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吴某与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终有定论,吴某酒后驾车受伤致残,需自行承担损失十七万余元。
2024年2月18日23时40分许,孙某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建始县红土大道行驶,途中左转弯时,与吴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摩托车后座上的陶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吴某当天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87天。经鉴定,其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建始县交警大队抽取吴某的静脉血样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2024年3月5日,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吴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夜间未开启车辆大灯,也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孙某、吴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作用相当,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陶某无责任。
肇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2025年2月7日,吴某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2025年4月24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48758.7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陶某按比例受偿可获赔105480.00元。因孙某、吴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吴某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343278.7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即171639.40元,另1/2由吴某自负其责。
某保险公司上诉后,恩施中院于7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为确保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利益,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客车造成吴某、陶某损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为合理分担侵权人的经济风险,国家鼓励车辆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代替侵权人赔偿。孙某、吴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吴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害,应由承保肇事客车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吴某自负其责。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因酒驾造成自己损害的,酒驾者要依法自负其责。吴某不酒后驾驶,或许就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即使发生,只要其无过错,也不会自己承担十七万余元的巨额损失。
不仅如此,酒驾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酒驾要依法承担被扣分、被暂扣驾驶证等行政责任;酒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法律无情,法律不会因违法行为人受伤就轻易免除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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