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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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领域,为维护司法秩序、提升诉讼效率、保障裁判既判力,“一事不再理” 原则至关重要,其禁止当事人就已决事项重复起诉。民事诉讼中构成重复诉讼要求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那么,前诉、后诉除当事人完全相同外,还有哪些属“当事人相同”,不能重复诉讼的情形呢?
属于“当事人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通常当事人
通常当事人是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因此,其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自不待言。
即便前后两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对调,即前诉原告变为后诉被告,前诉被告变为后诉原告,仍可能被认定为当事人相同。这是因为诉讼地位的改变并不影响当事人基于同一纠纷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二、诉讼担当人
诉讼担当人,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
基于第三人诉讼实施权行使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情形。前者是指有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诉讼担当,后者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约定的方式产生的诉讼担当。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人即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属于任意诉讼担当人。
诉讼担当人的诉讼结果对被担当人具有约束力,在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
三、诉讼参加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个诉讼提起后,原被告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情形,称为诉讼参加。
该参加到他人诉讼中的人为诉讼参加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主参加人,因其以独立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之中,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当然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则存在辅助当事人诉讼和独立进行诉讼两种情况。前者由于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从参加人,在诉讼中仅仅为辅助地位,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作用的主观范围;后者因其独立参加诉讼,实质上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四、当事人的继受人
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承受当事人地位的人。
包括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也包括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
五、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是指在诉讼标的为以给付特定物为目的的请求权时,如该特定物被诉讼外的他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而非为自己占有的情形。
六、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
这里的第三人主要指在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公司关系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在原告胜诉时任何人均不得再次起诉。
周军律师提醒,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均属重复诉讼,法院通常不再受理。如果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观点来源:沈德咏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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