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劳动者在发现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后,往往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主张。等到想要补救时,却可能发现自己陷入了“时效困境”。
这在深圳尤为明显——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投诉用人单位未缴养老保险的时限为两年。
01 全国普遍规则:补缴社保无时效限制
在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社保补缴理论上没有时间限制。这是基于社会保险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并未设定社保费追缴的时效限制。这意味着即使用人单位在5年、10年前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仍可投诉举报。
人社部在2017年的两份答复中明确表示: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即使接到超过两年追诉期的投诉,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同样指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深圳特区例外:两年投诉时效明确规定
深圳作为经济特区,有其独特的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在深圳中院的多个判决中得到支持。在2025年粤03行终992号案件中,王某甲要求用人单位补缴2017年4月至7月期间的社保费,但因投诉时间超过两年时效而被驳回。
03 法律争议焦点:征收还是处罚?
社保追缴的性质认定是争议核心。支持无时效限制的观点认为,社保费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追缴社保费本质上是要求其履行本应履行的缴纳义务,这属于行政征收范畴,而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征收行为一般不适用处罚时效。
即使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其第二款也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缴社保的行为往往处于持续状态,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
深圳法院则认为,追缴虽非处罚,但属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行为,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
04 为何深圳特殊?企业成本与员工权益的平衡
这源于经济特区的立法权。深圳可以根据特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社会保障等领域作出变通规定。而这条“2年投诉期”的规定,就是深圳在养老保险条例中明确写明的特别条款。
深圳设立两年时效规定并非偶然,这背后反映了营商环境与企业合规成本之间的深刻考量。
社保缴费是企业一笔极其沉重的固定成本。以养老保险单位费率16%、医疗保险约8.5%计算,单位费率普遍在25%-27%左右。
深圳社保基数较高,按员工月平均工资基数6000元测算,单位每月需承担约1500元/人。一个100人的企业,仅社保年成本就高达近180万元。
面对如此高企的成本,企业在合规与生存发展之间进行艰难抉择。许多企业选择按最低基数缴纳来控制成本,这为日后社保纠纷埋下了隐患。
深圳的2年时效规定,可以看作是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为企业提供可预期性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
05 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二对深圳有影响吗?
截至目前,并没有明确的信息表明司法解释二对深圳的这一特殊规定有直接影响。尽管司法解释二明确补缴社保费不属于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范畴,一般不应适用2年时效,但深圳凭借特区立法权,仍可保留其“2年内投诉”的特殊规则。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并未推翻深圳的条例效力。
但从法律适用的原则来看,如果后续有新的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出台,明确否定了地方关于社保补缴时效的特殊规定,那么深圳也需要对其条例进行相应调整,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劳动者对深圳的这一规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能会综合考虑法律、政策以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因素,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
本文参考案例:(2025)粤03行终992号
参考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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