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三条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职权作出了清晰划分: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检察院承担批准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及提起公诉职责,法院则专司审判。这一分工看似明确,勾勒出“公安侦查 — 检察院批捕起诉 — 法院审判”的刑事诉讼基本流程,却也折射出当前刑事辩护,尤其是庭前辩护面临的困境。从流程上看,这更像一条流水线,各机关依次推进工作,虽通过批准逮捕与执行逮捕的分离形成一定监督,但在法院介入之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整个过程呈现线性推进的特点,缺乏中立第三方的有效制衡,这正是诸多实务问题的根源所在。
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需向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提出,而公安机关既是抓捕行为的实施者,又是是否同意取保的决定者,缺乏中立机构的客观评判;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既负责批准逮捕,又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同样处于线性流程中,难以形成外部制约。这就导致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明明符合取保或不起诉条件,公安机关却拒绝取保,检察院坚持起诉;甚至有的嫌疑人身体状况极差、生活无法自理,仍被强行拘留,取保申请屡屡碰壁。
有人或许会疑问,这是否意味着刑诉法存在立法缺陷?实则不然。立法者通过明确办案机关的法定职责,为弥补线性流程的不足提供了依据。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条与刑诉法同步规定,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检察官法也对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作出了明确要求。这些规定,正是辩护律师对抗检察院不当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
实务中,部分检察院在庭审中存在选择性举证的问题: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刻意隐瞒,仅宣读有罪证据中对被告人最不利的内容;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时,只出示不利于被告人的部分。遇到这种情况,辩护律师不能仅针对已出示的证据质证,而应依据上述规定反击,指出检察院未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对抗激烈的案件中,甚至可以以此为由要求检察院纠正,若拒不纠正,可作为后续申诉、控告的依据。
事实上,刑诉法经过一次制定、三次修改,体系已相对完善:1996年引入无罪推定原则,后续将“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纲领性规定并无明显疏漏。问题更多出在执行层面,许多办案机关未能严格遵守法律,甚至对法条进行曲解或视而不见。比如在管辖争议案件中,明明不符合管辖条件,却通过补办手续、上级指定等方式强行管辖,违背了刑诉法关于管辖的明确规定。
对此,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以法律为武器,直面执行中的偏差。庭审中,当检察官以 “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权利时,律师有权要求其明确具体法条;若无法指出依据,其主张便失去合法性。我在昆明办理案件时,曾遇到检察官以“根据刑诉法”反驳辩护意见,我当即要求其说明具体条款,对方无法回应,最终不得不休庭核实。这正体现了法律条文的价值:即便存在执行偏差,只要法律有明确规定,就能成为辩护律师、被告人及其亲属控告和抗争的底气。
综上,刑诉法对职权分工的规定并非立法缺陷,关键在于严格执行。办案机关是否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直接关系到刑事辩护的效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作为辩护律师,必须熟练运用这些法条,在每一个环节据理力争,推动法律从纸面规定落实为实际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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