借款300,0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即:本金300,000元,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9419.1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15568.77元。综上,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14,987.95元。
2、2019年7月26日借款300,0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即:本金300,000元,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77128.76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15568.77元。综上,该笔借款本息共计392,697.53元。
3、2019年10月17日,约定借款300,000元,其中2019年10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0月26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款50,000元。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确,故确定本案立案之日为还款日期,即2022年3月25日。
2019年10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0252.0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为24,597.8元;
2019年10月24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895.8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为12,298.9元;
2019年10月26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9,660.2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为24,597.8元;
2019年11月4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534.2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利息为12,298.9元。
综上,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33,135.86元。
4、2021年9月17日,肖单丹向屈其伦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30个月,每月还本息4185元,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实际为10.22%,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肖单丹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屈其伦可要求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肖单丹全部偿还,故确定本案立案之日为还款日期,即2022年3月24日。
5、肖单丹向屈其伦借款共计261,000元
该五笔借款屈其伦、肖单丹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除2019年11月20日的借款外,其余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的时间,故屈其伦可随时要求肖单丹偿还,故确定本案立案之日为还款日期,即2022年3月24日。
二、肖单丹还款的抵扣
(一)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3日,肖单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屈其伦转款10,000元、20,000元,此时,因屈其伦、肖单丹之间还款时间约定明确的借款本息均尚未到期,结合屈其伦借款时的交易附言,该30,000元均认定为归还2019年11月20日的借款,即2019年11月20日肖单丹向屈其伦借款30,000元已还清。
(二)2021年9月17日,肖单丹向屈其伦借款100,000元。结合肖单丹归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认定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0日,肖单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归还4185元系归还的该笔借款的部分金额。该笔借款,肖单丹尚欠屈其伦本息共计108,810元,其中,本金86,666.68元,利息22,143.32元。
(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1、2021年9月17日,肖单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屈其伦转款57,850元,交易附言“5万成都投资款,7850利息”。因此,该笔款项应计入归还屈其伦投资成都项目的款项,因2019年4月4日借款300,000元的负担较重,故抵扣该笔借款本息,抵扣本金50,000元,利息7850元,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尚欠107,137.95元。
2、肖单丹的其他还款履行顺序为:先履行2019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息433,135.86元,再履行2019年7月26日的借款本息392,697.53元,再履行2019年4月4日借款尚欠的本金250,000元,利息尚欠107,137.95元,根据双方约定,先本后息。
(1)肖单丹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200,000元,2020年1月16日归还106,000元,2020年5月8日归还3000元,2020年5月21日归还83,000元,2020年5月21日归还6000元,2020年6月23日归还6000元,2020年7月20日归还8000元,2020年8月20日归还8000元,2020年9月18日归还25,135.86元,2019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息433,135.86元借款本息还清。
(2)肖单丹于2020年9月18日归还14,864.14元,2020年9月24日归还10,000元,2020年11月27日归还22,000元,2020年12月4日归还50,000元,2020年12月22日归还10,000元,2021年1月13日归还10,000元,2021年1月29日归还50,000元,2021年2月6日归还50,000元,2021年2月8日归还38,000元,2021年2月19日归还50,000元,2021年3月18日归还6000元,2021年3月18日归还2000元,2021年5月8日归还20,000元,2021年5月8日归还4000元,2021年6月26日归还8000元,2021年7月22日归还8000元,2021年8月3日归还39,833.39元,2019年7月26日的借款本息392,697.53元全部还清。
(3)肖单丹于2021年8月3日归还10166.61元,2021年9月7日归还7000元,2021年11月26日归还5200元,2021年12月22日归还5200元,2021年12月28日归还6000元,2021年12月31日归还5000元,均用于抵扣2019年4月4日借款的本金,尚欠本金211,433.39元以及截止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107,137.95元。
肖单丹和孔祖凤虽系夫妻关系,也曾共同向屈其伦借款,但屈其伦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单丹就案涉借款361,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孔祖凤、肖单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屈其伦要求孔祖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孔祖凤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参考案例:李金刚、王文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62号
(选择本案主要就是明确在借贷案件一个常用的规则)
再审法院认为
