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辅警构成受贿罪看受贿罪的核心
某辅警在处理车辆违章过程中,帮助他人违法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裁判要旨认为,辅警作为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根据规定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根据工作安排负责处理非现场道路交通违章,虽然违反上述规定,但不影响其从事的活动有公务的性质,因此应认定其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才有资格犯受贿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理解的辅警等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时也会以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笔者之前分享的“劳务派遣人员也能构成受贿罪吗?”文章中就有提及一则案例,作为劳务派遣的程某在办理网约车运输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审查提交他人提交的审查材料,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以受贿罪论处。
出现这种情况,原因何在?
首先讲刑法约束的是人的行为。但却以对人的处罚为表现形式。所以,我们看到的都是某某人被处以刑罚,其实是对其不法行为的打击。对犯罪的审查本质上是对行为的审查,人这个主体作为行为的实施者,自然就会作为犯罪的承载者。因此,对行为的规制和处罚体现为对人的惩罚。
受贿罪亦然。也当然是通过对犯罪主体的惩罚实现对不法行为的打击。任何犯罪主体只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索贿的,都应当受到受贿罪的规制。
受贿罪既然不能完全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其本质内核又是什么呢?是基于职权的公务行为。
通常而言,从事公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职权肯定不会主动选择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行使主体。相反,是人在主动选择使用职权。如果理解到这一层就非常容易理解:凡是利用职权在从事公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索贿的,就符合了“以权谋私”的应有之义。
还有一层认识,虽然不是职权选择主体,但也并非任何主体都有机会或者资格行使职权。打个形象比喻,比如职权就是白虎堂上的那柄利刃,肯定不是随随便便的人就能接触到的。虽然原则上只有高俅能用,但高俅的干儿子高太尉也有机会进入白虎堂,带出去耍剑。
高太尉耍剑就有了权柄。虽然其不是该利刃的合法持有者,但其可以以此利刃为他人、为自己谋取利益。
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看到被劳务派遣等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机会利用职权“以权谋私”。
讲这些是为了解释受贿罪的内核——职权。利用职务便利,本质是职权对某事务具有重大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只有这样,才有“以权谋私”的基础。
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类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争议不是太大。但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这类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中就有很多争议。尤其是国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作为商事主体,职权本身并不明显。比如服务性质的国企,其对外提供服务过程中职权的体现就更弱,或者是根本没有职权的影子。
谈到此处,就需要分开看待对内和对外两种职权。对内管理而言,此类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会经手、管理国有财产或公共事务。如果利用职权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就是贪污行为。就对外职权而言,国企也通常是以平等的主体出现(特殊行业、特殊情形另行探讨),在此过程中职权究竟能有多大的影响力呢?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比,职权作用确实微乎其微,甚至完全没有。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又非法收受了财物的,是否必然要以受贿罪论处,确实值得商榷。
辩证地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即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不当然构成受贿罪。身份只是形式,对其审查是次要的,核心在于有无行使职权。职权的核心则在于对“行贿人”的经营活动和重大经济利益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强大影响力和控制力。
对于受贿罪案件,肯定不能仅审查身份,这个意识一定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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