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内容,与此前解读的第三条存在紧密关联,可视为对第三条的补充性规定。我们知道,第三条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分工,是一条具有纲领性意义的条款,划定了三机关各自的职权边界。而第四条则在此基础上,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具体而言,对于刑法分则第一章所涉及的犯罪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办理。同时,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行使的职权,与公安机关的职权是一致的。这一点尤为重要,它清晰地界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权限范围。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对第四条的理解可聚焦于两个方面。其一,这一条款明确了特定案件的管辖范围。也就是说,当案件涉及的罪名属于刑法分则第一章时,其立案管辖的依据便是本条规定,即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等相关工作。这为辩护律师在案件初期判断管辖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管辖错误等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二,即便国家安全机关依据第四条对这类犯罪案件享有管辖权,其职权的行使也并非没有边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范围与公安机关是相同的,不存在任何超越常规的、特殊的或者延伸出来的权力,其权力行使同样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呈现出线索性的特点。这意味着,在涉及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参照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规范,来审视国家安全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确保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不致因案件性质的特殊性而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
总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内容相对简洁明了,但它在刑事诉讼的职权划分和管辖确定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为特定案件的办理和相关的刑事辩护工作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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