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所规制的对象是,行为人在缺乏诉权的情况下,通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对于双方存在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仅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部分篡改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印章犯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的,以相应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虽有一定分歧,但基础共识已经形成,具体可参见《入库案例推荐:部分篡改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此类型案件还会存在的另一问题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民事诉讼中通过部分篡改而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调解书,进而通过审判执行程序占有他人财物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一、根据现行规范,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原则上不认定为诈骗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即虚假诉讼罪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同时,又构成诈骗、职务侵占等犯罪的,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虚假诉讼不法行为。对于行为人在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通过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并利用审判执行程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并未予以明确。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2年印发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6年印发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对此司法规则予以了重申,具体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规定。”
鉴于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颁布时间较早,其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缐杰、吴峤滨同志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中指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该解读刊发于《检察日报》2018年9月27日第3版。因此,在虚假诉讼罪增设及对应司法解释颁布后,上述最高检《答复》和最高院《批复》仍然继续有效,对于虚假诉讼罪之外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行为人即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骗取法院民事裁判,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该行为也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其过程中构成印章犯罪或妨害作证罪的,则以相应犯罪论处。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亦形成内在的契合。
二、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原则上不认定为诈骗罪有充分的法理基础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缐杰、吴峤滨同志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中关于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职务侵占等侵犯财产类犯罪定性处理的考虑,作出了明确,主要有:一是部分民事诉讼中原告篡改部分事实和证据,背景较为复杂,有的是因为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对于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判决其败诉、给予司法处罚等使其受到制裁,直接入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除此之外,《刑事审判参考》第138辑第1572号指导案例“何某忠诈骗案”对此问题所蕴含的法理,也作出了揭示:对于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如果不加区分一律认定为诈骗罪,那么绝大多数的民事二审、再审改判案件中,在诉讼中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当事人都可能构成诈骗罪;即使当事人起诉后撤诉,也可能构成诈骗罪的中止或者未遂,如此将导致诈骗罪认定泛滥,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换言之,如果将民事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大面积认定为刑事犯罪,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阻遏当事人正常民事权利和诉讼策略的行使——在给付财产的诉讼中,原告如果败诉甚至诉讼请求未获完全支持,就面临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这种机理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二审法院无论如何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虽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个案中量刑结果的失衡或非正义,但保障的是全体被告人无后顾之忧的上诉权。在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限缩诈骗等侵财类犯罪的适用,虽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软化构成要件的入罪功能,但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无后顾之忧地起诉和灵活运用诉讼策略提供了保障,不致使当事人动辄得咎,故该种限缩是必要的。
最后,在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尚不足以达到虚假诉讼罪这一轻罪规制门槛的情况下,直接将其纳入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处罚范围,在定罪逻辑上亦有跳跃之嫌。对此,也有必要加以慎重把握。
三、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在“套路贷”语境下可例外地成立诈骗罪
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后,“套路贷”刑事案件数量在实践中迅速攀升,至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界定为“套路贷”行为。从其内涵及实践案例来看,“套路贷”刑事案件中所出现的民事诉讼,多为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引发的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例如实际借款100万元,但借款协议上载明的金额为虚高的150万元,行为人以该与事实不符的150万元为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上述类型的“套路贷”案件的性质界定,“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一般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套路贷”的认定标准及其处罚后果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从尊重实定法的角度出发,因上述规定的存在,实践中也往往将不具有暴力、威胁特征,主要通过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套路贷”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此种情形可作为上述所称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原则上不认定为诈骗罪”之例外。当然,由于“套路贷”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传统刑法概念,作为阶段性司法政策的产物,其构成要件具有较大的模糊性,且“套路贷”的性质一旦被认定,所面临的刑事责任也相当严苛,因此,在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套路贷”时,应当格外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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