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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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根据《刑诉法》,法定的刑事证据一共八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当事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此外,为了查清事实,明确案件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如指纹、声纹、朱墨时序、经营数额、获利数额、下线人数等),《刑诉法》又规定可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此出具报告或意见;这些报告或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合法合规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02
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涉及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比如,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参与者的非法获利数额,参与者的个人投资数额,涉案组织的传销层级数和各层级的参与人数等;
非法经营案中,个人合法收入、个人违法所得、合法换汇资金、非法资金池、正常经营收入、非法经营收入、账面的收支、符合会计准则的实际利润额等;
诈骗案件中,被诈骗的数额、返还被害人的资金、资金的实际流向、真实获利数额等;
职务侵占案中,虚报支出的数额、重复报销的数额、账面应收额、未入账数额、实际侵占数额等。
在阅卷时会发现,办案机关针对上述专门性问题,大多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审计报告,而这些审计报告的结论五花八门,有的就是简单统计了一下账面数额,有的不仅统计了数字,而且给出传销资金或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有的甚至直接给案件定性,作出“本案构成传销/非法换汇”之类的结论。
然后,一些办案机关就顺势将这些审计报告作为印证材料,理所当然地给出同样的结论,冤假错案就是这么来的。
这里犯了两个致命错误:
一是审计报告“越界”,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做了司法机关该做的事。
二是办案机关不加甄别地将审计报告一律视为刑事证据。
03
在刑事案件中,证据用来反映事实,取证、固证和举证、质证都是为了查清事实,尽最大可能还原真相。
《刑诉法》第146条也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项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所以,勘验检查辨认也好,鉴定也好,就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也好,其核心目的都只有一个,即查明案情。
基于证据和事实,案件怎么定性、有罪无罪、量刑几何,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由司法机关在综合判断后得出结论。
如果审计报告超出“查清事实”的范围,就案件定性等“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评判,相当于代替司法机关对案件给出了法律评价,甚至可能变相起到了“未审先判”的效果。实务中,一旦发现审计报告存在这样的错误,应当不予采信。
当然,审计报告之所以错误地就案件定性问题发表意见,往往是因为办案机关在委托时就提出了错误的请求,一般表现为“委托事项:对XXX涉嫌传销/非法经营/职务侵占的相关情况进行审计/检验/鉴定”。
实务中的一些案件,办案机关怎么委托,审计报告就怎么出,完全抛弃了客观中立的基本原则,显然是违法的。对此,根据《刑诉法》第148条,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04
话说回来,大量经济犯罪案件中出现的审计报告,到底算不算刑事证据?如果算,它是都属于鉴定意见类证据,还是其他类证据?
有观点认为,既然是专门性问题,只能找专家出具报告或意见,从证据种类的角度,这些报告或意见的性质,与鉴定意见最为接近,就应当属于鉴定意见类证据。
实际上,这个观点不够严谨。
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中,针对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以及采信为哪一类证据,都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基于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得出的结论,应称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据上属于“鉴定意见”,但由于目前标准不一,很多案件的卷宗中只有“专项审计报告”或“司法审计报告”,找不到鉴定意见。
实务中,这种所谓的“审计报告”,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在案发前形成的,
如果某个审计报告是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时收集而来,其主要是对与案件有关的会计账册、转账凭证、单据等财务会计资料的汇总,反映的是明面上与销售额、成本费用、交易明细相关的客观财务数据,则该审计报告应当作为“书证”;
如果某个审计报告中含有审计人员对某个财务会计问题的判断,如认为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公允、合规,或认为被审计单位存在虚列支出、隐瞒收入等舞弊情况,则这部分内容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审计意见或评价,在证据上应作为“专家证言”。
另一类是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
这类审计报告,一般由侦查机关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虽然名称都叫“审计报告”,但也要看具体内容才能确定其证据属性:
参照《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因此,如果审计报告是基于财会审计标准,采用函证、询问、审计抽样等方法形成,则其实际反映的是审计人员对涉案项目或单位的财务履行情况是否公允、合规的一种主观评价,但这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有关鉴定工作的要求,无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如果审计报告是基于刑事诉讼有关鉴定意见的程序和规则所形成,有明确的鉴定事项,且鉴定资质、检材来源、鉴定流程等都符合规定,则可视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类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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