在计算借款人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时,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计算每次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如果借款人清偿出借人的款项在冲抵当期利息之后还有剩余,应当冲抵本金。下一期利息应当以上期清偿之后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未查明李金刚、王文莉每笔清偿资金在冲抵当期利息后,是否有剩余、是否还应当冲抵本金、每次冲抵本金的数额等基本事实,而是对每一期的利息均以2960万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这一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无收入人员的误工费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第四项规定“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由上述规定可知,“无固定收入”与“无收入的”存在一定区别。本条对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作出了规定,即按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对于“无收入的”未作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如受害人为无劳动能力人,误工费的损失无考虑之必要。但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则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误工费的赔偿。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主要有两类:(1)家庭主妇。(2)无业人员。对前者的误工费赔偿的理由主要是其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对于后者,其虽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对其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也较为公平合理。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
法律条文里的 “玄机”
让我们先来仔细看看这些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 “无固定收入的” 和 “无收入的” 给出了明确界定 。其中,“无固定收入的” 指那些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人群,像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都涵盖在内。而“无收入的” 则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人。不难看出,这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一个是有不稳定的收入来源,另一个则近乎于没有稳定的生活支撑收入 。
再看《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规定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这一规定旨在尽可能准确地反映这类人群因误工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考虑到他们收入的不稳定性,通过三年的平均数据来平衡可能出现的收入波动。然而,对于 “无收入的” 人群,该司法解释并未直接给出明确的赔偿规定,这就为后续的讨论和实践留下了空间 。
这里的关键概念需要我们特别关注。“无固定收入” 并不等同于“无收入”,前者虽然收入不稳定,但仍然具备通过自身劳动获取收入的能力和事实;后者则更多地依赖他人,自身缺乏稳定的收入途径 。而误工费的本质,是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进而遭受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理解这些概念,是我们正确解读和应用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 。
家庭主妇:隐形的付出与应得的赔偿
在家庭这个温馨的小世界里,家庭主妇们就像默默运转的齿轮,支撑着整个家庭的正常运转。她们每天清晨在第一缕阳光还未完全照进屋子时,就已悄然起身,为家人精心准备营养丰富的早餐,开启家人活力满满的一天;一整天里,洗衣、打扫、采购等家务琐事填满了她们的时间;夜幕降临,当家人拖着疲惫的身躯回到家中,又能看到她们在厨房忙碌的身影,一桌热气腾腾、色香味俱佳的饭菜,瞬间驱散了家人一天的疲惫。除了这些日常家务,她们还肩负着照顾孩子生活起居、辅导功课,以及关心老人身体健康的重任 。
在武汉就有这样一个真实案例。赵女士原本有着自己的工作,为了能更好地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老人,她毅然辞去工作,全身心投入到家庭中,成为一名家庭主妇。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打破了她平静的生活。在一次外出时,赵女士被王某驾驶的汽车撞倒,导致腿部受伤严重 。经司法鉴定,她的误工期长达120日。事故发生后,赵女士不仅身体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家庭的正常生活也受到了严重影响。原本由她操持的家务无人打理,家人的饮食起居变得一团糟,为了维持家庭的正常运转,家人不得不额外花费金钱聘请家政人员 。
赵女士将王某、陈某和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最终,法院认为赵女士虽无直接货币收入,但其家务劳动对家庭经济有着隐形贡献,且她具备劳动能力,此次受伤对其外出务工求职机会产生负面影响。基于此,法院酌情支持了她的误工费请求,按照每天100元,共120天计算,赔偿她误工费12000元。
从法律角度来看,家庭主妇主张误工费是有法可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里的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未将家庭主妇排除在外 。在实际案例中,像赵女士这样的家庭主妇,虽然没有每月固定的工资到账,但她们的家务劳动价值不可忽视。如果家庭主妇能够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需聘请家政服务人员替代其承担家务劳动,且有相应费用支出凭证,那么就可以以实际支付的家政服务费用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若无法提供此类凭证,则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家务劳动的市场平均报酬水平来确定误工费 。
赔偿家庭主妇误工费,有着诸多重要意义。这是对她们所付出劳动价值的尊重与认可,让她们多年来默默的奉献得到应有的肯定。从家庭层面来说,能够弥补因主妇受伤无法操持家务给家庭带来的经济损失,保障家庭生活秩序的稳定。往大了说,这一赔偿规定在社会层面传递出积极信号,引导社会大众更加重视家务劳动的价值,促进社会对家庭主妇群体的理解与关怀。
无业人员:机会的丧失与权益保障
在社会的就业大棋盘上,无业人员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或许是刚刚离开校园,怀揣着梦想,积极奔走于各个招聘会,满心期待能找到一份心仪工作,开启人生新篇章的应届毕业生;又或许是在行业浪潮中,因企业裁员、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无奈失去工作,只能一边焦虑一边不断投递简历,四处寻找新机会的职场失意者;还有可能是为了追寻内心真正热爱的事业,毅然辞去现有工作,处于职业转型期,等待合适时机重新出发的探索者。这些无业人员,尽管暂时没有稳定的收入,但他们无一例外都具备劳动能力,对未来充满希望,渴望通过自己的双手创造价值,获得收入 。
上海就有这样一位年轻人小王。大学毕业后,他一直积极投身于求职浪潮中,为了能在竞争激烈的就业市场中找到立足之地,他参加了无数次面试。就在他终于收到一家心仪公司的录用通知,满心欢喜地准备入职,开启职业生涯时,一场飞来横祸彻底打乱了他的计划。在上班途中,小王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被一辆闯红灯的汽车撞倒,腿部骨折,需要长时间卧床休养。这次事故不仅让他的身体承受了巨大痛苦,更让他失去了入职新公司的机会。
当小王向肇事方提出误工费赔偿时,却遭到了拒绝。肇事方认为小王没有工作,也就不存在收入损失,自然不应获得误工费赔偿。但小王觉得自己本有机会通过工作获得收入,却因这场事故失去了这个机会,理应得到赔偿。于是,小王将肇事方告上了法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小王具备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其失去了即将获得收入的机会。最终,法院参照当地同行业新入职员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结合小王的误工时间,判决肇事方赔偿小王误工费 。
从法律角度来看,无业人员主张误工费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里强调的是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无业人员来说,虽然他们当下没有实际收入,但因侵权行为导致其获得收入的机会丧失,这种机会成本也应当得到合理补偿。在实际案例中,无业人员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会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如果无业人员能够证明自己最近三年有从事临时性工作、兼职工作等,且有相应的收入记录,那么就可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误工费;若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对无业人员进行误工费赔偿,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对他们劳动权益的尊重与保护,即使暂时处于无业状态,他们的劳动能力和获取收入的权利也不容侵犯。从社会层面来看,这种赔偿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每一个公民在遭受人身损害时的合法权益,让人们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温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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