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张某某通过微信视频号看到某食品公司售卖各种养生滋补品,便联系该公司郭某订购了一年用量的固本培元散(分装为3瓶,每瓶价款2980元),合计价款8940元。
张某某收货后,发现商品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且食品中含有非食品原料冬虫夏草、三七、鹿茸等物质。张某某遂以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将某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食品公司退还购物款8940元、赔偿十倍价款894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权请求某食品公司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遂判决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89400元。
鄂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但是,在案证据显示,张某某曾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不久前,多次以网购的方式购买相似案涉产品,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不同商家提起诉讼,其行为应属于“知假买假”。
关于张某某“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支持其十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如何理解“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
张某某曾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不久前,多次以网购方式定作相似案涉产品,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不同商家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又在未详细咨询案涉产品特性的情况下,以网购的方式定作价格不菲的案涉产品,且一次性购买1年的使用量,有违生活常理和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习惯,应认定所购产品用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
综合张某某对同类产品的购买次数,产品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对未知性能的保健型食品的消费习惯等因素,二审酌定张某某购买1个月的使用量,符合普通公众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并以此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
综上,鄂州中院遂依法改判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7450元。
法官说法
“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仍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行为。
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针对食品药品领域索赔行为进行了规制,明确针对“知假买假”的案件,要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人民法院在审理网购食品领域中的“知假买假”纠纷案件中,应坚持客观标准,结合购买者网购同类食品的频次、单次购买的用量、食品的特性、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并以此为基数,支持购买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以达到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维护食品安全的效果并引导消费者诚信、理性维权。
而对背离正常生活消费所需的部分应予以剔除,防止通过扩大“一”的增量,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导致不合理高额索赔行为引发的“过罚失当”和不当获利,最终实现维护食品安全与保障生产经营秩序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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