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案例
某日傍晚,李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在行驶途中将行人邓某某撞伤,后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害怕被交警处罚,遂驾车离开现场,同时打电话让妻子徐某开车回到事故现场,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包庇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随后徐某驾车到现场,交警将其带回交警大队抽血并接受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时,徐某捏造其驾驶该小轿车将行人撞伤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到行人,却为包庇李某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二、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窝藏、包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在确定具体犯罪行为的罪名时,可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使用罪名。构成本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窝藏、包庇案犯的主观故意,即具备“明知”的条件;(2)行为人实施了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作为窝藏、包庇对象的“犯罪的人”可以分为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是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尚未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是已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判决而逃跑的。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分子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的对象。判决后的犯罪分子是指判决后应被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
这里的“明知”包括两种情形:①“明确知道”,即犯罪人向行为人坦述自己犯有罪行;②“应当知道”,即犯罪人并未明讲自己犯有罪行,但从其言谈话语和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行为人应可以明确断定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本条规定了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两种行为(1)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即给犯罪人提供住处、隐藏处,或者给其钱财、食品、衣物等,帮助犯罪人隐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2)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即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如表示犯罪人不在犯罪现场等)来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两种犯罪行为之一,就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其中“情节严重”,是指帮助重大案犯逃匿或为其作假证明,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帮助犯罪团伙、集团逃匿或者因其包庇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先通谋”,是指行为人与犯罪的人在其犯罪前已共同策划好,实施犯罪后由其帮助逃匿或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对于这种行为,以犯罪分子的共犯论处。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需要注意的是
(1)窝藏、包庇的犯罪主体问题。窝藏、包庇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独立构成窝藏、包庇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①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犯罪分子在犯了罪以后,往往自行隐避或者毁灭、伪造证据,逃避司法机关的搜查、追捕,虽然说这种行为也必然妨害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但犯罪分子的这种行为仍然包括在行为人先行实施的行为所构成的要件之内,不具有单独评价意义,只有当行为人后续实施的行为不能为先行行为构成的犯罪所包括,才具有重新的评价意义,构成新的犯罪;②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如果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相互窝藏、包庇的,不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而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2)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既没有该“犯罪的人”应判刑罚种类及程度的限制,也没有该“犯罪的人”犯罪性质的限制。这里所谓“犯罪的人”,即包括犯罪后尚未抓获畏罪潜逃的犯罪人,也包括被逮捕、关押后脱逃的未判决犯和已判决犯。至于他们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已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窝藏、包庇犯罪的重要情节考虑。
(3)严格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在表现形式上比较相似,二者主要区别在:①客观表现形式:窝藏、包庇罪是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②行为方式区别:窝藏、包庇罪是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犯罪的;而知情不举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的。③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窝藏、包庇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和行为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知情不举,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但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认定窝藏行为。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藏匿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注意: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认定包庇行为。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明知丈夫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帮助丈夫李某逃避刑事追究,故意作虚假陈述,顶替犯罪欺骗司法机关,应当以包庇罪论处。
三、警示教育
包庇犯罪不仅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更是一种对社会秩序、法治精神和人伦情感的巨大伤害。
包庇犯罪不是“义气”,而是害人害己的违法之举。包庇者将同担罪责,面临刑责,葬送前途。真正的关爱是劝其自首,维护法律公正。切莫因一时糊涂,从亲人变囚徒。
四、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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